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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已於民國97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於98年1 月15日屆滿,惟上訴人延至98年1 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內之本院收狀章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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