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6,簡上,39,200903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在民國95年5月19日、6月1日、6月5日、6月6日、6月7日、6月16日等6筆匯款,別由被上訴人名義匯1筆(95年5月19日)10,000元美金、訴外人陳美鳳匯2筆(95年6月1日、95年6月5日)30,000元、10,000元美金,李佳容匯3筆(95年6月6日、95年6月7日、95年6月16日)10,000元、10,000元、21,000元美金,皆是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出資10,000元美金,其餘5筆之投資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係訴外人林亞潔、陳彥鈞,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稱陳美鳳、林佳容為被上訴人員工,係被上訴人叫該2人去匯款的,即認定上6筆投資款項均係被上訴人所出,然上訴人於審理中爭執該6筆投資款項之投資人另有他人,而依一般人客觀之經驗,經手匯款之人不一定就是該筆匯款之出資人,故原判決將匯款經手人與真正投資人混為一談,即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且上訴人多次當庭以言詞主張傳喚林亞潔及陳彥鈞等人到庭做證,對上訴人而言,係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並非投資人,故與上訴人不存在債權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是以原判決將經手匯款人認定為出資人即有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71號判例「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且原審對屬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未予傳喚調查,未盡調查之能事,又未在判決中詳載不予調查之意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一審判決認定本案中另1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開立之面額新臺幣1,6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上訴人有在95年8月7日匯款新臺幣500,000元予被上訴人而主張抵銷一事,原判決竟以該新臺幣1,600,000元本票及借據存在,認為該新臺幣500,000元匯款,有可能是上訴人用來償還尚欠被上訴人之1,600,000元借款,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綜上,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應予廢棄,請求改判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號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8月1日、到期日為95年8月3日、面額新臺幣3,239,300元之本票債權及同金額之投資承諾書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且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及84年臺上第252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於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上訴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參照)。

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

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

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違經驗法則,暨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而提起上訴。

惟查:

(一)本院依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6筆匯出匯款申請書,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經手該6筆匯款予上訴人,並以上訴人所提客戶資料內容,係單純記載林亞潔、陳彥鈞之個人及往來銀行之概況,無何林亞潔、陳彥鈞出資之記載,自難據以認定林亞潔、陳彥鈞均為投資者之事實;

另參酌兩造於95年8月1日會算後,上訴人隨即簽具投資承諾書及票號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8月1日、到期日為95年8月3日、面額新臺幣3,239,300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如上開6筆款項非被上訴人單獨出資而有其他投資者,上訴人理應分別會算,並簽發多紙本票予各投資者收執才是,豈有簽發單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受之理,故而認定上訴人主張林亞潔、陳彥鈞均為投資者部分,並無足採,已詳予論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上訴人之主張係指摘本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事項,亦與法律上見解重要性之問題無涉。

(二)次查,上訴人認本院未傳喚證人林亞潔、陳彥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主張本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於95年8月7日匯款新臺幣500,000元予被上訴人,該筆匯款有可能係用以償還另筆新臺幣1,600,000元借款債務部分,與原一審判決確認該新臺幣1,600,000元借款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結果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1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是上訴人主張本院未傳喚林亞潔、陳彥鈞做證,而認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於法未合。

2另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上訴人主張本院判決理由與一審判決就另紙面額新臺幣1,600,000元本票之債權存否有不同認定,難認係判決理由矛盾;

況判決理由矛盾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如前述。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為上開指摘,無非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所為第三審上訴,自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其上訴自應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