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5,訴,456,2008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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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方面:
  4. 一、被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5. 二、對於被告等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6. (一)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其票面上「禁止背書轉讓」
  7. (二)參加人台新銀行應係以被告訊倉公司名義向被告兆豐銀行
  8. (三)本件上開之執行命令應已生強制執行法之扣押效力:
  9. (四)查執行法院執行被告訊倉公司對被告悠景公司如起訴狀附
  10. (五)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二紙受款人(即抬頭)為被告訊倉公司
  11. (六)依據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系爭票據上「禁止背書轉讓」
  12. (七)在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下,舊債乃處於「請求權停止之狀
  13. (八)本件訴訟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二紙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
  14. 三、爰聲明:(一)確認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 貳、被告方面:
  16. 一、被告訊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17. 二、被告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18. (一)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被告悠景公司交付予被告訊倉
  19. (二)依被告兆豐銀行所提「動撥申請書」第4條第1項約定,早
  20. (三)被告悠景公司為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21. 三、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22. (一)強制執行法第51條係以「實施查封後」為前提,惟觀諸本
  23. (二)本件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係由參加人台新銀行以執票人
  24. (三)倘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被告兆豐銀行容許參
  25. (四)為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26. 一、被告訊倉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參加人辦理簡易應收票據融資時
  27. 二、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
  28. 三、票據融資,實務上一般稱為「墊付國內票款」,93年2月23
  29. 四、綜上,被告悠景公司為支付應付款項予被告訊倉公司,開立
  30. 肆、法院之認定:
  31. 一、程序方面:
  32. (一)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
  33. (二)參加人台新銀行主張其已自被告兆豐銀行受領系爭票款計
  34. 二、實體方面:
  35. (一)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二紙受款人為被告訊倉公司(發票人為
  36. (二)系爭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參加人執向被告兆豐銀行提示,
  37. (三)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
  38. (四)承上所述,原告既主張並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39.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40.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訊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路8
法定代理人 戊○○
二路8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汪孝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31日受被告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委託付款予被告訊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訊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參加人台新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取款之付款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

確認被告訊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且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惟其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原告於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0406號支付命令取得對被告訊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倉公司)之終局執行名義後(原證一),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被告訊倉公司對被告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景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票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68,768元)之票據債權,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原證二),詎被告兆豐銀行所屬分支機構之新竹分公司(支票存款戶被告悠景公司之票據債務履行之輔助人資格),竟曲解上開執行命令意旨,違法付款與被告訊倉公司(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系爭經指定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託收人或委任取款之受任人),揆諸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之規定,此一執行命令送達後之付款行為,乃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之原告自不生效力。

次按,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

又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再違反第139條之規定而付款者,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但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支票金額,票據法第139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0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二紙支票,均經為發票人之被告悠景公司,在支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且該二紙支票並均經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足證該二紙支票,確係抬頭人之執票人被告訊倉公司存入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委託其代為取款(亦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確屬該二紙支票委任取款之受任人)。

然而,被告兆豐銀行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禁止命令後,受僱行員雖已於民國95年3月31日,依執行命令意旨,於該二紙支票之正面予以註記「禁止訊倉科技提示付款」,嗣仍有將票據債權依票據法所規範之背書移轉,與依民法所規範之通常債權之轉讓方式混淆之疏失,在票據扣押程序完成占有後,因委任取款之受任人(或委託取款之受託人)參加人台新銀行於票據背面為「本支票債權已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若對本支票有任何疑問,請立即通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註記,而致被告兆豐銀行一反前所遵照「禁止訊倉科技提示付款」之執行命令,替代執行法院改認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係訊倉科技公司依票據法所為票據背書轉讓之後手持票人」,而於95年4月3日後數日,將系爭票據款項新台幣1,868,768元,付款與參加人台新銀行,而今被告訊倉公司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使原告對被告訊倉公司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清償,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自應與被告訊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於被告等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其票面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未經發票人即被告悠景公司塗銷:1、本件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票面均經發票人之被告悠景公司明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義,以切斷票據之無因關係,並藉以確保票據所以簽發之原因關係之抗辯權,爰此,系爭之二紙支票,被告訊倉公司即不得依交付或背書之方式讓與票據債權,若有違反,其轉讓雖得依民法通常債權讓與之方式而為轉讓,然其行為因不生票據法上票據債權讓與之效果,其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或付款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票據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固得由原記載人之被告悠景公司於交付前「於改寫處簽名」改寫之,惟勘諸系爭之二紙支票,發票人之被告悠景公司其於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僅蓋有公司之大小章或負責人之私章,並未劃上直線,依一般社會通念,此係為防止塗改之目的,而非塗銷,且在銀行實務上亦不能認為該票據文義業已塗銷。

3、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自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有關「票據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之正面,已由支票發票人之被告悠景公司,依據票據實務及金融慣例確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旨,並為防偽之核章確認,被告兆豐銀行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後,第一時間從外觀形式上之文義審查後,即遵照上開執行命令意旨,為退票之適法處置,孰料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過適法之退票處置後,卻未依上開執行命令意旨,即行通知執行法院扣押該票據,竟捨票據上權利義務認定所應遵循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於不顧,而率採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料資為判斷本據,加以變更或補充,顯然被告兆豐銀行「退票與否」之取捨作為,已嚴重違背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本質無疑。

(二)參加人台新銀行應係以被告訊倉公司名義向被告兆豐銀行為提示,並非以台新銀行之名義為之:1、依據參加人台新銀行於參加本件訴訟前之96年7月4日臺新總法業新竹字第0960001992號復本院之函文,已明確表示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其係以被告訊倉公司之名義提示。

再者,由台新銀行於系爭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經95年3月31日提示退票後,於95年4月3日在系爭票據背面所為之「本支票債權已轉讓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若對本支票有任何疑問,請立即通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記載,並無從證明台新銀行業依票據法之規定,經由被告訊倉公司之「移轉背書」行為而取得被背書人之執票人地位。

2、按發票人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則票據失卻其流通性,不能再為背書轉讓,僅得依民法通常債權讓與之方法而為轉讓,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已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未經有權利人塗銷,已如上述,則縱令參加人台新銀行確曾依民法所規範之通常債權之移轉方式作成「債權讓與」而取得原因關係債權及票據債權,惟仍究非依法定「移轉背書」之要式,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得依據票據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三)本件上開之執行命令應已生強制執行法之扣押效力:1、按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債務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扣押、禁止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益。

爰於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苟債務人或第三債務人就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非但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抑且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2、又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其執行程序並其執行方法,乃由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債務人向債務人清償,故本件系爭之執行程序,因被告訊倉公司所持有之支票,其所彰顯之票據債權,因支票已依票據法之規定,明載「禁止背書轉讓」,而喪失流通性,故於執行方法上,採行「扣押命令」之執行方式,即足以達成執行之效果,至「查封票據」之作為,要不過為系爭執行行為之附屬或輔助性之措施而已,查封票據與否,並不因而影響系爭執行程序應有之執行效果。

(四)查執行法院執行被告訊倉公司對被告悠景公司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之票據債權,所核發之執行命令,雖僅屬換價命令前之禁止命令,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若被告兆豐銀行不違背執行命令意旨「違法聲明異議」,以及被告悠景公司於收悉執行命令後即時通知票據債務履行輔助人之被告兆豐銀行遵守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即可進而核發移轉命令將執行所得之票據債權讓與原告,或核發收取命令,由原告收取抵償債務,爰本此緣由,依據民法第184條及185條之規定,被告兆豐銀行與被告悠景公司乃共同違反強制執行法及執行命令之規定,亦即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執行債權之受償權利者,自應依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二紙受款人(即抬頭)為被告訊倉公司,其票面均經發票人之被告悠景公司,明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義,以切斷票據之無因關係,並藉以確保票據所以簽發之原因關係之抗辯權,系爭之二紙支票,被告訊倉公司即不得依交付讓與或背書讓與之方式讓與票據債權,若有違反,其轉讓雖依民法通常債權讓與之方式而為轉讓,然其行為因不生票據法上票據債權讓與之效果,其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或付款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六)依據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系爭票據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固得由原記載人之被告悠景公司於交付前「於改寫處簽名」改寫之,惟勘諸系爭之二紙支票,發票人之被告悠景公司其於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僅蓋有公司之大小章或負責人之私章,並未劃上直線,依一般社會通念,此係為防止塗改,而非塗銷,且在銀行實務上亦不能認為該票據文義業已塗銷 (詳參附錄一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理由四之 (五)及該判決本據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6年6月16日全一字1010號函[按票據發票人若僅於禁止背書轉讓之字句上蓋印鑑章,而無其他任何足以表示塗銷之文字說明或記號 (例如在該禁止背書轉讓字句上打X或劃=)者,依一般觀念,在銀行實務上尚不能認為該票據文義業已塗銷參照,有關被告兆豐銀行及被告訊倉公司於庭訊中所陳:「該等票據已合法取消背書轉讓之記載」云云,以及被告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民國95年9月29日之陳報狀之答辯理由二之(一)所為之迴護之詞謂:「... 由被告悠景公司於原「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上蓋用印章塗銷…」云云,刻意反於常態加以迴護 (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一旦簽發票據為新債清償,而發生原因關係債權與票據關係債權競合時,要無可能不就票據無因關係發生之風險加以預防之)之說詞,應均不足採,顯然第三人台新銀行本於與被告訊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授信關係 (本件為墊付國內票款授信),僅取得系爭票據持有人被告訊倉公司之票據提示之代理權而已 (通常債權讓與關係,併為委任取款權限之賦予),故系爭執行法院既諭知「被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對被告訊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提示付款」,其效力當然及於「被告訊倉公司所委任之提示代理人第三人台新銀行所為之提示付款」。

(七)在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下,舊債乃處於「請求權停止之狀態」,依現行法,雖未禁止債權人得將新債及舊債併同為債權之讓與,然債權人若單就新債為讓與時,將使新債及舊債分別歸屬於相異之債權人,但就新舊債之清償順序,債務人若選擇履行新債,或新債已遭執行法院扣押時,舊債乃應處於「請求權停止之狀態」,否則債務人勢必陷於加倍負擔債務之不公平現象,緣此,被告悠景公司於民國95年9月29日之陳報狀之答辯理由二之 (二)1.:「因原因關係已讓與台新銀行而消滅,被告訊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對之主張任何票據債權」云云,若確屬如此,則因系爭之二紙票據均屬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參加人台新銀行根本無從依據票據法之交付讓與或背書讓與之方式,取得票據債權,更無從自被告訊倉公司取得委任取款之提示代理權可言,顯見此一辯解要無可採。

(八)本件訴訟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二紙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於第三人台新銀行以票據提示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訊倉公司,向被告兆豐銀行所屬分支機構之新竹分公司提示請求付款前,經執行法院完成扣押處分,命被告兆豐銀行所屬分支機構之新竹分公司解繳票據案款及系爭之二紙票據,詎被告兆豐銀行所屬分支機構之新竹分公司,竟曲解執行法院所核發執行命令意旨,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規定,付款與被告訊倉公司之提示受任人之第三人台新銀行,揆諸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此一執行命令送達後之付款行為,即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執行聲請債權人之原告自不生票據付款之效力,而此一效果亦當然及於付款請求人委任人之被告悠景公司。

三、爰聲明:(一)確認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於民國95年3月31日就被告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支付被告訊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委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東亮;

統一編號:00000000)取款(託收)之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票載金額合計新台幣186萬8768元)之付款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

(二)確認被告訊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對被告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票載金額合計新台幣186萬8768元)之票據債權存在;

(三)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186萬8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訊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件系爭票據之提示人為參加人台新銀行,並非本院上揭執行命令之債務人,該執行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故付款並無違反執行命令,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一)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被告悠景公司交付予被告訊倉公司時,即因其告知有客票融資(應收票據融資)之必要,由被告悠景公司於原「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上蓋用印章塗銷。

(二)依被告兆豐銀行所提「動撥申請書」第4條第1項約定,早於原告執行查封程序前,被告訊倉公司已轉讓對被告悠景公司之票據債權與台新銀行,對被告悠景公司已非居於債權人地位,亦即被告訊倉公司已無對被告悠景公司之債權可供執行。

再者,即便原告取得法院依查封票據債權之命令,被告悠景公司亦得對執行法院表示異議,主張「因原因關係已讓與台新銀行而消滅,訊倉公司不得對之主張任何票據債權」,換言之,原告毫無受償可能性,本即不會因為是否查封系爭票據而取得權利或受有損害,因此,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被告悠景公司為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一)強制執行法第51條係以「實施查封後」為前提,惟觀諸本件之執行命令主旨所示「…請勿兌現支付,並請儘速通知本院查封該票據。

(如係第三人提示者,則請依票據付款程序處理)」云云,足認系爭支票尚未經執行法院執行查封。

(二)本件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係由參加人台新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依執行命令主旨所示之「如係第三人提示者,則請依票據付款程序處理」,被告兆豐銀行容其提示,自無任何不法可言:1、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前後手關係人悠景公司及訊倉公司,均已承認於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蓋章,使之無法辨識,即是「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

原告非票據關係人,無由越俎代庖,解釋「當事人真意」,倘若原告另主張任何商業慣例,則其於本件票據當事人間已另有約定之情形下,基於私法自治,本無補充適用之理。

2、再依「動撥申請書」第4條第1項約定可見,被告訊倉公司向台新銀行辦理「應收票據融資」,故轉讓票據權利及其原因關係予台新銀行。

且由約定日期可知,被告訊倉公司先於執行命令而轉讓票據權利及其原因關係債權予台新銀行。

3、又參加人台新銀行向被告兆豐銀行提示時,為免除被告兆豐銀行可能之疑慮,乃於系爭票據背面記載「本支票債權已轉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此節,併合「動撥申請書」第4條第1項約定,益證參加人台新銀行係以票據權利人地位行使權利,而非受託取款情形。

此情同時可證參加人台新銀行亦認同於「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上蓋章,使其無法辨識,即是「塗銷背書轉讓」之意,否則被告訊倉公司根本無法履行「動撥申請書」第4條第1項轉讓票據權利及其原因關係之約定,台新銀行亦不可能於票背記載「本支票債權已轉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三)倘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被告兆豐銀行容許參加人台新銀行提示,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亦不因此受有損害:1、被告兆豐銀行對於持有票據之參加人台新銀行付款,係因台新銀行提示時,於系爭票據票背記載「本支票債權已轉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且提出「動撥申請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是以,被告兆豐銀行有絕對理由相信台新銀行乃票據權利人,如認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未經塗銷,則台新銀行積極誤導被告兆豐銀行以為其為票據權利人,已疑涉及詐欺,是被告兆豐銀行乃受害之人,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2、即便本件之票據權利移轉有瑕疪,則依「動撥申請書」之約定,被告訊倉公司乃連同票據「原因關係債權」亦讓與參加人台新銀行,所以被告訊倉公司與悠景公司為「直接前後手」,如是,縱使形式上認為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有理由,被告悠景公司亦得以原因關係消滅對抗被告訊倉公司。

職此,即便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為法院於執行命令核發之日期完成查封,甚至假設最有利被告之無人參與分配情形,悠景公司亦得對法院提出異議,主張票據原因關係因已讓與參加人台新銀行而消滅,訊倉公司不得對之主張任何票據債權,換言之,原告實毫無受償可能性。

更何況原告並非對被告訊倉公司享有優先債權人,屆時只能與訊倉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共同平等分配,所以,如何能逕將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之金額全數認為屬於原告之損失,而由被告兆豐銀行清償?如此豈不形成原告無須經過執行程序,即取得如同優先受償之情形?

(四)為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參加人方面:

一、被告訊倉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參加人辦理簡易應收票據融資時,因該支票已經發票人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句,參加人遂要求被告訊倉公司須向發票人請求塗銷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於是被告悠景公司即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處蓋章表明取銷之意,此舉雖與目前金融實務要求須在禁止背書轉讓處上劃線取消後並蓋章之作法不同,惟在作法未盡明確時,確有進一步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

而參加人在辦理被告訊倉公司之簡易應收票據融資案時,已盡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努力,因而認為系爭支票已經被告即發票人悠景公司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又參加人辦理簡易應收票據融資案件時,為避免票據發票人不同意配合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或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作法被認為有瑕疪時,會要求借款人(即訊倉公司)依照簡易票據融資動撥申請書之約定,將票據及其原因關係所生對發票人或債務人(即悠景公司)之債權讓與參加人,故參加人亦因此債權讓與之合意,而取得對被告悠景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

二、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類如因收款、因領取、因代理或其他與此相同之字義,惟衡諸系爭支票並未有何與委任取款相關或類似之字義記載,故參加人並非如原告所言系該支票的委任取款背書之受任人。

三、票據融資,實務上一般稱為「墊付國內票款」,93年2月23日後,改稱「墊付國內、外應收款項」,因為在實務作業上,通常係由借款人與銀行先簽訂授信契約或類似之約定,再依關於票據授信之約定,由借款人持有因營業交易取得之客票,以背書轉讓(無禁止背書轉讓之情形下)與銀行供還款之讓與擔保,屆期由銀行以執票人之身分提示領取票款,以抵償債務,此為最理想的票據融資承作模式。

又銀行為能順利控管及處理與借款人間之帳務,通常均會以借款人名義開設「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據或應收帳款存入該備償專戶,俟專戶內款項達到雙方約定之一定金額或於經過一定期間後轉讓償還借款。

在銀行提示各該徵提票據時,會在該票據背面註明借款人備償專戶之帳號,以資區別不同借款人,因為備償專戶係銀行為便於處理借款人帳務之便宜措施,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所設,形式上該專戶的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其僅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借款人帳務方便之考量所設之獨立帳戶,借款人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利,故備償專戶實質上非屬借款人所有,應為銀行所有之存款帳戶。

四、綜上,被告悠景公司為支付應付款項予被告訊倉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且在發票時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後交予訊倉公司,訊倉公司因資金融通之需求持系爭支票向參加人申辦簡易應收票據融資,因參加人要求系爭支票須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始得收取,故訊倉公司洽請悠景公司辦理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手續,而悠景公司則在原留存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蓋章表明塗銷之意,訊倉公司即在該已塗銷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背面蓋上背書專用章並填載其備償專戶帳號,且系爭票據背面尚有參加人之戳記及「本支票債權已轉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若對本支票有任何疑問,請立即通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字句,足徵系爭支票已背書轉讓予參加人台新銀行。

惟依前述有關金融同業開設備償專戶的機制,為便利參加人處理與被告訊倉公司間之帳務,系爭支票係存入形式上戶名為訊倉公司、惟實際上所有(或有處分權)者為參加人的備償專戶,而被告兆豐銀行在審視系爭支票後將款項支付予參加人台新銀行。

肆、法院之認定:

一、程序方面:

(一)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參加人台新銀行主張其已自被告兆豐銀行受領系爭票款計186 萬8758元,若被告兆豐銀行受敗訴判決,即其不得兌現該系爭二紙支票款,則參加人取得該等票款將產生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行為,勢必須將該等款項返還予被告兆豐銀行,致參加人對另一被告訊倉公司之借款債權無法獲償滿足,參加人將因被告兆豐銀行受敗訴判決而當然受有不利益,非如原告所稱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乃具狀表明為輔助被告起見,為訴訟參加,經核諸前開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實體方面:

(一)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二紙受款人為被告訊倉公司(發票人為被告悠景公司)之支票,其票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否已塗銷或刪除?1.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之正面,已由支票發票人之被告悠景公司,依據票據實務及金融慣例確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旨,並為防偽之核章確認;

依據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系爭票據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固得由原記載人之被告悠景公司於交付前「於改寫處簽名」改寫之,惟勘諸系爭之二紙支票,發票人之被告悠景公司其於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僅蓋有公司之大小章或負責人之私章,並未劃上直線,依一般社會通念,此係為防止塗改,而非塗銷,且在銀行實務上亦不能認為該票據文義業已塗銷等情,並提出系爭二紙支票正、反面影本為據。

2.被告訊倉公司、悠景公司、兆豐銀行及參加人台新銀行抗辯主張: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該票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由被告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負責人單一或兼而蓋用印鑑章於其字句上之作法,應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文義業已塗銷;

附表所示之支票,於被告悠景公司交付予被告訊倉公司時,即因其告知有客票融資(應收票據融資)之必要,由被告悠景公司於原「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上蓋用印章塗銷;

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前後手關係人悠景公司及訊倉公司,均已承認於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蓋章,使之無法辨識,即是「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

原告非票據關係人,無由越俎代庖,解釋「當事人真意」,倘若原告另主張任何商業慣例,則其於本件票據當事人間已另有約定之情形下,基於私法自治,本無補充適用之理等情。

3.按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各規定觀之甚明 (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各該項規定準用於支票),未經簽名或蓋章者,不知其係何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與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意義不符。

本件支票背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卻未經為此記載者簽名或蓋章,尚難謂可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支票為文義證券 (形式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附表所示二紙支票,發票人被告悠景公司其於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僅蓋有公司章及負責人之私章,並未劃上直線或打叉或有其他符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二紙支票影本在卷足稽,則發票人於該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蓋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大小章,於該二紙支票形式觀之,足認係為記載該禁止背書轉讓而為,難以逕解釋為有塗銷或刪除之意。

復參諸臺灣票據交換所96年3月2日臺票總字第0960001369號函覆本院:「... 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2 年10月2日 (82)秘台廳民一字第16202號函示,司法實務上認為發票人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時,須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惟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故在銀行實務上,為配合司法實務之見解一般發票人為明示記載人為何人並兼防止支票被塗改,習慣於該「禁足背書轉讓」字樣上簽章。

三、因支票為文義證券,其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之文義定之,依貴院來函檢附之二張支票影本顯示,該『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未有劃線刪除之情形,按金融實務或一般通念,似宜解釋為明示記載人為何人,並無取消或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意。

... 」(詳本院卷一第84頁);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6年5月7日全一字第0600號函覆本院:「... 二、按『塗銷』者,係指將該記載加以塗抹或消除之謂。

從貴院來函檢附之二紙支票觀之,其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戳記似無塗抹或消除之情事,故應與『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塗銷無涉。

... 」 (詳本院卷一第91頁),亦均同此見解。

從而被告及參加人等抗辯主張系爭二紙支票票面所載『禁止背書轉讓』業經發票人塗銷或刪除云云,尚非可採。

(二)系爭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參加人執向被告兆豐銀行提示,究係以被告訊倉公司名義提示,抑或係以參加人台新銀行名義提示?1.原告主張:發票人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則票據失卻其流通性,不能再為背書轉讓,僅得依民法通常債權讓與之方法而為轉讓,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已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未經有權利人塗銷,縱令參加人台新銀行確曾依民法所規範之通常債權之移轉方式作成「債權讓與」而取得原因關係債權及票據債權,惟仍究非依票據法所定「移轉背書」 (即轉讓背書)之要式,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行使該票據權利。

又參加人台新銀行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經95年3月31日提示退票後,於95年4月3日在系爭票據背面所為之「本支票債權已轉讓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若對本支票有任何疑問,請立即通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記載,並無從證明台新銀行業依票據法之規定,經由被告訊倉公司之「移轉背書」(轉讓背書)行為而取得被背書人之執票人地位,故參加人台新銀行應係以被告訊倉公司名義向被告兆豐銀行為提示,而非以台新銀行之名義為之等語。

2.被告兆豐銀行抗辯:參加人台新銀行向被告兆豐銀行提示時,為免除被告兆豐銀行可能之疑慮,乃於系爭票據背面記載「本支票債權已轉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此節,併合「動撥申請書」第4條第1項約定,益證參加人台新銀行係以票據權利人地位行使權利,而非受託取款情形。

此情同時可證參加人台新銀行亦認同於「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上蓋章,使其無法辨識,即是「塗銷背書轉讓」之意,否則被告訊倉公司根本無法履行「動撥申請書」第4條第1項轉讓票據權利及其原因關係之約定,台新銀行亦不可能於票背記載「本支票債權已轉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語。

參加人台新銀行抗辯主張:(1)被告訊倉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參加人辦理簡易應收票據融資時,因該支票已經發票人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句,參加人遂要求被告訊倉公司須向發票人請求塗銷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於是被告悠景公司即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處蓋章表明取銷之意,此舉雖與目前金融實務要求須在禁止背書轉讓處上劃線取消後並蓋章之作法不同,惟在作法未盡明確時,確有進一步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

而參加人在辦理被告訊倉公司之簡易應收票據融資案時,已盡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努力,因而認為系爭支票已經被告即發票人悠景公司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2)參加人辦理簡易應收票據融資案件時,為避免票據發票人不同意配合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或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作法被認為有瑕疪時,會要求借款人(即訊倉公司)依照簡易票據融資動撥申請書之約定,將票據及其原因關係所生對發票人或債務人(即悠景公司)之債權讓與參加人,故參加人亦因此債權讓與之合意,而取得對被告悠景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

(3)票據融資,實務上一般稱為「墊付國內票款」,93年2月23日後,改稱「墊付國內、外應收款項」,因為在實務作業上,通常係由借款人與銀行先簽訂授信契約或類似之約定,再依關於票據授信之約定,由借款人持有因營業交易取得之客票,以背書轉讓(無禁止背書轉讓之情形下)與銀行供還款之讓與擔保,屆期由銀行以執票人之身分提示領取票款,以抵償債務,此為最理想的票據融資承作模式。

銀行為能順利控管及處理與借款人間之帳務,通常均會以借款人名義開設「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據或應收帳款存入該備償專戶,俟專戶內款項達到雙方約定之一定金額或於經過一定期間後轉讓償還借款。

在銀行提示各該徵提票據時,會在該票據背面註明借款人備償專戶之帳號,以資區別不同借款人,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所設,形式上該專戶的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其僅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借款人帳務方便之考量所設之獨立帳戶,借款人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利,故備償專戶實質上非屬借款人所有,應為銀行所有之存款帳戶等情。

3.惟查,就系爭二紙支票究係以何人名義向被告兆豐銀行提示付款乙節,經本院函詢台新銀行,其於訴訟參加前曾以96年7月4日台新總法業新竹字第09600001992號函回覆本院稱:「... 二、函覆事項:(一)、徵提訊倉科技 (股)公司之客票若為禁止背書轉讓者,本行於承作墊付國內票款授信時均依票據法之規範,請票據抬頭人於票據背面背書,指定存入票據抬頭人於本行開立之備償專戶。

(二)、承上 (一)客票,若非屬禁止背書轉讓者,係由持票人訊倉科技(股)公司背書後,指定存入票據抬頭人於本行開立之備償專戶。

(三)、承上 (二)客票,其票據背面均載有訊倉科技 (股)之帳號000-00-0000-000者,係以訊倉科技(股)公司名義提示。」

(見本院卷一第98頁),其嗣於訴訟參加後雖主張謂: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所設,形式上該專戶的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其僅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借款人帳務方便之考量所設之獨立帳戶,借款人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利,故備償專戶實質上非屬借款人所有,應為銀行所有之存款帳戶,故非以被告訊倉公司云云,顯有扞格;

又以上開參加人台新銀行之函文內容所示,系爭二紙支票無論被告悠景公司是否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被告訊倉公司既經其背書後存入被告倉訊公司之備償專戶,均係以訊倉公司名義提示無訛,至被告訊倉公司與參加人間之融資契約如何約定其備償專戶內存款之處分權及其限制,要屬其內部關係之約定,與被告訊倉公司提示付款行使票據權利係屬二事;

況支票為文義證券 (形式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亦明揭其旨。

是以,原告主張參加人台新銀行就系爭二紙支票向被告兆豐銀行為付款之提示,應係受委任以被告訊倉公司名義代為付款之提示,可資憑採。

(三)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

本件經原告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訊倉公司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就被告兆豐銀行於95年3月31日受被告悠景公司委託付款之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同日以新院雲執助賢字第220號對執行程序第三人即本件被告兆豐銀行 (新竹分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債務人訊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所列之支票,如經債務人訊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或經由債務人帳戶)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註:已合併更名為兆豐銀行)新竹分公司提示,請勿兌現支付,並請儘速通知本院查封該票據。

(如係第三人提示者,則請依票據付款程序處理)」,並於同日送達第三人,業經調閱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220號執行卷宗無訛,則該執行命令送達第三人時即生效力,系爭二紙支票既係經由被告訊倉公司之備償專戶亦即債務人之帳戶向第三人即被告兆豐銀行提示,依本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禁止其兌現付款,第三人即被告兆豐銀行應不得就該二紙支票兌付票款,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兆豐銀行上開於本院執行命令送達後就系爭二紙支票對參加人之付款行為對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尚非無據,其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又系爭二紙支票票面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記載及捺印,非可認定係屬塗銷或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前已詳論,是以該二紙支票乃屬禁止背書轉讓之情形,被告訊倉公司雖因融資而將其對被告悠景公司之債權轉讓予參加人台新銀行,並據提出動撥申請書(簡易應收票據融資)影本一件 (詳本院卷一第42、43頁)為證,惟該系爭二紙支票既屬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其轉讓亦謹生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且被告訊倉公司及參加人亦俱於本院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肯認其等並未就該債權讓與或原因關係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悠景公司,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之規定,其就該債權之移轉對債務人即被告悠景公司尚不生效力,亦即,於本院上開執行命令送達第三人兆豐銀行 (95年3月31日)時,該第三人為受被告悠景公司委任付款之付款人,即應不得對被告訊倉公司支付票款,第三人即被告兆豐銀行違反執行命令所為之付款行為自對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悠景公司與被告訊倉公司間票據債權存在,並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承上所述,原告既主張並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且本院上開執行命令之效果係禁止被告倉訊公司向被告悠景公司行使票據債權,則執行命令生效後,該債權即因執行命令產生扣押或暫時凍結之效果,被告悠景公司對被告兆豐銀行就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同額之支票存款債權並未消滅,原告即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續行對該扣押債權聲請執行法院為換價之程序,如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即應依其債權性質是否具優先性及債權額比例分配,如未有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或優先債權人,則原告即可未受全額之分配受償,尚無其所指之損害可言。

從而,原告於尚未續行執行法院換價程序並受執行法院分配執行完結前,於本件訴訟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兆豐銀行賠償其相當於系爭二紙支票合計總金額186萬8768元及其法定利息之損害,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育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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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訴字第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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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              │                │            │(新臺幣)  │            │        │
├──┼───────┼────────┼──────┼──────┼──────┼────┤
│ 1  │悠景科技股份有│交通銀行新竹分行│95年3月31日 │   644,227元│ HC0000000  │        │
│    │限公司        │                │            │            │            │        │
├──┼───────┼────────┼──────┼──────┼──────┼────┤
│ 2  │悠景科技股份有│交通銀行新竹分行│95年3月31日 │ 1,224,541元│ HC0000000  │        │
│    │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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