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5,重訴,56,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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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辛○○
原 告 c○○
原 告 乙丑○
原 告 甲r○
原 告 e○○
原 告 乙黃○
原 告 乙T○
原 告 甲k○
原 告 乙戌○
原 告 甲T○
原 告 乙A○
原 告 乙o○
原 告 k○○
原 告 戌○○
原 告 丙○○
原 告 S○○
原 告 乙K○
原 告 h○○
原 告 壬○○
原 告 乙子○
原 告 乙巳○
原 告 甲R○
原 告 子○○
原 告 甲s○
原 告 乙e○
原 告 V○○
原 告 乙i○
原 告 乙H○
原 告 K○○
原 告 m○○
原 告 卯○○
原 告 宙○○
原 告 R○○
原 告 丁○○
原 告 j○○
原 告 午○○
原 告 B○○
原 告 亥○○
原 告 甲O○
原 告 乙丙○
原 告 M○○
原 告 甲p○
原 告 乙地○
原 告 乙u○
原 告 甲子○
原 告 z○○
原 告 乙k○
原 告 甲戌○
原 告 甲X○
原 告 W○○
原 告 v○○
原 告 P○○
原 告 癸○○
原 告 乙d○
原 告 戊○○
原 告 甲g○
原 告 甲B○
原 告 L○○
原 告 甲q○
原 告 甲庚○
原 告 G○○
原 告 甲午○
原 告 乙辰○
原 告 J○○
原 告 甲Q○
原 告 巳○○
原 告 甲S○
原 告 甲○○
原 告 w○○
原 告 甲Y○
原 告 甲巳○
原 告 甲丙○
原 告 t○○
原 告 乙辛○
原 告 X○○
原 告 乙l○
原 告 乙Y○
原 告 乙酉○
原 告 乙h○
原 告 甲z○
原 告 乙戊○
原 告 D○○
原 告 甲丁○
原 告 乙N○
原 告 甲G○
原 告 甲D○
原 告 甲j○
原 告 甲V○
原 告 甲P○
原 告 F○○
原 告 甲i○
原 告 乙w○
原 告 己○○
原 告 甲申○
原 告 甲W○
原 告 甲e○
原 告 甲壬○
原 告 f○○
原 告 乙天○
原 告 l○○
原 告 乙壬○
原 告 i○○
原 告 p○○
原 告 乙癸○
原 告 g○○
原 告 乙X○
原 告 地○○
原 告 甲A○
原 告 x○○
原 告 甲t○
原 告 y○○
原 告 乙P○
原 告 甲Z○
原 告 Y○○
原 告 H○○
原 告 甲a○
原 告 乙丁○
原 告 乙S○
原 告 E○○
原 告 甲乙○
原 告 乙Q○
原 告 O○○
原 告 庚○○
原 告 乙午○
原 告 甲c○
原 告 甲f○
原 告 甲o○
原 告 甲地○
原 告 q○○
原 告 r○○
原 告 乙J○
原 告 甲宙○
原 告 d○○
原 告 乙g○
原 告 乙未○
原 告 甲b○
原 告 酉○○
原 告 乙f○
原 告 I○○
原 告 甲辰○
原 告 乙m○
原 告 乙y○
原 告 甲I○
原 告 乙W○
原 告 乙U○
原 告 甲F○
原 告 甲d○
原 告 乙s○
原 告 甲x○
原 告 申○○
原 告 乙玄○
原 告 乙p○
原 告 甲N○
原 告 乙M○
原 告 乙卯○
原 告 乙甲○
原 告 甲辛○
原 告 甲亥○
原 告 甲玄○
原 告 A○○
原 告 黃○○
原 告 玄○○
原 告 乙L○
原 告 甲y○
原 告 乙G○
原 告 甲癸○
原 告 宇○○
原 告 乙乙○
原 告 甲m○
原 告 s○○
原 告 o○○
原 告 乙V○
原 告 乙b○
原 告 乙E○
原 告 C○○
原 告 甲己○
原 告 乙庚○
原 告 乙申○
原 告 乙Z○
原 告 乙宇○
原 告 未○○
原 告 甲戊○
原 告 甲U○
原 告 甲酉○
原 告 丑○
原 告 乙v○
原 告 乙n○
原 告 乙c○
原 告 乙I○
原 告 乙q○
原 告 甲未○
原 告 甲l○
原 告 甲J○
原 告 乙宙○
原 告 甲宇○
原 告 甲甲○
原 告 乙a○
原 告 甲L○
原 告 乙z○
原 告 甲v○
原 告 甲M○
原 告 U○○
原 告 甲u○
原 告 乙寅○
原 告 u○○
原 告 甲丑○
原 告 T○○
原 告 甲天○
原 告 乙D○
原 告 甲n○
原 告 寅○○
原 告 乙r○
原 告 乙己○
原 告 Q○○
原 告 b○○
原 告 天○○
原 告 甲K○
原 告 乙F○
原 告 乙x○
原 告 甲C○
原 告 乙O○
原 告 甲黃○
原 告 甲h○
原 告 甲w○
原 告 a○○
原 告 甲H○
原 告 乙C○
原 告 辰○○
原 告 乙亥○
原 告 甲寅○
原 告 乙B○
原 告 乙j○
原 告 乙R○
原 告 甲卯○
原 告 N○○
原 告 Z○○
原 告 n○○
原 告 甲E○
共 同 世紀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乙巳○
訴訟代理人
複 代 理 乙○○
乙t○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83,665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5,214,9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45,936 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83,665元,尚欠新台幣62,2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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