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6,竹小,479,2008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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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
  5. (二)按契約所表彰者,乃締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法
  6. (三)次,被告主張申請書係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有關
  7. (四)關於被告所提陽信銀行、巔峰公司及原告簽立「金錢信託
  8. (五)又原告新光行銷與巔峰公司訂有「分期付款業合作契約書
  9. (六)按原告轉介之「巔峰公司」案貸款戶計24,133件,金額共
  10. (七)被告辯稱其每期繳款2,000元給巔峰公司為不實,蓋當初
  11. 二、被告則以:
  12. (一)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被告係與訴外人巔峰公司成立消費
  13. (二)本件既由巔峰公司真接交付申請表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簽署
  14. (三)原告之說明避重就輕,對於被告認為本件簽署之契約為「
  15. (四)原告與巔峰公司之合作關係絕非僅限於轉介貸款客戶,原
  16. (五)又顛峰公司於94年4月15日在陽信銀行成立信託基金,信
  17. (六)又顛峰公司負責人於台中地檢94年偵字第8643號案在台中
  18.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19. (一)被告係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系爭「亞太行動假期」電信
  20.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與巔峰公司成立消費者商品買賣契約,未
  21. (三)次查,原債權人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授信人員於94年2月
  22. (四)又依卷附申請表所載,本件之交易模式為被告向巔峰公司
  23. (四)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24.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而
  25. 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6.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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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竹小字第479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依貸款契約約定,被告計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貸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約定自94年3月18日起至96年2月18日止,分24期,每期償還2,000元,詎被告自94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到期。

又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人身份,自94年9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24,000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原告新光銀行並於上開代償範圍內,將該部分債權及其從屬權利移轉予原告新光行銷;

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2,000元未為償付,是以被告即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及新光銀行上開金額。

(二)按契約所表彰者,乃締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法律關係之確定,被告既簽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自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且新光銀行徵信人員於收到貸款申請書後,亦曾以電話向被告照會,確認其貸款意願、貸款金額及繳款方式,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新光銀行始依約將其申貸之款項撥付巔峰公司,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

被告援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重小字第1353號判決理由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不存在,惟自申請表及契約書之內容即可得知系爭申請表之對造為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而非巔峰公司。

(三)次,被告主張申請書係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並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6年北小字第1272號判決置辯,惟查:1、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期間,目的無非在使消費者瞭解契約之內容,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否則消費者即可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苟契約內容已對消費者說明,而契約文字與向消費者之說明一致者,縱未給予審閱契約內容之時間,消費者亦應不得主張已對其說明之部分不構成契約內容。

查被告簽立貸款申請表後,復經原告新光銀行電話照會,電話照會內容已詢問其購買商品暨貸款意願,並告知貸款金額、還款期數及月繳金額,是被告已知悉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之事實,自不得再以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置辯。

況被告若有反悔或表明無購買商品、申辦貸款之意願,尚可於照會電話中向徵信人員拒絕或否認,惟被告並未表示拒絕或否認,基此,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2、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按月持原告印製之繳款單陸續繳款多期,繳款單上之受款人即為原告,被告不可能不知情負有向原告及新光銀行給付之義務,而被告於繳款期間內從未表示解除契約或主張貸款契約無效,迨至原告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後,方以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間之規定作為答辯之藉口,實為被告片面卸責之詞;

且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自契約簽立至今已逾二年,已逾契約書所訂之繳款期間,若容被告任意主張契約無效,而無須繼續繳款,顯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表彰之「保護消費者」及「締約誠信原則」立法精神相違背。

3、又原告新光銀行於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右下角簽名欄上方已以紅色字標示「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份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另本件貸款時銀行徵信人員照會被告時間為94年2月15日,被告首次繳款日為94年3月19日,足認已超過合理審閱天數達30日以上之久。

(四)關於被告所提陽信銀行、巔峰公司及原告簽立「金錢信託契約」乙事,由前揭契約內容可知,當時設立信託帳戶之用意即為保障消費者之通話權益。

巔峰公司同意自每位消費者購買商品之價款中提撥部分金額存入該信託帳戶,並言明若日後巔峰公司無力支付話務費用,即委由受託人陽信商業銀行可自該信託帳戶中動支,以免消費者遭全面停話。

此信託帳戶之設立乃為保障消費者權益,而非如被告所辯稱三方擴大業務謀取利益等等。

惜巔峰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該信託帳戶於支付話務費用長達四、五個月已告用罄,致發生日後之斷話及消費爭議等問題。

(五)又原告新光行銷與巔峰公司訂有「分期付款業合作契約書」。

其第1條約定:「乙方(即巔峰公司)同意知悉其客戶欲辦理貸款者,均轉介至甲方(即新光行銷),由甲方代乙方客戶向誠泰商業銀行(即原告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惟甲方保有代申請與否之權利」,即已說明原告新光行銷與巔峰公司間之業務合作關係僅限於協助推廣貸款業務;

至於貸款之徵審、授信及核准與否皆由被告及原告新光銀行依相關作業規定辦理,並未假借巔峰公司之手。

是以,被告辯稱巔峰公司為原告手足之延伸云云,顯係誤解。

復按一般商業習慣,發卡銀行將信用卡申請書置於經銷商之店面或門市之櫃台供人取閱,倘消費者有意申辦信用卡者,得透過經銷商向發卡銀行申請,此種行銷信用卡及貸款之模式乃基於便利性及消費者需求所衍生,斷無經銷商出售之商品發生瑕疪或停止服務後,要求發卡銀行須連帶負責之理。

原告新光行銷與巔峰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僅限於轉介貸款客戶,至於廠商與客戶間之買賣糾紛或消費爭議,仍應依原買賣關係定之,實與原告無涉。

今被告以權益受損而拒絕繳納貸款,其主張無非欲轉嫁其買賣風險予原告,令原告承受其損失,實屬不公而非法所許。

而本國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契約已設專章規範,立法堪稱詳盡,被告引用德國立法例主張答辯,實無理由。

(六)按原告轉介之「巔峰公司」案貸款戶計24,133件,金額共計1,203,531,600元,而截至96年8月1日止,未清償之貸款逾期戶計8500餘戶,而其中經訴訟者計1752件,勝訴確定者計1742件,而其中10件敗訴者(含偽冒及盜辦爭議者)目前均依法上訴中。

由前揭數據可知,多數客戶業已依約繳款,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告始終本於誠意與申貸戶協商,並多次提出各項減免優惠暨分期方案請申貸戶審酌,惟經數度催請,被告均無意繳款,亦未曾出面解決,致原告不得不提起訴訟以保障債權。

(七)被告辯稱其每期繳款2,000元給巔峰公司為不實,蓋當初申請書表欄位中帳單寄送地址被告勾選戶籍地,並由原告新光行銷(即原誠泰行銷)一次寄24張收款繳款書至被告指定地址,每期每月繳款一張,每期繳2,000元,被告共繳了6期,是持當初誠泰行銷繳款書至萊爾富超商繳納至誠泰行銷。

綜上所述,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被告自應依契約繳款,而被告亦無理由拒絕返還本件借款。

且當初誠泰銀行徵信人員也有做電話照會,本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既不否認向誠泰銀行分期貸款購買巔峰公司之電信話務產品,嗣誠泰銀行與新光銀行合併,被告自不得拒絕返還本件消費借款。

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被告係與訴外人巔峰公司成立消費者商品買賣契約,未與原告成立消費貸款契約,此見申請表正面底左方立約當事人為巔峰公司即明,況且原告亦不否認新光銀行係將48,000元貸款撥付給巔峰公司,更難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新光銀行自無可能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新光行銷。

又被告與巔峰公司推出之亞太行動假期專案契約,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受保護之消費關係,申請表係巔峰公司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應受同法第2章第2節相關規定之規制,卻未給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及資訊揭露,而全文正反面甚多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複雜,字體細小,客觀上難以注意或辨識其內容,更何況於短時間內?而申請表第7條所謂「於簽署前均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云云顯屬突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規定,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故申請表「同意由新光行銷公司代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並「授權新光銀行逕行撥款巔峰公司」、「不得以消費買賣契約對抗原告」等均不構成契約內容,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6年北小字第127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既由巔峰公司真接交付申請表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簽署,原告未參與簽署,此業務又係原告為擴大業務範圍,謀取利益而與巔峰公司業務合作,即巔峰公司為原告手足之延伸,不得再以「債之相對性」為藉口而免責,始符合社會之價值觀。

本件非因個別商品瑕疪而係巔峰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自應承認被告得以此事由對抗,以免規避原告應負風險控管責任,防免消費者過度損害,依歐盟1986年12月22日發佈87/102/EWG號指令,將相關連契約作明確規範,並希望其會員國於1990年採用;

德國於1990年12月17日將相關連契約於消費者保護法中公佈實施,並於2001年11月26日透過債法現代化法案,將相關內容增訂於民法第491至507條中;

奧地利於消費者保護法訂有相關規範;

另瑞士雖非歐盟會員國,除該法第39及40條於2004年1月1日生效外,其餘條文2003年1月1日生效。

有關德國相關連契約之立法例,係規定於德國民法第358、359條中,其係在買賣契約與貸款契約之債權相對性下,以「法律」將該二項契約作結合,且該二條文之內容包括:⑴如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所為物之交付或其他給付提供,而締結之契約,有效撤回所為之意思表示者,則其就相關連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亦不再受拘束。

⑵如消費者有效撤回締結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者,則其就與消費借貸契約相關連物之交付或其他給付所為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再受拘束。

⑶如借貸契約全部或部分用於該他契約之融資,而此二契約構成經濟上一體者,就物之交付或其他給付提供之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係屬相關連。

如企業經營者,自行對消費者的對待給付提供融資,或由第三人提供融資,而借與人就消費借貸之準備或締結由企業經營者提供協力者,尤應認為係屬經濟上之一體。

⑷如消費者由於關連契約對於締結關連契約之企業經營者,有拒絕其給付之抗辯權者,消費者得拒絕支付貸款之還款。

... 如消費者可請求補為履行,如補為履行失敗時,消費者始得拒絕貸款之還款。

且經金管會於94年8月31日金管銀三字第0948011083號函消保會引用奧地利消保法,德國民法建請增訂此等關連性契約,並早在93年10月13日以金管銀三字第0933000720號函針對融資契約之行銷研訂行銷指導原則函之銀行公會,以上均有理論基礎,依民法第1條規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以96年中小字第31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已將其關連性契約中與巔峰公司仲介及金錢信託契約解除,被告與原告間金錢借貸契約,亦已解除。

但為使法律關係更為明確,特以本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之說明避重就輕,對於被告認為本件簽署之契約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非「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原告於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中私自填寫貸款金額涉嫌偽造文書等質疑並未提出解釋。

無論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或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雖其內容無疑為敘述銀行與被告之關係,然簽署者顯非當事人,新光銀行與被告對於契約內容並未達成合意,契約自屬無效。

又新光銀行當初在照會電話中僅向被告確認購買商品及分期付款金額,並未說明本案為申貸案件,更遑論照會內容與契約文字內容一致。

被告始終認定本案係以分期繳付購買電信,並非繳付原告所謂消費性信貸之債款。

再者,據悉一般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核貸後必須要求消費者開立帳戶,並按月由該帳戶存款中扣帳,目前市場並無使用他家信用卡支付信貸債款之機制。

若新光銀行放款過程合法正當,何以當時眾多以信用卡分期繳款者,在巔峰公司出事之初,各發卡銀行即紛紛自動替客戶停止扣款,致使為誠泰行銷代收各發卡銀行款項之聯邦銀行,亦必須自動終止這項業務,顯見此項業務不為各發卡銀行所認同。

(四)原告與巔峰公司之合作關係絕非僅限於轉介貸款客戶,原始誠泰行銷申請書之樣式顯然為一般彩色印刷之廣告DM而非正式文件,取名「誠泰購物戀」為專案名稱,其內容又出現多家廠商商標與手機圖案,為多家廠商聯合行銷甚明。

而當初有甚多會嘗試向新光銀行提出終止契約,均遭該銀行要求消費者必須先與巔峰公司完成退貨手續,顯見其二者之關連性,而原告應負之連帶責任絕不可以「廠商與客戶間之買賣糾紛或消費爭議,…實與原告無涉」之言詞搪塞。

(五)又顛峰公司於94年4月15日在陽信銀行成立信託基金,信託監察人即原告誠泰行銷,此項基金係為防範萬一巔峰公司經營不善或週轉不靈,所設立之安全機制。

依信託契約第1條、第6條約定:信託財產之運用方式,皆為專款專用,預留支付巔峰公司之相關話務費用。

第10條第7項:若因委託人有違反法令、破產、倒閉、解散、重整、撤銷設立登記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及各項重大事項導致委託人無法正常繼續經營公司業務時,委託人同意由信託監察人於上述各項事項發生後30個營業日內尋找承接委託人業務之電信業務者,並將受益人變更為該承接之電信業務公司。

若信託監察人未能於120個營業日內尋找到合宜之電信業者承接時,信託契約即告終止。

據悉,94年4月間,巔峰公司發生股東爭奪經營權,導致前任總經理向歷城被股東柯李水蓮、後任總經理許學堯利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強力介入巔峰公司之經營管理,圖獲經營利潤甚明。

值此巔峰公司重整經營危機之際,身為信託監察人之原告,並未按信託契約,尋找承接委託人業務之電信業者承接,反而向陽信銀行保證,可由當時已無職權之向歷城解除信託,任由無電信專業之後任總經理許學堯不當使用此筆基金,當時約有1億1千萬元左右,致使今日消費者斷話,卻仍遭受銀行不當催討,損害消費者權益甚鉅。

原告明知巔峰公司與後任總經理許學堯已無週轉金,仍貪圖利益與其合作,枉顧消費者權益,致使後來又有約7千位消費者加入,卻不再提撥信託基金,如此一家深懂財務安全的新光銀行,任由旗下關係企業,以行銷之名行圖利自家集團之實,昭然若揭。

又巔峰公司受害會員因絕大多數不懂爭取法律保護且長期遭受原告不當催繳,又新光銀行非法將受害人逾期繳款記錄逕報聯徵中心,致使個人信用受損、身心受創甚鉅而勉強繳款,原告稱多數巔峰公司案貸款戶業已依約繳款絕非事實。

(六)又顛峰公司負責人於台中地檢94年偵字第8643號案在台中調查站偵訊時稱:「每位辦理分期付款客戶,都由誠泰行銷將48,000元之分期款項17.25%作為誠泰行銷放款手續費,10,000元存入陽信銀行信託部,5%作為誠泰行銷放款擔保金防止會員不付款之動用金,……」以上均明文「放款」者為誠泰行銷非誠泰銀行,因此如何能遽論斷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又由誠泰行銷之匯款明細表可證明貸款者是誠泰行銷。

另顛峰公司客戶分期付款,繳款書內載,存款戶名:誠泰行銷公司或郵局劃撥帳號向誠泰行銷還款,益徵被告係向誠泰行銷公司借款。

綜上說明,被告未向新光銀行貸款,未欠款就不用第三人代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新光銀行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為證,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係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系爭「亞太行動假期」電信商品,總價款為48,000元,分24期,每期月付2,000元,價款給付方式係由被告委託誠泰行銷代為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之前揭商品總價款,被告並同意按期付款予誠泰行銷,委由誠泰行銷代被告向誠泰銀行清償貸款等情,此見卷附誠泰行銷申請表(卷第7頁)注意事項欄記載明確,足見被告係與誠泰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無疑義。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與巔峰公司成立消費者商品買賣契約,未與原告新光銀行成立消費貸款契約。

且申請表係巔峰公司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應受消費用保護法第2章第2節相關規定之規制,原告未給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及資訊揭露,且全文正反面甚多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複雜,字體細小,客觀上難以注意或辨識其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規定,該申請表「同意由新光行銷公司代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並「授權新光銀行逕行撥款巔峰公司」、「不得以消費買賣契約對抗原告」等均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前揭條項係於92年1月24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暸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故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則保護目的已達,倘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惟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暸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並於充分暸解後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其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並無禁止拋棄之明文,符合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

查前揭誠泰行銷申請表約定事項欄字體雖小,惟有關「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審核無訛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填載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貸款內容』(依上表所列貸款金額、期數及期付(月付)內容)及貸款期限,絕無異議。」

等內容特別以紅色字體標示,並在申請人簽名處正上方以紅色字體標示「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等情。

本院審酌前開內容並無縮小或隱匿情事,並特別以紅色字體提醒消費者注意,且記載位置在申請人簽名之上方處,被告簽名前應可知悉其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其向顛峰公司購買前開商品之價金,實難諉為不知。

故被告於簽約前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自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將申請表之前開約定事項,排除於系爭契約之外。

又被告既與誠泰銀行約定授權該銀行填載申請書背面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貸款內容』(含貸款金額、期數及期付金額、貸款期限),則誠泰銀行依約於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中逕行填載貸款金額等內容,並無不法,被告以此抗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次查,原債權人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授信人員於94年2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曾以電話向被告徵信照會,除表明其係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並確認被告身分證號碼,及詢問被告是否有購買巔峰電信亞太行動假期要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帳單寄送處、被告職業等事項,並經被告確認無訛,此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電話譯文可資佐證(卷第86頁)。

職是,誠泰銀行授信人員前於94年2月15日既已向被告電話照會,並表明其為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及詢問被告是否有購買巔峰電信亞太行動假期要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則誠泰銀行已盡告知辦理貸款事項並確認被告有辦理系爭貸款之意願,進而審核其信用資料,而決定貸款與被告,而被告係49年4月13日生,並任職於永年工業社主任,工作年資已10年,業據其於申請表上填載甚詳,則其自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歷,應知悉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人員撥打電話之目的,係為系爭貸款作徵信調查。

其時被告若無意貸款購買商品,自可予以拒絕,惟被告並未有任何異議,且於申辦貸款後,陸續持誠泰行銷寄發之繳款書,繳付6期款項,而該繳款單受款戶名即為誠泰行銷,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息沖銷表及收款繳款書在卷可稽(卷第120、121頁),則被告更應知其分期繳納款項之對象非巔峰公司,是被告辯稱其係與顛峰公司成立消費貸款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四)又依卷附申請表所載,本件之交易模式為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由巔峰公司提供商品(服務)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約定價金予巔峰公司,惟就被告所應履行之給付價金義務,則另由被告委託誠泰行銷向誠泰銀行辦理分期貸款,而由被告與誠泰銀行另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於誠泰銀行依被告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巔峰公司後,一方面被告上開給付價金予巔峰公司之義務即告履行,另一方面被告與誠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因此成立生效,被告並須依約分期清償誠泰銀行所貸與之金額。

故在誠泰銀行依被告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巔峰公司後,被告已一次全部履行對巔峰公司所負之給付價金義務,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僅餘巔峰公司應依約提供商品(服務)予被告,而自誠泰銀行方面言之,其與被告間之系爭貸款關係,其所依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亦已提出完畢,兩造間僅餘被告分期清償系爭貸款金額部分,誠泰銀行已無其他應履行之對待給付義務。

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及被告與誠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實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就各別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得對其契約相對人為主張,準此,被告自不得以巔峰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之債務不履行,作為拒不履行其與誠泰銀行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中之清償義務之事由。

按民法第1條固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惟本件被告、誠泰銀行、巔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既屬明確,而無無法適用法律、習慣之情,亦無爰引歐盟、德國、瑞士及奧地利立法例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四)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及第3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生效。

民法第311條第1項本文、第312條本文、第313條及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與誠泰銀行已就系爭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誠泰銀行並將系爭貸款交付巔峰公司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與誠泰銀行間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自已成立生效。

嗣原告新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故原告新光銀行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貸款,於法有據。

又原告新光行銷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償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自94年9月18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之分期款計24,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96年8月7日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卷第11頁)。

而本院於寄送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時,已通知被告系爭貸款債權轉讓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新光行銷依據第三人清償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償之系爭貸款,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而未清償,且原告新光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24,000元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

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2,000元,給付原告新光行銷24,000元,及均自9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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