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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3年間不告而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36671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94年1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無訛,此有該署95年5月1日境信宋字第0951009168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36671號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
又證人即原告友人丙○○(56年4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到庭證稱:「(問:證明何事項?)原告一段時間會來看看小孩,原告有次帶被告來找我,因為我竹北有房子,他們希望竹北房子給他們住。
但我沒有房子讓他們住。
兩造的情形我也不清楚。
」、「(問:被告為何不回來?)我也不知道,被告莫名其妙就離開。」
等語(參見本院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間,無故離家之事實,應為真正。
又被告無故離家,音訊全無,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被告離家已3年餘,衡情應無長期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或與原告聯繫之理,參之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到庭外,亦無書狀答辯,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因此,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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