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5,重智,4,2009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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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略以:
  4. (一)查被告美商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凱公司)登記
  5. (二)原告以其所研發用以拆裝運送設備之「群集系統之移轉室
  6. (三)被告業凱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圖不法之利益,
  7. (四)原告根據被告業凱公司自行製作散佈之設備規格說明書所
  8. (五)損害賠償計算:
  9. (六)對於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有效性之抗辯:
  10. (七)綜上,被告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已極為明確,原
  11. 二、被告抗辯略以:
  12. (一)本院對於被告應用材料公司及甲○○○○○○○○○○○○○○並
  13. (二)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14. (三)系爭專利說明不明確且未充分揭露,致無法據以實施,應
  15.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應予
  16. (五)被告於95年6月1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系爭專利提出
  17.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18. (一)原告取得專利證書號碼:發明第I0000000號群集系統發
  19. (二)我國專利公開編號第000000000號「真空處理設備之真空
  20. 四、兩造爭執事項:
  21. (一)本院就原告本件對被告應用材料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Mi-
  22. (二)系爭專利是否有被告所主張的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專利
  23. (三)原告所指被告製造、銷售、要約、陳列之系爭侵權產品是
  24. (四)如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損害賠償之範圍?
  25. 五、本院之判斷:
  26. (一)程序事項
  27. (二)系爭專利是否有被告所主張的不具有效性情形,判斷如下
  28. 六、又系爭專利喪失擬制新穎性,原告本件依據侵權行為等之法
  29.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30.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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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智字第4號
原 告 韓商周星工程有限公司
(Jusung Engineering Co.,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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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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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張哲倫律師
陳長文律師
複代理 人 樓穎智
被 告 美商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被 告 美商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ied
39,
U.S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
39,
U.S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被告美商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凱公司)登記地址設址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本院對業凱公司有管轄權。

而被告美商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用材料公司)於其網站上以繁體中文揭示其於臺灣之市場開發及銷售成果,顯係向臺灣市場進行「AKT-40K 」系列之電漿強化化學氣相沈積設備(PECVD) (下稱系爭侵權產品)銷售之要約,而其於臺灣售出系爭侵權產品之結果。

又系爭侵權產品是由被告應用材料公司研發取得專利權,負責設計、製造、推廣,再由其子公司即被告業凱公司銷售,是本院自有基於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之管轄權。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應用材料公司之專利侵害行為亦有管轄權。

而就被告乙○○及甲○○○○○○ ○○○○○○○○分別擔任被告業凱公司在台訴訟暨非訟代理人及被告應用材料公司之代表人,依法自應就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以其所研發用以拆裝運送設備之「群集系統之移轉室」發明技術,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獲頒第249186號發明專利證書在稽(下稱系爭專利),而為合法專利權人。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係自民國95年2 月11日至113 年5 月31日止,迄今仍屬有效。

(三)被告業凱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圖不法之利益,利用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專利技術,非法製造及販賣系爭侵權產品。

而被告業凱公司為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之聯屬公司,美商應材公司因此並公開於其網站上陳列、販售上開侵權產品。

(四)原告根據被告業凱公司自行製作散佈之設備規格說明書所記載之功能規格、設備能力、作業能力及設備尺寸等細部說明,進行專利侵害比對分析,以就系爭侵權產品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進行侵害比對分析:⒈對象物係由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向業凱公司所購買,而被告業凱公司販售予友達公司之製造設備,係用於友達公司7.5 代液晶顯示面板製程之PECVD 設備。

友達公司在其公司網站上公開之技術資料顯示,友達公司第7.5 代廠房所使用之玻璃基板尺寸為1950×2250(mm)。

⒉根據被告業凱公司於94年7 月18日對外發表之技術資料,記載該公司第7 代之PECVD 設備(即型號為AKT 40K 系列之設備),係用於處理尺寸為1950×2250(mm)之玻璃基板。

再者,該公司於94年8 月7 日對外發表之技術資料,亦清楚記載該公司型號為AKT 40K 系列之PECVD 設備係用於處理尺寸為1950×2250(mm)之玻璃基板。

另被告業凱公司於94年12月15日對外發表之訊息所示,該公司全球事業營運副社長表示AKT 第7 代設備適用於1950×2250(mm)玻璃基板。

⒊由友達公司於網站上公布之技術資料、被告業凱公司上揭對外發表之技術資料可知,被告業凱公司第7 代(型號為AKT 40K 系列)之PECVD 設備,係適用於1950×2250(mm)玻璃基板,即為友達公司所購買用於生產其第7.5 代液晶顯示面板之系爭侵權產品。

⒋另根據DisplaySearch 公開之技術文獻「FPD 設備報告 (FPD EQUIPTMENT REPORT) 」,被告業凱公司於92年10 月舉行之FPD 國際會議,公開表示該公司將所生產之真空室(vacuum chambers) 予以切割。

另被告業凱公司亦表示該公司第7 代化學氣相沉積設備(CVD) 之計劃與上述文獻第270 頁圖9.3 所示之他公司即ULVAC 公司所計劃生產之第6 代真空系統(Vacuum Systems)移轉室(Transfer Chamber)之切割方式極為類似,亦即業凱公司公開表示其第7 代化學氣相沉積設備(CVD) 以相當於上述文獻圖9.3 所揭露之方式將移轉室(圖9.3 中之六角形物體)切割為三個單元(section) ,亦即切割成圖9.3 所示之中間四角柱單元及上下兩側之三角柱單元。

⒌根據FPD 設備報告,更明確記載被告業凱公司公開表示將就第7 代PECVD 系統(AKT-40K PECVD) 之移轉室切割為三個獨立的單元(section) 以便於運送。

既然表明將一個尺寸形狀固定之移轉室切割為三個獨立的單元,則每個單元亦必然是尺寸形狀固定之單體形狀物體。

⒍根據公開報導,由業凱公司第7 代PECVD 設備之圖式,可知其移轉室(圖中可看出為六角柱形狀物體)被切割為三個單元(section) ,即中間四角柱單元及兩旁之三角柱單元,且中間四角柱單元包括其上方之蓋子。

⒎根據被告業凱公司於94年7 月18日對外發表之技術資料,業凱公司對外公佈之第7 代CVD 設備產品照片,由照片中可明顯看出經切割的三個單元使用螺栓加以組合。

由於是從可完整運作之移轉室切割為三個獨立的單元(section),則切割後之中間四角柱單元與兩側之三角柱單元間,必然有相對應之開口,以便組合後可完整運作。

⒏茲就對系爭侵權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0項、第20項、第21項及第22項之構成要件的對應部分,進行侵害分析比對,系爭侵權產品分別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0項、第20項、第21項及第22項之專利保護範圍。

經審酌說明書中發明說明之內容,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製造液晶顯示裝置之機構,具體言之,係關於一種用於製造液晶顯示裝置之群集系統之移轉室;

其中該移轉室被分割成一第一主體、以及一或二個第二主體;

另外,第一主體上方結合一蓋子。

系爭侵權產品亦係一種用於製造液晶顯示裝置之群集系統之移轉室,其亦被分割成三個單體形狀單元,且中間四角柱單元上方結合一蓋子。

對象物之用途、功能及技術手段,皆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0項、第20項、第21項及第22項相同,無實質之差異。

因此,系爭侵權產品至少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0項、第20項、第21項及第22項 。

⒐綜前所述,系爭侵權產品業經比對分析認定已侵害原告之中華民國第249186號發明專利,是依法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五)損害賠償計算:⒈查原告除取得第249186號發明專利在案,其相關技術內容已清楚揭示於中華民國專利公報。

被告等身為與原告同一業界之製造商,必定明知原告就前揭技術已獲有系爭專利,因此渠等故意侵權情形實甚為顯然,故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85條 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三倍之損害賠償。

⒉另查被告等就系爭侵權產品之特定編號,乃由被告公司自行決定,故被告公司就相同之產品,自得任意變更其編號或型號後再予製造銷售,因此,有關本件訴請之標的與範圍,除已確定之產品型號外,其他實質設計且整體設計功效相同,而僅型號不同之侵害專利權產品,自應一同包括在內,而不應僅拘束於特定型號。

是以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就原告因被告產銷系爭侵權產品所受損害其中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其餘部分將視未來訴訟之進行情形擴張請求。

(六)對於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有效性之抗辯:⒈按先前技術涵蓋申請日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技術。

申請在先而在後申請案申請日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先申請案原本並不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

惟專利法第23條將發明或新型專利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以法律擬制(legal fiction) 為先前技術,若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與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相同時,則擬制喪失新穎性。

又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概念並不適用於進步性之審查(專利審查基準第2-3-15、16頁參照)。

則本件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審查中引證案僅得作為爭執系爭專利擬制新穎性之基礎,而不得據以爭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且新穎性之判斷,應以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是否「完全相同」為斷。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項之技術內容「一種用於群集系統之移轉室,包括:第一主體;

一附著於該第一主體一側面之第二主體;

一第三主體,位於該第一主體之面向該第二主體之另一側面處;

以及一結合該第一主體之上部的蓋」中,包括第一「主體」、第二「主體」及第三「主體」;

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最先提到「主體」一詞,係說明書關於先前技術敘述:「在圖2 中,移轉室30包括一主體32和一蓋38。

該主體32具有一用於與蓋38結合之開口」。

則依據系爭專利關於先前技術之描述,圖2 所示之先前技術移轉室之主體32,係單一構件不可拆解,因此才有大尺寸移轉室不易安裝或運送問題,亦是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

系爭專利將先前技術中不可拆解的單一構件,用「主體」一詞描述,在專利說明書中,相同詞彙應有相同定義,因此系爭專利中所有「主體」,均係指「不可拆解的單一構件」。

此外,由上揭先前技術之敘述,可得知主體32和蓋38係兩個獨立構件,蓋38並非自主體32拆解出來。

同樣系爭專利均將第一主體320 與蓋380 作為兩個獨立構件描述,亦即第一主體320 係不可拆解的單一構件,而蓋380 係可與第一主體連接之另一獨立構件。

⒊被告所提出我國專利公開編號第000000000 號「真空處理設備之真空室」公開案(下稱引證案),係將真空移轉室分成9 個單一構件,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範圍第1項所申請之發明係將移轉室分成4 個單一構件,兩者並不相同。

由引證案說明書所表示先前技術之問題:「... 藉由焊接零件而成,因此,在製造之後,無法改變真空室的側壁尺寸與形狀」;

引證案要求真空室的尺寸及形狀在安裝後仍可輕易改變,因此要求側框架的頂板、底板及框狀本體底板均可拆解,且明確排除焊接等固定式的組裝。

而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項之第一主體,為不可拆解的單一構件;

而引證案所揭示之框狀主體及其底板係可拆解,且排除焊接等固定式組裝,因此與系爭專利之第一主體不同。

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項之第二、三主體,均為不可拆解的單一構件;

而引證案所揭示之側框架及其頂板、底板係可拆解,且排除焊接等固定式的組裝,因此與系爭專利之第二、三主體不同。

且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第一、二、三主體之間如何連結,與各主體本身是否為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為不同課題,被告主張將二者混淆,並非可採。

又被告所提出類似系爭專利包括4 個構件之移轉室專利申請案(即美國專利公告號第2006/0000000號)說明書第[0095]節描述「如圖2A-2E 所示,第一室101 之側構件10 9、111 都是單一構件,不需要分離的頂板和底板。

分離的頂板和底板是可以應用在側構件109 、111 其中之一或之二者上,但是需要額外的密封介面,額外的密封介面會劣化及/或滲漏」,顯然被告認為系爭專利側構件為單一構件之設計不同且優於引證案側構件具有分離的頂板和底板設計。

又被告於96年10月19日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系爭專利有效性爭執進行面詢時,亦明確表示側構件頂板、底板分離或不分離是不同的工程設計、各有不同優缺點。

則被告既承認引證案之設計與系爭專利側構件為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的設計為兩種不同工業設計,顯然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

⒋系爭專利之目的係提供一種群集系統之移轉室,該移轉室可處理大尺寸基板且可分離,該移轉室分成4 個單一構件容易安裝或運送且運送次數少。

僅需做3 個介面之氣密接合,可輕易達成真空要求,安裝容易,故障率低、維修成本低。

而引證案目的是提供一種真空處理用的真空室,在製造後其尺寸與形狀仍可以輕易改變,在運送時不需要大型特殊拖車;

又分成9 個單一構件,使用螺栓組裝,可藉由旋開螺栓來做不同尺寸與形狀之零件替換;

且引證案需要分成至少9 次運送,且為了可以改變尺寸形狀,需要至少8 個氣密接合面,不易達成真空要求,安裝不易,接合面多,亦故障,維修成本高。

是顯然就技術目的、手段而言,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亦不同。

⒌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的目的、結構、功效及技術手段均與引證案不同,故系爭之專利確實具有擬制新穎性。

(七)綜上,被告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已極為明確,原告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之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院對於被告應用材料公司及甲○○○○○○ ○○○○○○○○並無管轄權,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⒈被告應用材料公司係依照美國法律組織成立之公司,屬於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

被告應用材料公司負責人 Mi-chael Splinter屬美國籍,因此本件屬於涉外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⒉原告引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主張因被告業凱公司分公司地址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對業凱公司有管轄權,從而對於美商應材及甲○○○○○○ ○○○○○○○○亦應有管轄權云云。

惟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係以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為前提要件。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於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之規定,按學者通說,應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特別管轄權之原則,推論關於國際管轄權之適用,被告應用材料公司主營業所位於美國,而甲○○○○○○ ○○○○○○○○ 住所亦在美國;

就原告提出公證書及網站資料影本,主張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於美國網站上陳列、販售侵權產品,惟先不論公證書及網站資料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被告應用材料公司產品涉及侵害原告之專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應用材料公司在臺灣有任何侵權行為之主張或證據,亦未提出何以我國法院對甲○○○○○○ ○○○○○○○○有管轄權之理由,職是,無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對於被告應用材料公司及Michael Splin-ter 皆無國際管轄權。

(二)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應予撤銷,理由如下:⒈原告於93年6 月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系爭專利申請,並主張國際優先權日為92年6 月2 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核後核准並於95年2 月11日公告並授與專利。

惟我國專利公開編號第000000000 號「真空處理設備之真空室」公開案即引證案,其基礎案日本專利申請號第0000-000000 號專利之申請日為92年5 月8 日,而該日本專利申請號第0000-000000 號專利圖1 至圖9 實質上完全相同於引證案之圖1 至圖9 及說明書內容,其間之不同僅為語言之不同,實質上完全相同於引證案,故引證案所主張之優先權日為92年5 月8 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既已為引證案所揭示,系爭專利顯然違反專利法第23條所要求之新穎性要件。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已為引證案所揭露,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第1項至第8項應不具新穎性,分述如下:⑴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用於群集系統之移轉室400 ,包括(a) 一第一主體320 ;

(b) 一附著於該第一主體320 一側面之第二主體340 ;

(c) 一第三主體360 ,位於該第一主體320 之面向該第二主體340 之另一個側面處;

以及(d) 一結合該第一主體之上部的蓋380 。

而引證案之技術內容為一種用於真空處理系統的真空室1 ,包含一內室主體2 ;

一可拆卸地附著於內室主體2 之一側面之子處理室(由頂板8 和側框架3b所構成);

以及一子處理室(由頂板8 和側框架3a所構成),位於內室主體2 之面向前述子處理室之另一個側面處;

一結合內室主體2 之上部的蓋5 。

由上述兩者比較,引證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所有特徵。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已揭示於引證案之說明書與圖式,因而不具擬制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2項界定根據請求項1 之室,其中該移轉室具有一六角柱形狀、一七角柱形狀及一八角柱形狀其中之一。

第3項界定:根據請求項1 或2 之室,其中該第一主體具有一六面體形狀。

比較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2項與引證案圖1 、圖6 和圖7 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移轉室之「一六角柱形」、「一七角柱形」和「一八角柱形」已分別揭示於引證案之圖1 、圖6 和圖7 及其相關說明,因此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2項已揭示於引證案之圖式和說明書而不具擬制新穎性。

又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3項記載移轉室之第一主體320 具有一六面體形狀,此亦已揭示於引證案之圖2 之具有六面體形狀的內室主體2 及其相關說明,因此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3項已揭示於引證案之圖式和說明書而不具擬制新穎性。

⑶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4項記載:根據請求項1 之室,其中該第二主體具有一三角柱形狀及一長方體形狀其中之一。

又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5項記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5項界定:根據請求項1 之室,其中該第二主體的上側和下側具有一梯形形狀。

引證案之圖1 所揭示之三角柱形狀之子處理室包含頂板8 和側框架3b,因而揭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項所述之第二主體340 的三角柱形狀;

而引證案之圖3 所揭示之矩形子處理室包含矩形側框架12a ,因而揭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項所述之第二主體之340 長方體柱形狀。

所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項已揭露於引證案之說明書與圖式,因而不具擬制新穎性。

至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5項,引證案已揭示一具有一梯形第二主體(如引證案圖6 之元件18)。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項不具擬制新穎性。

⑷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6項記載如下:根據請求項1 之室,其中將一O 形圈插入在該第一主體和該第二主體之間。

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7項記載如下:根據請求項1 之室,其中將一O 形圈插入在該第一主體和該蓋之間。

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8項記載如下:根據請求項1 之室,其中該第三主體形狀相同於該第二體主體形狀。

經比較,引證案之圖2 及其相關說明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項至第8項之所有特徵。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項至第8項已揭示於引證案之說明書與圖式,因而不具擬制新穎性。

⒊依專利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於被告就系爭專利向智慧財產局提出之舉發程序中,原告即主張系爭專利專利範圍中之「主體」,係指「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惟原告於嗣後申請更正系爭專利專利範圍時,卻未一併申請將系爭專利專利範圍中之第1項至第8項之「主體」用語更正為「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顯見原告明知「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並未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示所支持。

而系爭專利之「主體」既無法界定為「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皆為引證案所涵蓋,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應予撤銷。

⒋原告主張新穎性之判斷應以引證案與本件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是否「完全相同」為斷云云。

惟依照智慧財產局所頒布之發明專利審查基準,新穎性之判斷基準,除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是否完全相同外,倘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或可直接置換者,則該發明亦應欠缺新穎性。

本件系爭專利更正後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8項將移轉室分割為第一主體、第一主體之蓋、第二主體及第三主體之技術特徵,可由引證案分割真空室之技術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或可直接置換,故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新穎性。

⒌系爭專利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至第22項中使用「單體形狀」之用語,原告將之解為係「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

惟原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範圍時,原告將有「單體形狀」特徵之第10項至第22項刪除,顯然原告知悉專利範圍中「單體形狀」之限制無法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

惟原告在舉發程序中及本件訴訟程序中為維護其專利之有效性,卻又主張其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主體」為一「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顯然與原告刪除有「單體形狀」特徵之第10項至第22項彼此矛盾。

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既未描述「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亦未陳述達成此類構件之方式,諸如焊接、栓接等等,因此即使「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亦是未清楚界定之名詞。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之「主體」不能被解讀為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其實際上涵蓋了由幾個組件構成之物體。

因此,相較於引證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仍然缺乏新穎性。

又原告已將申請專利範圍中刪除「單體形狀」之特徵,而「主體」亦不能被解讀為「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則究竟系爭專利範圍中之「主體」所指為何,是否包含焊接、膠合或栓接組件,皆不明確。

既然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從未提及「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習知該項技藝者不可能將「主體」解為「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亦無法知悉「主體」之涵意為何。

再者,原告不應忽視「系爭專利並未揭露主體之間的連接不需螺栓」的事實已由在說明書和圖式中省略元件「螺栓」所證明。

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8項所述之每一主體其本身當然涵蓋由螺栓元件所連接者。

因此原告不可將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解讀為涵蓋不需螺栓之限制,且亦不可將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為涵蓋此類限制。

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或圖示皆未界定「主體」為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已如前述。

惟退萬步言,即使將「主體」解為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然以「蓋」為例,其連結技術和其運用早已為一公知之技術選擇,是否在處理室中加上一「蓋」純粹視使用者之需要而定,例如使用者可能決定使用O 型環、焊接或其他連接元件,亦即主體是否為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根本與是否達成新穎性無關。

是故即使將「主體」解為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仍然被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範圍所涵蓋,可由引證案分割真空室之技術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或可直接置換,故系爭專利仍欠缺新穎性。

⒎引證案之發明目的及技術手段均與系爭專利相同,依照專利審查基準,未載於專利範圍之發明目的或技術功效等,並非新穎性之判斷標的。

惟退步言,引證案之發明目的及技術手段事實上亦均與系爭專利相同。

至於「氣密」及「真空」則根本非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於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時,不應納入考慮。

茲說明如下:⑴原告主張引證案之目的在於「製造之後,其尺寸與形狀仍然可以輕易改變」,與系爭專利目的在於容易安裝及運送不同云云。

惟引證案說明書已明確說明:「因此可以一正常拖車輕易運送這些分割好的零件到安裝場所,所以可輕易在安裝場所予以組裝。」

、「即使當使用大型基板來製造大型真空室時,仍可以保持小巧質輕,這是因為內室主體、側框架、頂板與底板是個別分割的。

因此,可以一普通拖車運送這些分割好的零件到安裝場所,所以可輕易在安裝場所組裝起來。」

,故引證案之發明目的與系爭專利並無不同,兩者皆在使移轉室容易安裝及運送。

⑵原告主張引證案之目的為「製造之後,其尺寸與形狀仍然可以輕易改變。」

,不同於系爭專利製造之後,其尺寸與形狀無法輕易改變云云。

惟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隨著與移轉室300 相結合之室的數量之增加,移轉室300 可具有其他形狀,例如七角形和八角形之形狀。

第二主體340 和第三主體360 的形狀同樣依賴於移轉室300 之形狀而改變」,足見系爭專利之移轉室之尺寸與形狀亦可輕易改變,與引證案並無不同。

⑶引證案說明書已明確記載「本發明的特徵在於:在真空處理設備所用之真空室內,真空室可以自由地分割成一框狀多角形內室主體」,故引證案之目的亦在於藉由將一移轉室拆開為數個較小部分,以簡化該移轉室之製造和運輸。

⑷原告主張引證案共有9 個物件因此必須分9 次運送,故運送不易,不若系爭專利僅有4 個物件故易於運送。

惟引證案雖有9 個物件,但9 個物件可以一次運送,殊無分數次運送之必要,原告之說法完全違反經驗法則。

況系爭專利專利範圍所載之「主體」,並無專利說明書或圖示之支持可界定為「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僅有4 個物件之說法,並未能獲得專利說明書或圖示之支持。

⑸原告主張引證案共有9 個物件,需做8 個介面之氣密接合,不易達成真空要求,安裝不易,不同於系爭專利僅有4個物件,僅需做3 個介面之氣密接合,可輕易達成真空要求及容易安裝云云。

惟依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移轉室可處理大尺寸基板且可分離」及「移轉室以低成本製造且容易安裝或運送。」

,至於「氣密」或「真空」並非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

從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有關先前技藝之敘述,「氣密」或「真空」亦非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因此於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時,「氣密」或「真空」不應納入考慮。

⒏原告主張美國專利公告號2006/0000000及TokyoElectro-nic 公司所申請之我國專利公告號000000000 號與系爭專利相同,皆採用分割為4 個構件之設計,與引證案係分割為9 個構件之設計不同,且可證引證案之設計並未被業界廣泛採納云云。

惟依照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示,系爭專利之「主體」並未界定為「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

因此系爭專利與原告所引用之美國專利公告號2006/0000000及Tokyo Electronic申請之我國專利公告號000000000 號並不相同。

無論該美國專利與Tokyo Electronic專利與引證案是否屬於不同之工程設計,以及引證案之設計是否被業界廣泛採納,皆無解於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露故不具新穎性之事實。

(三)系爭專利說明不明確且未充分揭露,致無法據以實施,應予撤銷:⒈系爭專利之發明內容主要係群集系統之移轉室以第一主體、第二主體、第三主體、及蓋所構成,故其發明說明自當明確定義「主體」用語,並充分揭露第一、二、三「主體」之製造、實施方式及各「主體」間之關係以構成群集系統之移轉室。

惟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中,對構成群集系統之移轉室之第一主體、第二主體、第三主體等元件之「主體」用語完全未定義,亦全然未揭露第一、二、三「主體」應如何製造及實施。

⒉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亦未明確揭露各「主體」間之關係以構成群集系統之移轉室。

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僅揭露:「蓋380 與第一主體320 的上部連接。

第二和第三主體340和360 與彼此相對之第一主體320 之側面連接。

…」、「將O 形圈330 、350 和370 插入在第一主體320 與蓋380之間以及第一主體與第二主體340 和第三主體360 之間。

…O 形圈330 、350 和370 僅係一實例,並且可用其它的連接裝置來將該第一主體320 與該蓋和該第二主體340 和第三主體360 連接。」

至於所謂的「連接」手段之具體實施方式及「其它的連接裝置」為何,亦完全未揭露於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

⒊由上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並不明確且未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以致相同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明文,依專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系爭專利應予撤銷。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應予撤銷: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圖中,描述先前技藝的「主體32」尚具有一「蓋38」,而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主體320 」亦具有一「蓋380 」。

因此,若參考系爭專利第2 圖所圖示之「主體」,則熟習此項技藝者將認為系爭專利更正後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8項之「主體」亦係具有一「蓋」。

由於「主體」其本身並未清楚界定其是否具有一蓋與否,故「主體」一詞之定義含糊不清。

⒉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中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一種用於群集系統之移轉室,包括:一第一主體;

一附著於該第一主體一側面之第二主體;

一第三主體,位於該第一主體之面向該第二主體之另一個側面處;

以及一結合該第一主體之上部的蓋。」

如前述,第一主體、第二主體、第三主體等元件之「主體」用語不明確,無法清楚界定其範圍。

又關於第三主體,專利範圍僅記載「一第三主體,位於該第一主體之面向該第二主體之另一個側面處」,並未清楚界定第三主體究竟是如何關連於第一主體和第二主體,僅記述第三主體位在第一主體面對第二主體之另一側,其界定之專利範圍顯然不明確。

⒊此外,就「第一主體」與「第二主體」、「第三主體」及「蓋」之關聯,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分別使用「附著」、「位於」及「結合」之用語,顯然不同於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以「連接」之用語來敘述各「主體」間以及「第一主體」與「蓋」間之關係。

系爭專利範圍使用不明確之「附著」、「位於」及「結合」用語,且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顯然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依專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五)被告於95年6 月1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系爭專利提出之舉發程序,智慧財產局業於97年12月23日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審定書,審定原告系爭專利應予撤銷。

且被告已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應逕行認定原告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並駁回原告之訴,而無須進行後續調查證據之審理。

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原告取得專利證書號碼:發明第I0000000 號群集系統發明專利,專利權期間自2006年2 月11日至2024年5 月31日止(即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係於93年6 月1 日申請,94年1 月1 日公開。

(二)我國專利公開編號第000000000 號「真空處理設備之真空室」公開案(即引證案),公開日93年12月16日。

其基礎案日本專利申請號0000 -000000號專利申請日為92年5 月8 日,專利優先權日為92年5 月8 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院就原告本件對被告應用材料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Mi-chael Splinter 之請求是否有管轄權?

(二)系爭專利是否有被告所主張的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專利說明不明確且未充分揭露無法實施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發明範圍,而不具專利有效性?

(三)原告所指被告製造、銷售、要約、陳列之系爭侵權產品是否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

(四)如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損害賠償之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事項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美商業凱公司地址設於新竹市○○路○段118 號11樓等情,為被告美商業凱公司所不否認,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是本院對於原告本件對美商業凱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⒉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等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第20條分別有明文。

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用材料公司公開於網際網路上以繁體中文揭示其於臺灣市場之開發及銷售成果而向臺灣市場為系爭侵權產品銷售之要約,而系爭侵權產品是由應用材料公司研發取得專利權,負責設計、製造、推廣,再由其子公司業凱公司銷售,導致於臺灣售出侵權產品之結果,且美商應用材料公司負責人Michael Sp-linter 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既係向其主張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之法院起訴,且主張與被告業凱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業凱公司於本院轄區設有住所,本院對於被告美商業凱公司本有管轄權,依上揭法律見解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53條第2款及第20條之規定,本院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用材料公司及其負責人Mi-chael Splinter上揭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自應有管轄權。

(二)系爭專利是否有被告所主張的不具有效性情形,判斷如下:⒈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97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依下列規定:一、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故本件自應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終結之。

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智慧財產民事及刑事訴訟中,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且影響民事及刑事裁判之結果者,法院應於判決理由中,就其主張或抗辯認定之,不得逕以智慧財產權尚未經撤銷或廢止,作為不採其主張或抗辯之理由;

亦不得以關於該爭點,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結為理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原告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自行認定。

⒉次查系爭專利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之申請日為93年6 月1 日,優先權日為92年6 月2 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4年11月29日審定核准專利等情,有系爭專利發明書(本院卷一第50頁)、專利公報(本院卷二第237 頁)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智專三(二)04066 號舉發審定書(本院卷三第98頁)可按。

是系爭專利是否有被告所抗辯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即應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准予專利當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為斷,先予敘明。

⒊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惟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專利法第23條前段所明定。

所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當包含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就界定該發明技術特徵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發明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引證文件內容僅有文字記載形式上差異情形或能直接得知之技術特徵相同;

或是差異僅在於經由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在內,並不限於兩者實質完全相同為限。

是原告抗辯擬制新穎性之審查必須以引證案是否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為標準,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⒋查原告已於96年12月20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本件系爭發明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共22項專利範圍更正,將原經主管機關審定公告之專利範圍第8項併入第1項,並刪除第8項及第10項至22項,而減縮申請專利之範圍,並經主管機關准予更正一節,亦有上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審定書可按,是本件系爭專利是否有被告所主張的擬制喪失新穎性,即應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專利範圍為判斷比對之基準。

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第1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

而被告所提出舉發證據,為93年5 月7 日申請,93年12月16日公開,於96年5 月21日公告之公開編號第000000000 號「真空處理設備之真空室」發明專利案(即引證案)。

茲就系爭專利是否有被告所主張喪失擬制新穎性之應撤銷原因存在,茲分述如下: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項「一種用於群集系統之移轉室,包括:第一主體;

一附著於該第一主體一側面之第二主體;

一第三主體,位於該第一主體之面向該第二主體之另一側面處;

以及一結合該第一主體之上部的蓋」與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用於真空處理設備之真空室,其中該真空室可以自由分割成一框狀多角形內室主體;

一多角形側框架,其具有一開口且可拆卸地緊密連結至具開口的內室主體之至少一側上;

每一頂板,係連結到內室主體的每一底面及具有一開口的側框架上。」

進行比較,並參酌附件一所示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中圖4 與附件二所示引證案發明專利公報中圖2 ,加以比對,系爭專利所使用構件,就系爭專利「第一主體(320) 」與引證案「內室主體(2) 」;

「第二主體(340) 」與引證案「側框架(3b)+頂板(8) 」;

「第三主體(360) 」與引證案「側框架(3a)+頂板(8) 」,所使用構件皆屬相同,且系爭專利第一主體(320) 與第二主體(340) 、第三主體(360 )以及第一主體(320) 上蓋(380) 等接合處亦皆配設有O型環(330 、350 、370) ,顯然其間應可拆裝而引證案中內室主體(2) 與側框架(3b)、側框架(3a)以及頂板(5) 等接合處亦配設有O型環(10(a)(b)(c))採取相同之接合方式,整體而言,系爭專利第1項之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案中所揭示,兩者差異僅在於文字記載之形式,實質上並無差異。

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應擬制喪失新穎性。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中所謂第一「主體」、第二「主體」及第三「主體」,均係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聲請範圍、說明書及圖示均未明文界定「主體」為「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亦未記載不需要連接之元件,顯然該主體並非原告於申請系爭專利當時所使用創造新用語。

而「主體」一詞,依字面文義解釋應是「主要的物體」係相較於其他次要物體而言,而就系爭專利第1項所記載之構件而言,尚包括上蓋(380) ,並參酌系爭專利公報上圖4 之記載仍包括接合處皆配設有O型環(330 、350 、370) 等物件在內,則「主體」一詞顯係有別「上蓋」、「O型環」等構件而言,故就「主體」一詞之文義解釋而言,亦無推導出為原告所主張為「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結論,至於原告另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關於先前技術敘述記載,圖2 所示之先前技術移轉室之主體32,係單一構件而不可拆解,因此才有大尺寸移轉室不易安裝、運送之問題,這也是系爭專利要解決問題,因而專利說明書中相同「主體」之詞彙應有相同定義云云,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於先前技術說明中並無以定義敘述方式說明主體之意義,且專利說明書中如附件一所示圖2 之先前技術當中亦有另一構件蓋(38)存在,就文義而言亦難如此推論。

況且先前技術本與系爭專利不相同,尚難加以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⑵系爭專利附屬項2 「根據請求項1 之室,其中該移轉室具有一六角柱形狀、一七角柱形狀及一八角柱形狀其中之一。」

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中如附件二所示圖1 、6 、7 已揭示系爭專利附屬項2 之六角柱形狀、七角柱形狀及八角柱形狀等移轉室外觀形狀,故整體而言,系爭專利第2項之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案中所揭示,兩者差異僅在於文字記載之形式,實質上並無差異。

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項應擬制喪失新穎性。

⑶系爭專利附屬項3 「根據請求項1 或2 之室,其中該第一主體具有一六面體形狀」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加以比較,如附件二圖2 所示之內室主體(2) 之六面體形狀而言,系爭專利第3項之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案中所揭示,兩者差異僅在於文字記載之形式,實質上並無差異。

至於系爭專利附屬項3 中有關該第一主體具有一六面體形狀之本身並未記載限定係以焊接、螺栓或其他方式接合形成,故解釋上即包含引證案實施例中以螺栓結合形成之方式在內。

就此而言,顯然於系爭專利附屬項3 之第一主體形成具有一六面體形狀之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案所揭示以螺栓接合形成內室主體(2) 之六面體形狀之技術特徵,即能直接加以置換包含焊接或其他接合形成方式在內,而得知系爭專利發明中之相對應技術,故系爭專利附屬項3 已喪失擬制新穎性。

⑷系爭專利附屬項4 「根據請求項1 之室,其中該第二主體具有一三角柱形狀及一長方體柱形狀其中之一」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加以比較,如附件二所示圖1 、3 已分別揭示子處理室外型為三角柱狀(3a、3b) 或四邊矩型(12a 、12b) ,就系爭專利附屬項所記載之三角柱形狀及一長方體柱形狀之形狀特徵差異,僅在於文字記載之形式,實質上並無差異。

至於系爭專利附屬項4 中有關該「第二主體具有一三角柱形狀及一長方體柱形狀其中之一」之主體本身並未記載限定係以焊接、螺栓或其他方式接合形成,故解釋上即包含引證案實施例中以螺栓結合形成之方式在內。

就此而言,顯然於系爭專利附屬項4 之第二主體形成具有一三角柱形狀及一長方體柱形狀其中之一之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案所揭示以螺栓接合形成子處理室之三角柱形狀或一長方體形狀之技術特徵,即能直接加以置換包含焊接或其他接合形成方式在內,而得知系爭專利發明中之相對應技術,故系爭專利附屬項4 已喪失擬制新穎性。

⑸系爭專利附屬項5 「根據請求項1 之室,其中該第二主體的上側和下側具有一梯形形狀」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加以比較,如附件二所示圖6 元件18分別揭示具有梯形形狀之子處理室,就系爭專利附屬項所記載之該第二主體的上側和下側具有一梯形形狀特徵差異,僅在於文字記載之形式,實質上並無差異。

至於系爭專利附屬項5 中有關「該第二主體的上側和下側具有一梯形形狀」並未記載限定係以焊接、螺栓或其他方式接合形成,故解釋上即包含引證案實施例中以螺栓結合形成之方式在內。

就此而言,顯然於系爭專利附屬項5 之形成「第二主體的上側和下側具有一梯形形狀」之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案所揭示以螺栓接合形成子處理室之梯形形狀之技術特徵,即能直接加以置換包含焊接或其他接合形成方式在內,而得知系爭專利發明中之相對應技術,故系爭專利附屬項5 已喪失擬制新穎性。

⑹系爭專利附屬項6 「根據請求項1 之室,其中該將一O形圈插入在該第一主體和該第二主體之間」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加以比較,如附件二圖2 所示,已揭示內室主體2 與子處理室(由頂板8 與側框架3b組成)間設有O形環(10b) 就系爭專利附屬項6 所記載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文字記載之形式,實質上並無差異。

故系爭專利附屬項6已喪失擬制新穎性。

⑺系爭專利附屬項7 「根據請求項1 之室,其中該將一O形圈插入在該第一主體和該蓋之間」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加以比較,如附件二圖2 所示,已揭示內室主體2 與上蓋5間設有O形環(10c) 就系爭專利附屬項7 所記載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文字記載之形式,實質上並無差異。

故系爭專利附屬項7 已喪失擬制新穎性。

⑻系爭專利附屬項8 「根據請求項1 之室,其中該第三體主體形狀相同於該第二主體形狀」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加以比較,如附件二圖2 所示,已揭示內室主體2 兩側由3a、3b與8組合之子處理室為相同形狀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文字記載之形式,實質上並無差異。

故系爭專利附屬項8 已喪失擬制新穎性。

⑼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

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於比對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是否相同時,應就系爭專利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發明為對象加以比對二者是否相同,換言之未記載於發明申請專利範圍之未請求之技術特徵,顯非比對之基礎,是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目的、效用不同部分,並非本件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擬制新穎性之標的,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係為容易安裝及運送大尺寸基本移轉室、因而容易安裝、亦達成氣密等功效與引證案不同云云,均非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擬制新穎性時所應比對判斷之標的,故原告上揭主張亦不足採信。

⑽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申請在先而在系爭專利申請後始公開之引證案發明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依上揭專利法第23條規定,即喪失擬制新穎性,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擬制新穎性即為可採。

則系爭專利即具有撤銷之原因,依上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智慧財產權人(即原告)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即被告)主張權利。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⒌又系爭專利喪失擬制新穎性,原告本件依據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無理由,已如上述,則上揭爭執事項二中系爭專利說明不明確且未充分揭露無法實施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發明範圍,不具專利有效性部分已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又系爭專利喪失擬制新穎性,原告本件依據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無理由,已如上述,則上揭爭執事項三、四部分已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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