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6,訴,349,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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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陳柯舜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健志
陳銘賢
被 告 陳山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先夫陳國禎之弟,民國88年間,被告以經營天鈴旅行社須購置大量機票為由,於同年1月18日、同年3月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50萬元,原告均如數匯往被告之帳戶,由被告收受。

被告並分別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興分行,票載發票日為88年2月5日,面額150萬元,票號AN0000000號之支票及付款人為華僑銀行新竹分行,票載發票日88年7月5日,面額250萬元,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紙,以為清償借款之擔保,詎票載發票日屆至,被告並未如數清償。

(二)被告辯稱其係向原告之夫陳國禎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惟查,陳國禎自87年起即因帕金森氏症纏身而無法處理事務,93年6月10日復經本院93年度禁字第22號宣告為禁治產人。

另陳國禎分別於87年5月11日、同年月18日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為重鬱症治療。

87年9月9日復經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為帕金森氏症、其他大腦病及血管梗塞,87年9月10日之電腦斷層報告亦載明陳國禎有輕微腦部萎縮之情況。

故陳國禎於88年間即已無處理事務之能力,被告於當時根本無法向陳國禎貸得任何款項,更不可能於嗣後獲取陳國禎免除債務。

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係向陳國楨所借,復無法證明上開借款債務業經陳國禎免除,其所為抗辯,即非可採。

(三)被告確係積欠原告上開借款2筆,未為償還,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為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及所提書狀答辯如下:

(一)被告確曾分別於88年1月18日、88年3月5日收受原告帳戶所匯之149萬9,970元及250萬元兩筆款項。

惟該2筆款項係被告與陳國禎間之借款,非被告與原告間之借款。

因陳國禎之資力頗豐,以關係之遠近而言,被告必定係向陳國禎借款,不可能向原告借款,陳國禎之存款向由原告處理,陳國禎欲出借上開款項與被告,才會囑咐原告匯款與被告,事實上借款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陳國禎之間。

(二)陳國禎因明白被告之經濟狀況,故沒有積極向被告催款,也未提示被告簽發之票據。

91年間,被告兄弟等人在竹北市新港里8鄰漁寮81-7號房屋處,以被告及訴外人陳錦龍、陳秀菊等人之名義興建農舍作為祖厝。

陳國禎要被告將所起造之房屋轉讓給其子陳銘賢,同時表明免除被告所有一切債務。

被告於92年間將房屋辦好產權移轉給陳銘賢,足見上開債務已獲陳國禎免除。

(三)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月18日及同年3月5日向其借款,原告並分別匯款150萬元及250萬至被告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88年2月5日,面額150萬元,及票載發票日88年7月5日,面額25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以為清償借款之擔保,詎票載發票日屆至,被告並未如數清償等情。

被告對於收到原告於上開時日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及簽發上開票據以為擔保等情均不否認。

惟以借款關係是存在於被告及陳國禎之間,而非被告與原告之間,且陳國禎已免除上開債務為辯。

經本院踐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收受之上開400萬元匯款,究係向原告或訴外人陳國禎所借。

茲分述如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上開400萬元之借款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2紙、被告簽發之支票2紙等為證,並就陳國禎自87年間起即為帕金森氏症、重鬱症、腦部萎縮等疾病所苦,無從再處理借款事務,更於93年6月10日為本院93年度禁字第22號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3年度禁字第22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主張上開400萬元之借款關係係存在於陳國禎與被告間,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借款關係是存在於其與陳國禎之間,固曾聲請本院調查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與陳國禎在第一商業銀行之活儲帳戶間之資金往來關係。

惟查,原告與陳國禎係屬夫妻,其二人間縱有資金往來,亦無從認定陳國禎有指示原告以陳國禎之名義出借款項,故被告聲明之此項證據,與待證事實間實難認有必然之關聯,自難認被告就上開借款關係係存於被告與陳國禎間一節,已為適當之舉證,被告之此項抗辯,尚難信為真實。

(四)被告另主張因92年間被告已將新竹市新港里8鄰漁寮81-7號房屋改建之祖厝移轉給陳國禎之子,故陳國禎確已免除其債務云云。

此部分復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就其曾獲陳國禎免除債務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

且依原告至今仍保有被告簽發用以擔保借務清償之2紙支票等情觀之,亦難認原告或陳國禎已免除被告之借款債務。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乏所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既已舉證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而被告就其收受原告所匯上開400萬元款項之借款關係係存於陳國禎與被告之間,且經陳國禎免除一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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