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5,建,8,200903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8號
上 訴 人 旺達工業社即朱許興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建字第八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33,924元(即本訴部分2,808,130元及反訴部分625,794元,合計3,433,9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5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上訴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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