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被告公司自民國(下同)90年3月15日起聘任原告擔任
- (二)查前揭確定判決判令被告所交付之股票,被告至95年12月
- (三)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
-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五)為此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公司並未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
- (二)被告公司並無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股利於原告之義務
-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於法均有未合,而無理由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於90年3月15日經被告公司聘任為總經理,兩造簽有
- (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聘僱協議書及認購契約約定為由,訴請
- (三)原告所提出出原證二勝開公司、勝創公司財務報表為真正
- 四、原告主張其於90年3月15日受聘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兩造
- (一)兩造間之給付股票事件,前經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6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勝開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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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壹萬貳仟零壹拾貳股,並將股東名簿所載變更登記為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參仟參佰貳拾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開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12,012股,並將股東名簿所載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創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5,910股。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第三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8,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自民國(下同)90年3月15日起聘任原告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依兩造合意之聘僱協議,被告承諾分3年發給原告該公司股票1,000,000股、勝創公司股票200,000股、勝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陽公司)股票100,000股。
嗣原告於92年7月10日離職,被告尚有該公司股票364,000股(含原告所認購之31,000股)、勝創公司股票83,000股(含原告所認購之17,000股)及勝陽公司股票33,000股未給付於原告。
嗣經原告訴請本院以93年度勞訴字第6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4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令被告交付,如數交付確定。
(二)查前揭確定判決判令被告所交付之股票,被告至95年12月底始如數履行。
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並未包含92、93、94、95年度該等股票應分配之股利,經原告調取相關財務報告,得知被告應給付於原告之前揭確定判決股票,於92、93、94、95年度每股應分配之現金及股票股利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勝陽公司為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上公司》所合併,經減資及換股,被告原應給付於原告之勝陽公司股票33,000股折算為華上公司股票917股,此部分原告起訴時原有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勝開公司股票12,012股、勝創公司股票5,910股及988,104元之股利。
(三)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於原告92年7月離職時,依兩造之聘僱協議、股票認購契約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交付前揭確定判決所示之股票予原告,並將股東名簿所載變更股東登記於原告。
如被告公司依約如期給付前揭確定判決所示之股票並於股東名簿上變更登記為原告,則原告即可本於股東之身份,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分配該等股利,乃被告公司竟拒不履行,致原告無法領取勝開公司及勝創公司92年度起至95年度止所配發之股票及現金股利,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原應配發之股票及股利,並將該應配發之股票部分為股東名簿之登記。
又債務人遲延,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於原告離職時,即應給付原告勝開公司股票364,000股、勝創公司股票83,000股,業經本院確定判決所是認。
被告既未於原告離職時給付前揭股票,致令原告無法領取該等股票之股利而受有損害,自應賠償原告前揭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應配發之股票及股利。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雖辯稱其合理確信對原告並無交付股票之義務,嗣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被告公司即依該確定判決履行完畢,自無違反善良風俗之故意云云。
惟查,被告既係經由原告訴請判決及聲請強制執行始履行其債務,其行為已違反一般之道德觀念,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2、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稱之「權利」,是否包括「債權」在內,實務界及學界本有不同之見解,若認不包括「債權」,則對故意侵害債權之情形,即可援引同條後段「故意以背於善於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是被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者,為權利以外之利益,不包括本件股東股利分請求權之債權云云,僅係部分學者之見解,無從採為否認原告請求之依據。
且縱令被告之主張有理由,惟本件「股東股利分派請求權」,係被告履行交付股票於原告之義務後,原告本於股東地位所衍生,並非被告所負「交付股票」等義務之本體,是應解為係原告因被告未履行「交付股票」等義務,所喪失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理由。
(五)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勝開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12,012股,並將股東名簿所載變更登記為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勝創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5,910股。
3、被告應給付原告988,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並未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且所侵害者為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為前提。
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該等侵權行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就被告公司如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一節,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僅於民事縮減聲明暨辯論意旨狀中略陳: 「被告公司經由原告訴請判決及聲請強制執行始履行其債務」,即論結被告公司之行為已違社會一般之道德觀念,自係故意以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於他人等云云,然何以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前有訟爭及強制執行事件即謂被告公司之行為有違社會一般之道德觀念,原告全無任何舉證說理,自屬無據。
且如原告主張可採,豈非所有受不利判決一方之當事人均須另依法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由此益見,原告所持見解謬不可採。
2、查被告公司因與原告有多項民事爭議,故合理確信對原告並無依聘雇協議及員工持股憑證負交付股票之義務。
嗣前案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公司即依該確定判決履行完畢,則以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被告公司自無違背善良風俗之故意,亦無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可言。
3、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者,為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
查「股東股利分派請求權」係屬股東基於其股東身分而得向公司主張權利之獨立自益權,原告強稱「應解為係原告因被告未履行『交付股票』等義務,所喪失之利益」云云。
顯於法未合而有謬誤。
原告既主張其股東股利分派請求權之權利而非其他利益受損害,參諸前述說明,自無本規定之適用。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無理由。
(二)被告公司並無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股利於原告之義務:1、查原告90年3月15日就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被告公司並允分3年發放勝開公司股票1000張、勝創公司股票200張、勝陽公司股票100張予原告,以為其任職滿三年之特殊福利條件。
惟原告就任未滿2年半,即因表現不佳而離職,自不得於第三年請求被告公司發放上開分次執行之股票。
原告就此部分股票既無此請求權,被告公司尚無遲延給付之問題可言,自無須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上開見解雖為原告另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所不採,惟若採該判決之見解,則縱原告任職僅一天,亦得請求被告公司分三年給付上開股票,此一解釋方法顯不合雙方聘僱契約之真意,且亦有失公平,而不可採。
因鈞院並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被告公司爰否認有前述給付股利之義務,並請鈞院參酌上開說明,駁回原告之請求。
2、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既主張,被告公司依約應於第三年(即92年)對原告給付剩餘未付之被告公司、勝創公司及勝陽公司之股票及所認購之被告公司、勝創公司股票。
縱其此項主張可採,亦須被告公司至92年年底仍未給付上開股票,始負遲延責任。
茲查原告此次請求依勝創公司92年6月25日關於91年度盈餘分配案及每股股利之決議分配股利部分,係在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遲延責任之時點以前,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
3、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上述主張有理由,惟其主張給付股利之範圍於法亦有未合。
蓋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又我國民法係採單利計算利息,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原告於96年12月6日民事準備(四)狀提出之附表二,其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均將前一年度所發放之現金股利一併納入計算之。
查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係為股東出資於公司獲利時所得享有之孳息,故原告前揭計算方式與上述法律規定容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於法均有未合,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0年3月15日經被告公司聘任為總經理,兩造簽有聘僱協議書,嗣原告於92年7月10日離職。
(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聘僱協議書及認購契約約定為由,訴請被告交付股票,經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41號、最高法院臺上字第215號判決確定,被告就該判決所命給付已給付完畢。
(三)原告所提出出原證二勝開公司、勝創公司財務報表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於90年3月15日受聘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兩造並簽有聘僱協議書,被告承諾分3年發給原告該公司股票1,000,000股、勝創公司股票200,000股、勝陽公司股票100,000股。
嗣原告於92年7月10日離職,被告尚有該公司股票364,000股、勝創公司股票83,000及勝陽公司股票33,000股未給付,經原告訴請本院以93年度勞訴字第6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4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令被告如數交付確定,嗣被告於95年12月間本院95年度執字第7452號強制執行程序履行給付義務,惟原告於前開案件請求之訴訟標的,並未包括被告應給付股票92年至95年度所得分配之股利,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勝開公司股票12,012股、勝創公司股票5,910股及988,104元之股利等語。
被告則辯稱其並未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亦無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股利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公司、勝創公司92年度至95年度之股利?經查:
(一)兩造間之給付股票事件,前經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6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4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認定被告應依兩造持股權憑證及聘僱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任職滿第二年之被告公司股票364,000股、勝創公司股票83,000股及勝陽公司股票33,000股確定,而被告業於95年12月底履行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判決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被告復以原告任職未滿2年半,即因表現不佳而離職,不得於任職未滿3年請求被告公司發放分次執行之股票等前案中已主張之事由為抗辯,顯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查兩造合意之聘僱協議約定之特殊福利條款,被告同意提供原告被告公司股票1,000,000股、勝創公司股票200,000股及勝陽公司股票100,000股,均分3年執行發放,而原告係於任職滿第2年後之92年7月10日離職,尚未滿3年,被告據此主張受領上開特殊福利股票,須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提出並執行3年計劃完畢,即以任職滿3年為發放股票之停止條件,並拒絕給付第2年股票等情,此見前開判決內容即明。
嗣被告所持理由雖未獲本院及上級法院所採,然其所為法律上之攻防究非無所本,尚難認其受敗訴判決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如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
(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負有給付原告任職滿第二年之被告公司股票364,000股、勝創公司股票83,000股之義務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聘僱協議書內容,並未具體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任職滿2年之該年度何時給付股票,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係於92年7月10日離職,則被告至遲應於92年12月31日前給付上開股票予原告。
查被告公司股東常會於93年5月20日決議通過92 年度盈餘分配每股配發0.33元股票股利、94年6月21日決議通過93年度盈餘分配每股配發1.2元現金股利、95年6月29日決議通過94年度盈餘分配每股配發1.21元現金股利,勝創公司股東常會於93年6月2日決議通過92年度盈餘分配每股配發0.4元股票股利、0.4元現金股利,95年6月28日決議通過94年度每股配發0.35元現金股利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勝開公司、勝創公司財務報表附卷可稽(見卷第33頁至38頁),惟被告遲至95年12月底始給付原告上開股票,因而致原告無法本於股東之地位領取上開年度之股息股票及現金股利,此即為原告所失之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被告公司93年度決議通過配發每股0.33元之被告公司股票合計12,012股【計算式:364,000×0.33÷10=12,012股】及被告公司94年度及95年度決議通過配發1.2元及1.21元現金股利合計906,189元【計算式:(364,000+12,012)×(1.2+1.21)=906,189元】;
暨被告應給付勝創公司93年度決議通過配發每股0.4元之勝創公司股票3,320股【計算式:83,000×0.4÷10=3,320股】現金股利33,200元【計算式:83,000×0.4=33,200元】及勝創公司95年度決議通過配發每股0.35元之現金股利30,212元【計算式:(83,000+3,320)×0.35=30,212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公司股票12,012股、勝創公司股票3,320股及現金股利969,601元【計算式:906,189+33,200+30,212=969,601】等情,即為可採,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勝創公司股東常會於92年6月25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91年度盈餘分配每股配發0.3元股票股利、0.2元現金股利乙節,惟如前所述,因被告至92年年底仍未給付上開股票,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在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時點以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勝開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12,012股,並將股東名簿所載變更登記為原告,及給付原告勝創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3,320股;
暨給付原告969,601元及自96年4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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