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5,重訴,11,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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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緣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晶公司)、聯華電
  5. 二、94年1月21日之協調會中新宇公司雖同意將其原契約用電容
  6. 三、兩造已於94年1月21日於「研商新竹科學園區緊急供電相關
  7. 四、緣新宇公司自88年6月1日起即向原告申請用電契約容量,至
  8. 五、聯電公司20,200KW契約容量之來源為新宇公司之41,50
  9. 六、並聲明:
  10. (一)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1,334萬8,056元整,及自起訴狀
  11. (二)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121萬元整,及
  12.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3. 貳、被告方面:
  14. 一、被告聯電公司部分:
  15. (一)原告請求被告等三家公司應共同給付13,348,056元及其
  16. (二)原告請求被告聯電公司應給付原告21,210,000元整,及
  17.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18. 二、台積電公司部分:
  19.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1,344萬8,05
  20. (二)被告台積電並無義務支付原告於94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6
  21. (三)次查,於上開94年1月21日之緊急供電協調會議結束後,
  22.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23. 三、力晶公司部分:
  24. (一)兩造與相關單位等雖於94年1月21日就「研商新竹科學園
  25. (二)被告於94年1月26日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園區同業公
  26.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開94年1月21日之會議結論,請
  27.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28. 參、法院之判斷:
  29. 一、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兩造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
  30. 二、有關被告是否於94年1月21日協調會時同意支付原告自94年1
  31. (一)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擔新宇公司積欠原告之94年1月22日至
  32. (二)由上述事證可知,被告等並未於94年1月21日之會議中同
  33. 三、原告得否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第67條、66
  34. (一)原告請求被告聯電公司給付自新宇公司轉移契約容量2020
  35. (二)原告之所以同意被告聯電公司移轉取得新宇公司原有之契
  36. (三)查原告營業規則第66條係規定「用戶申請新設、增設或變
  37. (四)原告另以新宇公司未繳納電費,依營業規則第9條第1項及
  38. (五)原告另依原證五用電申請登記單,及契約約定作為向被告
  39.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三家公司給付新宇公司94年1月
  40.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41. 壹、反訴原告主張:
  42. 一、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及原告提起之本訴,其爭執之法
  43. 二、反訴原告因與新宇公司合併電號(併戶)之故,於88年7月6
  44. 四、反訴被告處理本案之之內部會簽中,簽辦意見五載明:「依
  45. 五、並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將訴外人新宇汽電共生股份有限
  46. 貳、反訴被告抗辯:
  47. 一、反訴原告力晶公司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1萬4,
  48. 二、新宇公司是否轉移契約容量予反訴原告及台積電公司並聯電
  49. 三、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50. 參、法院之判斷:
  51. 一、本件反訴部分之爭點,業經兩造確認為「反訴原告即本訴被
  52. 二、94年1月21日「研商新竹科學園區緊急供電相關事宜協調會
  53. 三、上開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四)內容為「新宇公司基於公益
  54. 四、反訴被告於接獲新宇公司94年1月25日申請將新宇公司既設
  55. 五、反訴被告固曾同意將新宇公司既有契約容量20,200KW移轉與
  56.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移轉新宇公司既有契
  5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張淑美律師
癸○○
被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葉光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晶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電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積電公司)等三家廠商與訴外人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宇公司)於94年1月21日與原告公司協議,自94年1月22日起原告提供予訴外人新宇公司之電力費用,由力晶等三家公司支付予原告,此有94年1月21日協調會議紀錄可證。

詎事後被告力晶等三家公司拒絕依94年1月21日之協議支付94年1月22日至94年1月26日原告提供予訴外人新宇公司之用電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34萬8,056元予原告,經多次協商無結果,原告爰依上開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力晶公司、聯電公司、台積電公司等共同給付1,334萬8,056元用電費用予原告,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94年1月21日之協調會中新宇公司雖同意將其原契約用電容量轉移至三家半導體廠商,但新宇公司仍掌控供電之開關場及線路相關設備,若無新宇公司之配合,被告等仍舊無法順利取得用電,此乃被告等於協調會中同意支付原告用電費用之原因。

惟被告等既已同意支付原告用電費用,自不可再以已支付新宇公司系爭電費為藉口而拒絕支付原告用電費用。

三、兩造已於94年1月21日於「研商新竹科學園區緊急供電相關事宜協調會議紀錄」中,就新宇公司原應給付原告自94 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電費達成協議,增列清償債務人即增加由被告等共同給付該段期間電費。

就原告之立場言,只要電費未獲給付,新宇公司之舊債務仍然存在,原告求償之對象除被告等外,尚及於原債務人新宇公司,故在債務未獲清償前,原告認新宇公司並未脫離債務人地位,只要被告或新宇公司其中任一者清償電費,本件債務即告消滅,茲因被告等於94年1月21日會議後遲未清償債務,故原告仍對舊債務人新宇公司求償,但並不因原告向新宇公司請求給付電費,被告即無依約給付電費之義務。

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上開期間電費。

四、緣新宇公司自88年6月1日起即向原告申請用電契約容量,至94年1月26日左右,契約容量已累計至41,500KW(仟瓦,下同)。

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40條第5款規定,用電戶欠繳電費及其他各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即為違章,原告公司得停止供電。

新宇公司因欠原告公司電費,經原告公司函催新宇公司限期繳納積欠之電費,新宇公司至94年2月20日逾期未繳電費5,942萬6,589元,故上開41,500KW,新宇公司完全喪失用電權利。

茲因聯電公司於94年2月1日移轉取得之用電契約容量20,200KW,是源自新宇公司之41,500KW,新宇公司就41,500KW既已全部喪失契約容量,則聯電公司自無權自新宇公司之契約容量41,500KW中取得20,200KW之用電容量,是以被告聯電公司於94年2月1日所申請取得之用電容量20,200KW,雖完成契約容量變更手續,自應視為聯電公司向原告新申請增設經常用電而取得之用電容量,從而被告聯電公司應依原告之營業規則第66條、第67條第9條第1項、第40條第5款規定並用電申請登記單及民法第233條、契約等,依每KW計收1,050元計算,繳納該用電容量之線路補助費計2,121萬元。

五、聯電公司20,200KW契約容量之來源為新宇公司之41,500KW,原告公司供給新宇公司契約容量,從發電廠至用電戶間需投資發電、變電、配電等龐大設備,花費大量成本,另依原告奉經濟部核定之「營業規則」第67條規定,電力用戶申請新(增)設用電,本須繳交納線路補助費。

被告聯電公司抗辯其自新宇公司移轉之契約容量係免外線,故主張原告並未花費大量成本。

實則原告公司在供電給新宇公司時,確有外線,且依上述規定計收線路補助費(即擴建補助費及新建補助費之和),因新宇公司之41,500KW是有外線而非無外線,此外線當然是成本之一,而聯電公司之20,200KW是源自新宇公司,計算成本當然以源頭新宇公司之41,500KW為基準,故原告公司主張契約容量需花大量成本並無違誤。

聯電公司嗣後向原告申請增設契約容量之登記單記載免外線,乃因聯電公司係原告之既設用戶,故原告在增設送電時就不用再次施設外線,況一般用戶即使無任何外線,也須計收擴建補助費(即營業規則第67條第1款),因此計算原告核給聯電公司前開契約容量之成本自應以新宇公司當時申請契約容量之狀況為準。

六、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1,334萬8,05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121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聯電公司部分:

(一)原告請求被告等三家公司應共同給付13,348,056元及其利息部分,駁斥如下:1、原告所提出之94年1月21日會議結論係經能源局事後修改之版本,與當日發佈之版本不同。

該會議紀錄所載會議結論(五):「力晶等三家半導體廠商同意支付元月22日起中油公司供應新宇公司天然氣所需費用『、』新宇操作相關費用及台電提供之電力費用,相關細節則由半導體廠商與新宇公司基於信原則另行協商。」

中之『、』,與當日發佈之會議紀錄版本所載『;

』並不相同。

依證人己○○到庭所為證述,即可知嗣後將上開會議結論之標點符號,由分號改為頓號,是能源人員內部討論後所為更動,未獲與會人員同意。

上開會議結論於會議結束,主席宣讀時,即已確定,自應以當場發布之會議結論為準。

原告援用未經出席代表同意之能源局事後修改版本,起訴請求被告負擔新宇公司之電費,自非可採。

2、無論依何版本之94年1月21日會議紀綠,被告等三家公司均僅同意自94年1月22日起支付中油公司供應新宇公司之天然氣費用,電力費用則須基於誠信原則另行協商,當日並未就支付方式、支付數額及支付日期等任何重要之點達成合意,自無法認定兩造已就電費支付達成協議,原告援引此等開放而不具體之文字,即謂被告等三家公司已承諾向原告給付1月22日至1月26日之1,334萬8,056元之電費,實屬牽強。

3、94年1月21日會議紀綠之會議結論(二)僅有「中油公司同意暫緩斷氣」之文字記載,顯見該次會議之目的在於解決中油斷氣問題,以確保廠商供電無虞。

該會議之召開目的及討論重點,不在於解決新宇公司積欠台電的電費。

且原告於94年2月5日始檢送94年2月份電費通知單給新宇公司,要求新宇公司於94年2月20日前付款,則於94年1月21日會議時,新宇公司顯無積欠原告電費問題,此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廖金德所自認。

被告等自無可能於會場承諾支付新宇公司尚未積欠之電費。

4、94年1月21日之會議後,原告復派員參加94年1月24日召開之「新宇天然氣停氣事件後續協調會」,由該會議結論可知被告等僅同意於用電過戶後,逕向原告給付電費,過戶前之電費,仍由新宇公司直接向原告繳納,被告等三家公司並無墊付之義務。

另過戶前之費用,被告等三家公司『僅』同意支付中油1月21日至1月27日間之天然氣費用,新宇公司積欠原告之電費應如何處理,並未於此該次會議達成任何結論。

事實上,被告等係於96年1月26日之「新宇公司天然氣停氣事件後續問題協調會」中,方作成「有關電費之付款原則,即「因自1/28起新宇不再發電並停止運轉,故1/28以後用戶電費擬直接繳付台電,惟1/28以前之電費,則請用戶依原合約繳交予新宇」之決議,若兩造果真已於當年1月21日之會議達成協議,又如何需要在短短5天內就同一議題再次召開會議並作出決議?原告又如何需要於94年2月18日與新宇公司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宇公司於94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電費13,348,056元,自屬於法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聯電公司應給付原告21,210,000元整,及其利息部分:1、新宇公司移轉還給聯電公司的電契約容量20,200KW,為既有容量之轉移,並非新申請之經常用電增設,無須給付線路補助費。

(1)原告業已自承,新宇公司之41,500KW契約容量,部分是新宇公司所新設或增設,部分是被告轉給新宇公司,且原告就新宇公司所新設或增設部分已收取線路補助費,就被告轉給新宇公司部分則未收取,因聯電公司之契約容量於轉讓予新宇公司前已繳納過線路補助費,聯電公司94年2 月1日所為之契約用量變更,僅是將當初移轉予新宇公司之契約用量再度取回,自無須再次收取線路補助費,否則將產生同一契約用量收費兩次之不合理結果,原告所謂聯電公司94年2月1日之契約用量變更「視為」向原告新申請之增設經常用電之說法,並無依據。

(2)原告依民法第233條規定、台電營業規則第9條、第40條、第66條、第67條規定及用電登記單為其此部分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然此等條文與本件原因事實有何關係,如何得以作為其請求權基礎,原告未提出合理說明,以此作為請求權基礎云云,實屬牽強。

2、新宇公司並未因積欠電費而喪失契約容量。

(1)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聯電公司給付20,200KW契約容量之線路補助費,惟原告所引之營業規則第40條,卻僅允許原告於用戶積欠電費時得以停止供電,該條規定並未允許原告得以取消用戶已取得之契約容量,依定型化契約解釋之法理,亦不得擴張解釋該條營業規則而賦予原告取消既有契約容量之權力,因此尚無法僅因原告停止供電予新宇公司,即謂新宇公司之契約容量已遭取消。

且遍查全卷資料,原告自始未曾行文取消新宇公司之契約容量,故新宇公司之契約容量自始皆合法有效存在,未曾因任何事由消滅。

(2)原告營業規則第40條規定僅賦予原告是否停止供電之裁量權,並非用戶有積欠電費之情事,即當然產生停止供電之結果,原告需作出停止供電之動作,營業規則第40條之效果方屬發生。

查原告於94年2月5日檢送新宇公司94 年2月份電費通知單時即已知悉其積欠電費之事實,卻遲至94年7月15日始停止供電予新宇公司,兩者時間上存有5個月以上之落差,聯電公司其間甚至已提出契約容量之變更申請而經原告核准在案,其審核過程中亦未見原告主張新宇公司已喪失契約容量,而要求聯電公司改依新增設經常用電契約容量之程序提出申請,顯見原告當初亦認為新宇公司之契約容量仍然存在,原告係自新宇公司取回契約容量,非新申請取得。

3、聯電公司已於94年2月1日取得契約容量,並已繳清所有費用。

(1)依原告訴訟代理人97年2月19日當庭提出之原告94年2月3日C00-0-000-000簽辦用箋,原告核定,新宇公司僅須就新增設之53,500KW繳納線路補助費56,175,000元。

依前揭用箋第5點之記載,因新宇公司與被告等三家公司已達成協議,本件新宇公司所申請增設之95,000KW契約容量,將於被告等三家公司提出新設或增設用電之申請時,由新宇公司無償移轉與被告等三家公司,因此新宇公司所應繳納之56,175,000元線路補助費,係由被告等三家公司比例分擔,聯電公司自新宇公司所取得之契約容量為46,000KW,其中20,200KW為既設容量之移轉,25,800KW為增設容量,因此聯電公司就新增設25,800KW部分所應負擔之線路補助費共計為27,090,000元(1.050*25800 =27,090,000)。

被告等三家公司已於94年1 月26日下午繳訖應負擔之線路補助費,該件增設申請案並已於當日完成,於下午3 時10分檢驗送電,確定取得95,000KW之契約容量。

(2)聯電公司於94年1月26日增設用電程序完成後,即於當日提出自新宇公司移入46,000KW契約容量之申請,依卷內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需量電電力綜合利用電(增設)登記單,經原告94年1月26日受理、94年1月28日核定無誤後,已於94年2月1日完成變更手續。

故包含系爭20200KW在內之契約容量46000KW(按:20200KW+25800KW ),至遲於94年2月1日已完成變更,已確定為聯電公司所取得,(3)觀諸上開文件,原告僅就新宇公司新增設之53,500KW部分收取線路補助費,既有容量移轉之41,500KW 部分則自始未曾要求被告等繳納線路補助費用,可見原告亦明知新宇公司之既有契約容量係來自於被告等,新宇公司將之返還無須另行繳納線路補助費。

又,聯電公司於94年1月26日提出之申請,僅為取得新宇公司依C00-0-000-000簽辦用箋第5點所載應無償轉讓之契約容量,此二件申請案之會簽人員,對於新宇公司移轉回聯電公司之20,200KW契約容量無須收費,知之甚詳,方自始未曾要求聯電公司給付線路補助費。

況系爭20,200KW契約容量並無任何擴建、新建、新添建線路或任何特殊設備可言,連外線都無須拉設,本無何造成原告費用增加之問題,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癸○○所稱契約容量的移轉不會增加台電的費用,即可知之。

原告自不應以所謂新宇公司欠線電費,喪失用電權利之事由,要求聯電公司補償該部分之線路補助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台積電公司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1,344萬8,056元整,實屬無據。

蓋原告訴之聲明未能具體表明被告等應給付之用電金額各若干,且本件債務並非民法第271條所指之同一、可分債務,自無可能如原告主張應共同並平均分擔系爭電費。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駁回其訴。

(二)被告台積電並無義務支付原告於94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提供與訴外人新宇公司之用電費用。

蓋依94年1月21日所召開「研商新竹科學園區緊急供電相關事宜協調會議」所獲致之結論,被告等三家半導體廠商,僅同意支付元月22 日 起中油公司供應新宇公司天然氣所需費用;

至於新宇公司操作相關費用及台電公司提供之電力費用,其相關細節則由半導體廠商與新宇公司基於誠信原則另行協商,此有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就該次協調會議所製作之會議記錄可稽。

原告於起訴狀內所附上揭94年1 月21日之協調會議記錄影本,有關上開紀錄內之標點符號頓號「、」乃屬誤載,應為分號「;

」方符該次會議之結論真意。

(三)次查,於上開94年1月21日之緊急供電協調會議結束後,被告等廠商,即本諸該次會議決議「新宇操作相關費用及台電提供之電力費用,相關細節由半導體廠商與新宇公司基於誠信原則另行協商。」

之結論精神,陸續就新宇公司相關操作費用及台電公司之供電費用分別於94年1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2月15日、18日開會協商,確認被告等用電戶僅同意直接支付中油天然氣費,期間為1月22 日至同年月27日;

及因自1/28起新宇不再發電並停止運轉,故被告等自1月28日以後電費直接繳付原告。

1月28日以前之電費,則由被告等依原合約繳交予新宇公司;

原告新竹區營業處依規章通知新宇能源公司應於94年2月20日前繳納94年2月份電費70,218,834元 (用電期間:93年12 月28日至94年1月27日),並請新宇能源開發公司儘全力籌措經費於期限內繳納,並確認1月28日以後電費之繳交,由被告等直接繳給台電公司;

原告同意新宇公司所積欠之二月份電費(93年12月28日至94年1月2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還款等結論。

足證被告等係就原告於94年1月28日以後之供電,始需直接對原告負擔電費支付責任,至新宇公司積欠原告94年1月28日以前之電費,概與被告無涉。

另觀諸證人庚○○、戊○○、壬○○到庭所為證述,亦足認於94年1月21日所召開「研商新竹科學園區緊急供電相關事宜協調會議」上乃至後續協調會議,被告等均未曾同意支付94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26日原告提供之電力費用予原告,被告等亦無支付之義務。

原告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94年1月22日至94年1月26日新宇公司積欠原告之用電費予原告,自屬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力晶公司部分:

(一)兩造與相關單位等雖於94年1月21日就「研商新竹科學園區緊急供電相關事宜」召開協調會,會中就會議結論第 (五)項係達成:「力晶等三家半導體廠商同意支付元月22日起中油公司供應新宇公司天然氣所需費用;

新宇操作相關費用及台電提供之電力費用,相關細節則由半導體廠商與新宇公司基於誠信原則另行協商。」

之結論,此有兩造與相關單位於當場確認會議記錄之文稿可證。

乃原告未經被告等之同意,在被告不知情下,將會議記錄送請經濟部能源局具名發文時,擅自將上開結論修改為:「力晶等三家半導體廠商同意支付元月22日起中油公司供應新宇公司天然氣所需費用、新宇操作相關費用及台電提供之電力費用,相關細節則由半導體廠商與新宇公司基於誠信原則另行協商。」

,亦即將標點符號「;

」 (分號)擅自改為「、」 (頓號),造成被告等原僅「同意支付元月22日起中油公司供應新宇公司天然氣所需費用」,被擅自擴大成「同意支付新宇操作相關費用及台電提供之電力費用」,顯屬不當。

(二)被告於94年1月26日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園區同業公會主持下,召開「新宇公司天然氣停氣事件後續問題協商會議」,會議達成結論:「四、有關電費之付款原則,因自1/28起新宇公司不再發電並停止運轉,故1/28後用戶電費擬直接繳付台電。

惟1/28以前之電費,則請用戶依原合約繳交新宇。」

因此,被告等三公司與新宇公司就台電電費之支付原則,係達成94年1月28日以後支付予台電之共識,顯見被告等三公司不可能於94年1月21日之協調會同意支付1月22日起台電提供電力之費用。

嗣兩造與新宇公司等單位於94年2月15日再召開「新竹科學園區緊急供電協商會議」,會中達成結論:「 (一)台電新竹區營業處已依規章通知新宇能源公司應於94年2月20日前繳納94年2月份電費70,218,834 元(用電期間:93年12月28日至94年1月27日)詳附件一,請新宇能源開發公司儘全力籌措經費於期限內繳納,至於1月28日以後電費繳交,已在前次協調由園區廠商直接繳給台電公司。」

之結論,足見原告亦同意94年1月27日以前應付之電費由新宇公司繳納,1月28日以後才係由被告等三家公司逕付予原告。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開94年1月21日之會議結論,請 求被告支付94年1月22日至94年1月26日提供予新宇公司 之用電費用1,334萬8,056元,自屬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兩造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於94年1月21日協調會時同意支付原告自94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26日提供新宇公司電力所產生之費用計1,334萬8,056元?、(二)原告得否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第67條、66條、第9條、第40條第5款、原證五用電申請登記單之規定,及契約約定向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其自新宇公司轉移契約容量20,200KW之線路補助費計2,121萬元?茲分論之。

二、有關被告是否於94年1月21日協調會時同意支付原告自94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26日提供新宇公司電力所產生之費用計1,334萬8,056元之爭點部分:

(一)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擔新宇公司積欠原告之94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電費1,334萬8,056元,無非以94年1月21日「研商新竹科學園區緊急供電相關事宜協調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五)「力晶等三家半導體廠商同意支付元月22日起中油公司供應新宇公司天然氣所需費用、新宇操作相關費用及台電提供之電力費用,相關細節則由半導體廠商與新宇公司基於誠信原則另行協商。」

為請求權基礎,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會議結論與會議當場發給,各方均無異議之內容「力晶等三家半導體廠商同意支付元月22日起中油公司供應新宇公司天然氣所需費用『;

』新宇操作相關費用及台電提供之電力費用,相關細節則由半導體廠商與新宇公司基於誠信原則另行協商。」

有異,應以會議當場發給之會議結論為準,而非以事後被擅自更動之會議紀錄為準等語為辯。

經查:1、上開會議結論於會議現場製作之版本,確係分號,而非頓號,係經濟部能源局官員於事後更改等情,業據證人即會議紀錄製作人甲○○到庭證稱:「(對被證一)我沒印象,這份螢光筆部分(按即被證一),在局內的原稿本來是打分號,是我打的沒錯,我簽呈上去之後主管校稿,可能是主管己○○依據他認為當天的會議結論改成頓號的,我們也認同。」

(卷一第167 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經濟部能源局電力組專門委員己○○證稱:「我當時修改成頓號認為這樣比較符合會議的結論。」

(卷二第7 頁)等語相符。

經向經濟部函調上開會議紀錄原本及簽呈過程之相關資料,會議結論(五)之「;

」確於簽呈過程中,被更改為「、」(卷一第196 頁反面),此有經濟部能源局95 年12 月5 日能電字第09500203170 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佐。

足見原告據以為向被告請求新宇公司積欠電費之依據,確係事後為經濟部能源局人員自行更動,而未經被告等人同意。

2、另據參與94年1月21日「研商新竹科學園區緊急供電相關事宜協調會議紀錄」會議之新宇公司員工戊○○到庭具結證稱:「(法官提示原證三會議紀錄問:當時是否有參與該次會議?當時關於用電費用之支付,會議結論為何?)有參加。

當天會議主要討論中油斷氣如何處理的問題,當時會議結論沒有提到三家廠商同意支付台電提供之電力費用。

1月22日後的電費還是新宇要付。

天然氣部分三家廠有同意要支付,但是電費部分沒有。」

等語。

足見94年1月21日之會議中,與會人員並未達成被告等須支付新宇公司用電費用之結論。

此與科學園區管理局官員庚○○到庭所證:「(法官問:第五點部分三家半導體廠商有無同意支付1月22日起台電提供之電力費用?)這部分我不清楚,但是中油天然氣部分有同意支付,要等到台電同意正式轉換供電後中油才能斷氣。」

等語,經核相符。

足見會議當日,應未達成由被告等三家半導體廠商負擔新宇公司用電費之決議。

3、另新宇公司於94年1月21日召開「研商新竹科學園區緊急供電相關事宜協調會議」時,尚未發生積欠電費之情事,此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癸○○到庭陳稱:「(法官問:今日庭陳94年2月至5月電費情形表說在93年12月29日至94年1月21日之電費於94年1月21日開會前是否尚未到期?)開會前尚未作當月份的結算,所以尚未到期。

94年1月21日前新宇公司尚未產生欠費。

94年2月份的結算日期為94年1月27日抄表。」

等語明確(見卷三第197頁)。

上開會議召開時,新宇公司既未積欠任何電費,則殊難想像會議中即已預就新宇公司尚欠積欠之電費,達成由被告支付之結論。

4、參諸被告等於94年1月21日「研商新竹科學園區緊急供電相關事宜協調會議」後,旋於94年1月26日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新宇公司舉行「新宇公司天然氣停氣事件後續問題協商會議」會中達成「四、有關電費之付款原則,因自1/28起新宇公司不再發電並停止運轉,故1/28 後用戶電費擬直接繳付台電。

惟1/28以前之電費,則請用戶依原合約繳交新宇。」

之會議結論。

如被告確曾於94年1月21日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內達成負擔新宇公司自94 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電費結論,何須於5日後由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邀集被告、新宇公司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派員再就電費付款事宜為協商?另新宇公司2月份之電費(即用電期間93年12月28日至94年1 月27日之電費)確定後,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復於94年2 月15日邀集兩造及新宇公司、科園園區同業公會召開「新竹科學園區緊急供電協商會議」,會中亦達成「台電新竹區營業處已依規章通知新宇能源公司應於94年2月20日前繳納94年2月份電費70,218,834元(用電期間:93年12月28日至94年1月27日)詳附件一,請新宇能源開發公司儘全力籌措經費於期限內繳納,至於1 月28日以後電費繳交,已在前次協調由園區廠商直接繳給台電公司。」

之結論。

苟94年1 月21日之會議中被告已同意支付新宇公司94年1月22日至同年26日電費,何以上開會議中,原告均未依上開會議結論要求被告負擔,反同意「至於1月28日以後電費繳交,已在前次協調由園區廠商直接繳給台電公司。」

之結論?甚且於94年2 月18日就新宇公司欠繳2 月份電費,與新宇公司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

(二)由上述事證可知,被告等並未於94年1月21日之會議中同意負擔新宇公司94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用電費用,原告依據經濟部能源局事後擅自更改之會議紀錄,而為請求被告負擔之依據,並非可採。

此部分訴訟,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否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第67條、66條、第9條、第40條第5款、原證五用電申請登記單之規定,及契約約定向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其自新宇公司轉移契約容量20,200千瓦之線路補助費計2,121萬元之爭點部分:

(一)原告請求被告聯電公司給付自新宇公司轉移契約容量20200KW 之線路補助費,主要係以新宇公司積欠電費,依原告營業規則第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5款規定,原告得停止供電,新宇公司因積欠電費,已喪失用電權利,則聯電公司自新宇公司移轉之契約容量應視為聯電公司向原告新申請增設經常用電而取得之契約容量,應依其營業規則第66條、第67條規定繳交線路補助費。

惟此為被告聯電公司所否認,並以新宇公司移轉給聯電公司之用電契約容量20200KW ,為既有容量之轉移,並非新申請之經常用電增設,無須給付線路補助費,且被告聯電公司已於94年2 月1 日取得契約容量,並已繳清所有費用,原告並未因將新宇公司之契約容量移轉至被告聯電公司而額外增加成本、費用,自不得以新宇公司積欠電費為由,復要求已完成移轉契約容量移轉之被告聯電公司給付路線補助費等語置辯。

(二)原告之所以同意被告聯電公司移轉取得新宇公司原有之契約容量20,200KW,乃因新宇公司於94年1月25日發函原告,請原告同意依各能源用戶分別繳納本次計畫增設之容量費用,同時保留上表中各能源用戶所屬之容量,新宇公司亦同意未來將應能源用戶之要求,依表列容量無償移轉予各能源用戶,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文(卷三第128 頁)。

被告聯電公司持上開函文向原告申請契約容量之轉移,並於94年2月1日完成契約容量之變更手續,其中契約容量計20,200KW為自新宇公司移轉而來之既設容量,其餘25,800KW 被告公司已向原告繳納線路補助費。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卷三第105頁、第107頁)。

(三)查原告營業規則第66條係規定「用戶申請新設、增設或變更用電,其線路補助費之計收,依本章規定辦理。

前項因用戶申請而由本公司設置之供電線路及有設備,所有權屬於本公司,由本公司負責維護。」

顯係規範線路補助費應依該章規定辦理及電力設備所有權之歸屬。

而營業規則第67條有關線路補助費收費標準之規定,乃是規範用戶申請新設、增設經常用電時之線路補助費收費標準,並未就「移轉契約容量」規範任何收費依據,此由該條規定擴建補助費、新建補助費、新(添)建線路長度之計算、兩回線經常供電、多回路供電、特殊供電設備裝置等之計算標準,而未規範移轉契約容量之收費標準,即可知之。

(見卷三外放之營業規則),故原告援引營業規則第66條、67條向被告聯電公司計收線路補助費,尚乏依據。

(四)原告另以新宇公司未繳納電費,依營業規則第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5款規定,原告得停止供電,並認新宇公司因積欠電費,已喪失用電權利,聯電公司自新宇公司移轉之契約容量,應視為聯電公司向原告新申請增設經常用電而取得之契約容量為由,據以向被告聯電公司請求給付本件線路補助費。

惟查,依原告營業規則第9條、第40條規定,原告僅能對新宇公司停止供電,原告並業已據此規定於94年7月15日停止對新宇公司之供電,惟尚無法依上開規定,即推論出新宇公司積欠電費,喪失原有41500KW契約容量之結果,故原告以其營業規則第9條、第40條規定為憑,認被告聯電公司於94年2月1日完成之契約容量移轉係屬新設電力申請,顯與上開營業規則之規定不符,且與被告聯電公司於94年1月26日提出移轉申請、原告於94年2月1日完成契約容量移轉之歷史過程並不相符。

原告自不得於移轉契約容量完成後,任意曲解營業規則,將已完成之「移轉契約容量」之申請,咨意解釋為「新(增)設電力之申請」。

故原告援引營業規則第9條、第40條第5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亦非可採。

(五)原告另依原證五用電申請登記單,及契約約定作為向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其自新宇公司轉移契約容量20,200KW之線路補助費計2,121萬元之依據。

惟查,上開高壓需量電力用電(增設)登記單(卷一第99頁、第112 頁)僅載明「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

等語,並未約定被告聯電公司須給付移轉部分之線路補助費,而新增電力25800KW部分,被告聯電公司確已繳納線路補助費完竣,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營業規則第9條、第40條第5款、第66條、第67條均無法推知被告聯電公司有給付移轉契約容量部分線路補助費之結果,亦詳述如前,則原告據該用電登記單以為請求被告聯電公司給付移轉部分之線路補助費,亦乏依據。

再者,原告於94年2月1日完成被告聯電公司部分之契約容量移轉及增設契約容量之供電時,其內部簽呈顯示,該移轉契約容量部分係由新宇無償移轉,原告將俟用戶提出申請時配合辦理(卷三第113頁),故原告於94年2月1日完成送電前,亦僅通知被告聯電公司繳納25800KW部分之線路補助費,足見縱依當時原告與被告聯電公司間之用電契約,就移轉契約容量部分,亦未約定應繳納線路補助費,故原告以上開用電登記單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聯電公司給付此部分之線路補償費,並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利息,均乏依據,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三家公司給付新宇公司94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之電費1,334萬8,056元及其利息,並請求被告聯電公司給付自新宇公司移轉契約容量20,200KW部分之線路補助費2,121萬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及原告提起之本訴,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均源自於訴外人新宇公司無法繼續負擔用電費用而生,故反訴之標的及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實有牽連關係,兩訴之訴訟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之反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因與新宇公司合併電號 (併戶)之故,於88年7月6日將契約容量14,975KW併入新宇公司,並由新宇公司向反訴被告申辦將上開既有契約容量併由新宇公司統籌使用。

迨至94年初,因新宇公司經營虧損,難以繼續負擔用電相關費用,反訴原告為因應不足之契約容量,除向反訴被告增設契約容量5,025KW外,並經兩造及新宇公司等於94年1月21日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會議室進行協調事宜,會中作成會議結論(四):「新宇公司基於公益性及供電穩定考量,同意在無法繼續發電運轉下,提供開關場及線路相關設備,供三家半導體廠商及台電公司使用,並提供必要之值班與維護工作,同時同意將原契約容量轉移至三家半導體廠商。」

嗣新宇公司依上開會議結論,於94年1月25日以 (九四)新宇竹科字第012號函反訴被告,請反訴被告同意依各能源用戶分別繳納本次計畫增設之容量費用,同時保留表中各能源用戶所屬之容量,新宇公司亦同意未來將應能源用戶之要求,依表列容量無償移轉予各能源用戶;

新宇公司並於同日提出用電增設申請,載明原契約容量屬各能源用戶部份,反訴原告力晶公司為14,975KW。

被告聯電公司即持上開函文於94年1月26日向反訴被告申請契約容量之轉移,並於94年2月1日完成契約容量之變更手續,其中契約容量計20,200KW為自新宇公司移轉而來之既設容量,其餘25,800KW被告聯電公司已向反訴被告繳納線路補助費。

而反訴原告亦依上開函文,於94年1月28日即向反訴被告申請契約容量20,000KW之轉移,並經反訴被告受理在案 (受理號碼:00-00000000),其中契約容量計14,975KW為自新宇公司移轉而來之既設容量,其餘5,025KW已由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繳納線路補助費,詎反訴被告竟屢以新宇公司積欠電費為由,拒不辦理上開應將契約容量轉回反訴原告之事項,其准被告聯電公司之申請,而不准反訴原告之申請,相同之狀況竟為不同之處理結果,難認無違誤。

四、反訴被告處理本案之之內部會簽中,簽辦意見五載明:「依新宇來函說明二及說明三未來台積電、聯電、力晶等三用戶各別辦理新設或增設用電時,將按其協商之容量由新宇無償移轉予上述三用戶;

本處俟用戶提出申請時配合辦理。

(聯華電子已於94年1月26日下午提出申請,本處受理號碼:00000000)。

新宇與台積電、聯電、力晶等三用戶協商後之容量說明:力晶,既設容量轉移14,975KW、增設容量5,025KW、合計20,000KW,…」足見反訴被告已同意將新宇公司用電契約容量14,975KW無償辦理轉移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事後反悔,以新宇公司積欠電費為由,拒絕辦理反訴原告上開用電契約容量14,975KW無償轉移之申請,顯無理由。

因此,反訴原告本於上開94年1月21日會議協議之約定及新宇公司94年1月25日之函文請求反訴被告辦理系爭契約容量之轉移,合法有據。

五、並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將訴外人新宇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用電契約容量14,975KW無償辦理轉移予反訴原告 ( 反訴被告受理號碼:00-00000000)。

貳、反訴被告抗辯:

一、反訴原告力晶公司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1萬4,975kw用電契約容量,業於88年間合併在新宇公司名下,此為反訴原告所自認,故反訴原告之所以享有契約容量之來源仍是新宇公司,新宇公司因積欠反訴被告5,942萬6,589元電費,因而喪失用電權利,新宇公司既無用電權利,則反訴原告用電契約容量之權利亦因而失所附麗,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移轉上開1萬4,975KW契約容量即屬無據。

二、新宇公司是否轉移契約容量予反訴原告及台積電公司並聯電公司,是新宇公司與其等間之事由,反訴被告本無權置喙,從而反訴原告執兩造於94年1月21日之協調會議紀錄,會議結論(四),記載新宇公司基於公益性及供電穩定考量…同時同意原契約容量轉至三家半導體廠商等語為依據,請求反訴被告移轉1萬4975KW之用電契約容量自屬無據。

且此與新宇公司因積欠反訴被告電費,因而喪失契約容量及反訴原告等無從自新宇公司取得契約容量之爭點無涉。

三、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反訴部分之爭點,業經兩造確認為「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得否依據94年1月21日協調會紀錄第三點、第四點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將訴外人新宇公司用電契約容量l4975千瓦轉移予反訴原告? 亦即反訴被告得否以新宇公司積欠電費為由,拒絕辦理上開用電契約容量轉移。」

,本院自僅就上述爭點為審酌。

二、94年1月21日「研商新竹科學園區緊急供電相關事宜協調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三)之內容為「請台電公司加速辦理審核三家半導體廠商用電計劃及變更經常契約容量問題,至長期興建供電線路使供電品質無虞,請台電公司積極辦理。」

,依該內容,反訴被告僅須加速辦理審核反訴原告等三家半導體廠商用電計劃及變更經常契約容量問題,並無必須同意反訴原告移轉新宇公司契約容量或增設契約容量之義務,此由該會議結論之文義,即可清楚知悉。

故反訴原告依此為反訴原告須無償移轉新宇公司既設契約容量14975KW之請求權基礎,自非可採。

三、上開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四)內容為「新宇公司基於公益性及供電穩定考量,同意在無法繼續發電運轉下,提供開關場及線路相關設備,供三家半導體廠商及台電公司使用,並提供必要之值班與維護工作,同時同意將原契約容量轉移至三家半導體廠商。」

,由該會議結論可知,負有將契約容量轉移至反訴原告等廠商之義務者,係新宇公司,並非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仍得依其營業利益,審核並決定是否同意將新宇公司既設契約容量移轉與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依此項會議結論中新宇公司之義務,請求反訴被告無償辦理上開移轉,亦乏依據。

四、反訴被告於接獲新宇公司94年1月25日申請將新宇公司既設契約容量轉移至反訴原告等三家公司時,於內部簽辦意見中載明「依新宇來函說明二及說明三未來台積電、聯電、力晶等三用戶各別辦理新設或增設用電時,將按其協商之容量由新宇無償移轉予上述三用戶;

本處俟用戶提出申請時配合辦理。」

,惟此項簽辦意見並未寄送與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亦未曾將其內部曾同意配合辦理一節,以任何形式告知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係於本件訴訟中,始知有此份簽呈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份簽辦意見,僅係反訴被告內部之文件,於未明確以意思表示告知反訴原告,而成立契約關係前,反訴被告均不受拘束,自得以任何理由,維護其營業利益而拒絕為無償之移轉。

上開簽辦意見,自不能作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無償辦理新宇公司既有契約容量移轉之依據。

五、反訴被告固曾同意將新宇公司既有契約容量20,200KW移轉與被告聯電公司,且已於94年2月1日完成送電,惟因用電契約本即係反訴被告與各廠商之間各別訂立,反訴被告按其營業利益,自得決定是否移轉新宇公司之既有用電容量與何人,並非曾同意並完成新宇公司與聯電公司間之既有契約容量之移轉,即一定得同意新宇公司與反訴原告間之既有契約容量之移轉。

反訴原告既未能提出反訴被告具有移轉上開契約容量義務之證明,自難認反訴被告有移轉上開契約容量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移轉新宇公司既有契約用電容量14,975KW之事由,均未能作為反訴被告有上開義務之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丙、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丁、結論: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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