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乙○○○於民國(下同)38年7月25日向訴外人曾騰隆
- 二、原告乙○○○的外公彭松珍(即原證一契約書之『為中人』
- 三、嗣訴外人曾騰隆於63年7月22日死亡(原證四),由其繼承
- 四、又繼承人曾古貞妹於78年11月12日死亡(原證九),由其繼
- 五、又繼承人長女鄭合妹於87年7月12日死亡(原證十一),由
- 六、又繼承人長男曾敬瀛於56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即原配偶曾宋
- 七、又繼承人三男曾敬吉於於94年1月16日死亡(原證二十一)
- 八、查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六,目前登記在曾騰隆名
- 九、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 十、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而往往可用經驗法則
- 一、被告甲○○○○(曾敬瀛繼承人)、被告丁○○(曾敬瀛繼
- 二、被告戊○○兼被告己○○○(曾敬吉繼承人)、丙○○(曾
- 一、被告甲○○○○(曾敬瀛繼承人)、丁○○(曾敬瀛繼承人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戊○○到院自
-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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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己○○○(曾敬吉繼
段22
被 告 丙○○(曾敬吉繼承
號4樓
被 告 辛○○(曾敬吉繼承
號4樓
被 告 庚○○(曾敬吉繼承
之8號
被 告 壬○○(曾敬吉繼承
5號2樓(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被 告 寅○○(鄭合妹繼承
72巷
被 告 卯○○(鄭合妹繼承
之11
兼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段26
號2樓
被 告 甲○○○○(曾敬瀛
巷21
被 告 丁○○(曾敬瀛繼承
巷21
被 告 丑○○(鄭合妹繼承
樓之3
被 告 子○○(鄭合妹繼承
78號
被 告 癸○○(鄭合妹繼承
26號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騰隆所有之新竹縣竹東鎮○○○段六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六辦理繼承人曾古貞妹、曾敬瀛、曾敬吉、戊○○、鄭合妹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繼承之登記,並應就繼承人曾古貞妹上開繼承部分再辦理繼承人曾敬瀛、曾敬吉、戊○○、鄭合妹各按應繼分四分之一繼承之登記;
被告甲○○○○、丁○○另應就繼承人曾敬瀛上開繼承部分再辦理繼承人被告甲○○○○、丁○○各按應繼分二分之一繼承登記;
被告己○○○、丙○○、辛○○、庚○○、壬○○另應就繼承人曾敬吉上開繼承部分再辦理繼承人被告己○○○、丙○○、辛○○、庚○○、壬○○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繼承之登記;
被告丑○○、寅○○、卯○○、子○○、癸○○另應就繼承人鄭合妹上開繼承部分辦理繼承人鄭述燕及被告丑○○、寅○○、卯○○、子○○、癸○○各按應繼分六分之一繼承之登記,並應就繼承人鄭述燕上開繼承部分再辦理被告丑○○、寅○○、卯○○、子○○、癸○○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繼承之登記。
被告應於辦畢前項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於民國(下同)38年7 月25日向訴外人曾騰隆(已歿)購買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六二之一號、三五一號、三五二號、三五四號等土地(原證一),應有部分四筆土地各為二分之一,買賣價金均已付訖完畢,並完成過戶登記。
同時原告約於上揭時間後未幾另向訴外人曾騰隆購買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六二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35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6 、下稱系爭土地),雖未簽署買賣契約,惟原告亦已付訖價金,然至今仍未過戶完成(原證二)、(原證三)。
二、原告乙○○○的外公彭松珍(即原證一契約書之『為中人』欄位簽名者),是系爭土地所有人曾騰隆的大姐曾石娘妹之先生,核先敘明。
三、嗣訴外人曾騰隆於63年7 月22日死亡(原證四),由其繼承人曾古貞妹(配偶)、鄭合妹(長女)、曾敬瀛(長子)【次女曾新妹21年7 月10日出生後第八天即死亡、次女曾次妹22年2 月4 日被訴外人王元福收養,更名為王次妹(原證五)、三女曾有妹19年10月8 日被案外人蔡興坤收養(原證六)】、【次男曾無於20年7 月9 日出生後第二天即死亡】、曾敬吉(三男)、戊○○(四男)各按其應繼分五分之一繼承(原證七)、(原證八),惟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又繼承人曾古貞妹於78年11月12日死亡(原證九),由其繼承人鄭合妹(長女)、曾敬瀛(長子)曾敬吉(三男)、戊○○(四男、原證十)各按其應繼分四分之一繼承,惟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五、又繼承人長女鄭合妹於87年7 月12日死亡(原證十一),由其繼承人鄭述燕(配偶)、丑○○(長男、原證十二)、寅○○(次男、原證十三)卯○○(三男、原證十四)、子○○(四男、原證十五)、癸○○(長女、原證十六)各按其應繼分六分之一繼承;
又繼承人鄭述燕於90年10月28日死亡(原證十七),由其繼承人丑○○、寅○○、卯○○、子○○、癸○○各按其應繼分五分之一繼承;
惟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六、又繼承人長男曾敬瀛於56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即原配偶曾宋玉英離婚,婚姻中育有長男曾大東【65年9 月4 日死亡】、長女曾靜修【58年3 月17日被案外人侯振中收養,更名為侯靜修】(原證十八)(原證十九),均無繼承權。
嗣於66年7 月26日與菲律賓籍甲○○○○結婚,育有一女丁○○,嗣繼承人曾敬瀛於86年12月20日死亡(原證二十),由其繼承人甲○○○○(配偶)、丁○○各按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繼承;
惟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七、又繼承人三男曾敬吉於於94年1 月16日死亡(原證二十一),由其繼承人己○○○(配偶)、丙○○(長男)、辛○○(長女)、庚○○(次女)、壬○○(三女)各按其應繼分五分之一繼承(原證二十二);
惟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八、查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六,目前登記在曾騰隆名下,而曾騰隆及其部分繼承人曾古貞妹、鄭合妹、曾敬瀛及曾敬吉均已死亡,被告等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呈可稽。
九、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六係登記在曾騰隆名下,已如前述。
惟曾騰隆業已於63年7月22日去世,原則上其所有之財產應由諸子均分繼承。
次查,曾騰隆之次女曾新妹、次子曾無、均早於曾騰隆去世之前即已死亡,於曾騰隆去世時,僅餘長女鄭合妹、長子曾敬瀛、三子曾敬吉、四子戊○○尚健在之事實,有前揭戶籍謄本可憑,而三女曾次妹、四女曾有妹,均於出生幾個月後即被收養,是故,自應由曾古貞妹、鄭合妹、曾敬瀛、曾敬吉及戊○○繼承曾騰隆全部之財產,曾騰隆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六應由曾古貞妹、鄭合妹、曾敬瀛、曾敬吉及戊○○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繼承。
再曾古貞妹於78年11月12日去世,其當時尚健在之繼承人有其子女即鄭合妹、曾敬瀛、曾敬吉、戊○○。
嗣鄭合妹於87年7 月12日去世,當時尚健在之繼承人有其配偶鄭述燕、子女即被告丑○○、寅○○、卯○○、子○○、癸○○;
嗣鄭述燕復於90年10月28日去世,當時尚健在之繼承人有其子女即被告丑○○、寅○○、卯○○、子○○、癸○○;
至曾敬瀛則於86年12月20日去世,當時尚健在之繼承人有其配偶即被告甲○○○○及子女即被告丁○○。
又曾敬吉於94年1 月16日去世,當時尚健在之繼承人有其配偶即被告己○○○及子女即被告丙○○、辛○○、庚○○、壬○○。
職故,曾古貞妹上開繼承部分應再由鄭合妹、曾敬瀛、曾敬吉、戊○○繼承;
鄭合妹上開繼承部分應再由鄭述燕、被告丑○○、寅○○、卯○○、子○○、癸○○繼承;
鄭述燕上開繼承部分應再由被告丑○○、寅○○、卯○○、子○○、癸○○繼承;
曾敬瀛上開繼承部分應再由被告甲○○○○、被告丁○○繼承;
曾敬吉上開繼承部分應再由被告己○○○、丙○○、辛○○、庚○○、壬○○繼承。
職此,上開各項繼承既尚未辦理登記,揆諸首開規定,被告戊○○、丑○○、寅○○、卯○○、子○○、癸○○、甲○○○○、丁○○、己○○○、丙○○、辛○○、庚○○、壬○○自應辦理各該繼承登記即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繼承登記。
十、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而往往可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此際如有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即得據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於民國38年7 月25日向訴外人曾騰隆購買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六二之一號、三五一號、三五二號、三五四號等土地,同時約於上揭時間後未幾另向訴外人曾騰隆購買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六二號系爭土地,雖未簽署買賣契約,惟繼承人曾敬吉於去世前以及被告戊○○均曾出具證明書證明有此讓渡之事實,亦有證明書可資證明(原證二十三),且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繳納亦是原告負責繳納,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88年3 月29日(88)新縣稅服字第63865 號函之納稅義務人曾騰隆之繼承人即被告戊○○申請轉帳代繳稅款乙事以及轉帳代繳稅款建檔明細表足稽【訴外人徐恩澄乃原告之先生】(原證二十四)。
上揭事實均可證明確實原告有向訴外人曾騰隆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十一、綜上,原告對上開被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等辦理上開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爰本於上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十二、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 (曾敬瀛繼承人)、 被告丁○○ (曾敬瀛繼承人)、 被告丑○○ (鄭合妹繼承人)、 被告子○○ ( 鄭合妹繼承人)、 被告癸○○ (鄭合妹繼承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兼被告己○○○ (曾敬吉繼承人)、 丙○○ (曾敬吉繼承人)、 辛○○ (曾敬吉繼承人)、 庚○○ (曾敬吉繼承人)、 壬○○ (曾敬吉繼承人)、 寅○○ (鄭合妹繼承人)、 卯○○ (鄭合妹繼承人)之 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同意土地所有權移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繼承親屬均無辦理拋棄繼承,土地在我父親的時代就已經賣他,當時有沒有寫書面契約我不清楚,但我確定有賣,錢也有收,本件無法辦理過戶就是因為親屬散居各地,很難取得完整資料,所以才須透過法院判決來過戶;
繼承系統表正確無誤等語。
丙、法院之認定:
一、被告甲○○○○ (曾敬瀛繼承人)、 丁○○ (曾敬瀛繼承人)、 丑○○ (鄭合妹繼承人)、 子○○ (鄭合妹繼承人)、癸○○ (鄭合妹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戊○○到院自承屬實並不爭執,其餘被告甲○○○○ (曾敬瀛繼承人)、丁○○ (曾敬瀛繼承人)、 丑○○ (鄭合妹繼承人)、 子○○ (鄭合妹繼承人)、癸○○ (鄭合妹繼承人)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審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孟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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