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原告丙○○與其妻乙○○均為設立於新竹縣竹北市○○
- (二)查被告戊○○、丁○○明知被告大安醫院所在地即門牌號
- (三)次查被告戊○○於92年12月1日復未經所有合夥人同意,
- (四)有關被告戊○○於本案繫屬前即96年1月16日即已因強制
-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六)為此聲明: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88,991
- 二、被告則以:
- (一)緣被告戊○○前於90年6月間,向設於新竹縣竹北市○○
- (二)因此,原告於其起訴狀略稱:被告戊○○於90年11月19日
-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以「買賣」為原因而過戶予丁○○一
- (四)又關於原告所云被告戊○○自行認定對於大安醫院有二千
- (五)由上開大安醫院每月如何償還款項的說明中可證現被告戊
- (六)末查大安醫院合夥人之房屋產權之移轉,均係經由合夥股
- (七)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 三、原告主張其於82年5月30日與訴外人巳○○等共29人訂立合
-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 (三)又系爭建物係因申請醫療基金貸款之需而借名或信託登記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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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298巷3號即大安醫院房地為原告與被告戊○○等人所合夥共有,並登記在原告丙○○名下,因遭被告戊○○不法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致原告被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課徵綜合所得稅及罰款、滯納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94,511元,原告已如數繳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連帶給付594,511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仍本於同一事實追加大安醫院為被告並為備位請求,另將先、備位之聲明均減縮金額為588,991元;
核其請求均為同一之上開事實;
而減縮請求部分,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丙○○與其妻乙○○均為設立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98巷3號大安醫院(即祐生醫院)原始合夥人之一,大安醫院股資分29股,原告夫婦各占一股,由於原告早於民國(下同)89年間即已卸任醫院所有職務,自行開立診所行醫為業,已不過問大安醫院之事務,故絲毫不知被告戊○○於90年6月接手經營大安醫院之後,有為多項不法情事,其所為不法情節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793、5642號起訴被告背信罪及偽造文書罪,其中之下列情事,造成原告因而產生不應負擔之所得稅費,屢經催告被告繳付,被告戊○○均避不見面,尤以原告醫師之職業為社會上有信用之人,實無法再行等待,從而國稅局來單要求原告繳納稅金及滯納金、罰鍰,原告顧及自身信用,迫不得已先予以繳納,惟此實應由被告所繳,故依法向被告請求本件金額。
(二)查被告戊○○、丁○○明知被告大安醫院所在地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298巷3號之建物為全體合夥人所共有,於合夥之初因申請醫療基金貸款之需,經合體合夥人同意,將之登記於具有醫師資格之原告丙○○名下,在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前,不得擅自變更登記,而被告丁○○亦非有實際出資向原告購買,卻於90年11月19日前某日,被告戊○○以所有合夥人均欲續為醫療貸款,且將主申貸人變更登記為由,趁原告丙○○於看診中,偕同帶著二名銀行人員至原告診所處要求對保,原告不諳房地產登記作業,遂不疑有他,交付原告印鑑,並在其等指示之文件空白處簽名,惟事後被告竟偽以「買賣」名義將大安醫院建物部分(即新竹縣竹北市○○路298巷3號)移轉於其子即被告丁○○名下,完全未經合夥人及原告之同意,遲至數年後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補發原告所得稅單時原告方知被告等過戶買賣之情,因而造成原告在當年度所得遽增,而增加所得稅216,111元及罰款、滯納金378,400元,合計588,991元。
嗣經原告向被告戊○○、丁○○質問,被告戊○○亦坦承不諱並表示願意繳付該稅費,並替原告以原告名義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於該案中業已自認並主張原告並無該項所得,惟行政法院仍以原告乃為出賣人名義而駁回聲請,事已至今,被告等二人雖常常表示要給付原告稅金及負擔二分之一罰鍰及滯納金,惟卻遲無給付之事實,玩弄原告及司法,殊屬非是,致原告之所有財產受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查封,迫不得已而繳納罰鍰,原告在繳納上開稅費及罰鍰後,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同法第312條之規定為請求。
(三)次查被告戊○○於92年12月1日復未經所有合夥人同意,私下將大安醫院之所有硬體設備、不動產(系爭建物)及經營權讓與第三人庚○○、辛○○、辰○股份有限公司之壬○○及癸○○等人,並簽立「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並虛報所有合夥人有此「租賃所得」,再次造成原告所得稅賦增加,經查現任大安醫院之院長為己○○,而有關醫院之建物屬大安醫院全體合夥人所有,倘如鈞院認被告戊○○及丁○○私下所為之移轉大安醫院建物所有權行為乃屬大安醫院之行為,應由大安醫院公帳支付系爭稅款及罰款,則原告爰依法追加被告大安醫院為被告(追加大安醫院為備位被告部分,另裁定駁回)。
(四)有關被告戊○○於本案繫屬前即96年1月16日即已因強制性交罪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士檢執乙緝字第95號通緝中,之後又因相關本件大安醫院之偽造文書及背信等之事實遭本院以96年新院雲刑義緝字第61號發布通緝,惟其卻可委託律師代其表示答辯意見,故其委任律師乃不合法之委任,而其委託律師所寫的96年3月6日答辯狀及97年1月10日答辯 (二)狀所載事實及理由自屬不合法,不可採,且絕非事實;
又其子即被告丁○○在刑事案均抗辯其僅係其父親戊○○之人頭,完全不知相關大安醫院建物為何過戶於其名下之情事,故其若有合法委任律師其等律師所提出的96年3月6日答辯狀及97年1月10日答辯 (二)狀所載事實及理由亦顯非出於其意,故其等答辯不僅非事實,而程序上即有不可採之理由。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有關原證七之訴願決定書乙節,由於被告戊○○自認其過戶未得原告丙○○之同意,故在所得稅單開出後,原告夫妻即向被告戊○○要求請其繳納該等稅費,而被告戊○○當時亦恐東窗事發,欲免除此部分之稅費負擔,遂不斷要求原告尋行政濟管道處理,從而係被告戊○○提起本件訴願,並由被告戊○○委任會計師代為撰狀,只是用原告名義為之,於訴願及行政訴訟過程中亦由被告戊○○代原告處理及出庭,且有關細節均由被告戊○○所為,故被告於答辯狀第五頁所引訴願書內容係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原告,而原告所認知之事實如同刑事之起訴書所載,如依行政訴願程序為形式及書面審理之原則,而刑事訴訟卻為實體且直接審理,故衡之二者所載,應以刑事認定為準,故被告之答辯乃不合理及無理由。
再者,有關被告戊○○所云大安醫院之相關帳務細節,並未得任何公證第三人士之會計簽認,且原告等多次要求其提供帳冊予二造所指定之會計師會帳,被告亦始終拒絕,更有甚者,被告自行認定其對大安醫院有二千多萬元之債權云云,恣意專斷,莫若此甚!又且其私下租賃大安醫院於第三人庚○○醫師等人之事,確實未經所有合夥人同意,業經刑事起訴書所認定,茲不再贅述,故被告本應負擔所有合夥人之損失。
2、被告抗辯醫療基金款對作為擔保之建物並不一定須為醫師資格之人所有云云,乃與本案無關!蓋重點是原告對系爭建物以買賣名義過戶給丁○○毫無所知,對因產生之稅賦更是毫不知情,無所預防,當然亦無繳稅之義務,惟因被告丑○父子在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下以買賣名義過戶給丁○○,造成原告稅賦之增加,自應由可歸責之人完全負擔!丁○○雖在刑事訴訟抗辯其係人頭,惟其既對系爭建物過戶予其名下不爭執,係民事共同侵權行為理論乃採「行為關連共同」說,故被告丁○○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3、查被告戊○○等人成為大安醫院合夥人後將原祐生醫院改組為大安醫院,並訂定大安醫院組織規程、辦事細則、合夥契約章程,並選任己○○為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兼醫院負責人,對外代表大安醫院,此有組織規程、辦事細則、合夥契約章程、新竹縣衛生局登錄各醫院基本資料表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以大安醫院為合夥事業為被告,並以其執行業務及代表人之己○○為被告大安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此乃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及其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910號判決所是認,故原告追加大安醫院為備位聲明之被告,並以己○○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自屬合法。
4、又有關被告舉證人甲○○女士,其並非二造所認定之合夥人之一,此有原證13即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代理大安醫院董事長丁○○及股東戊○○所發96年1月18日土城青雲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所附的「大安醫院股東名冊」為證,其中完全沒有證人甲○○的名字,可見被告於97年11月18日庭庭訊時所舉證人甲○○乃臨訟推出與其等親信之友人而為之證詞,意圖影響鈞院視聽。
再者,由甲○○所言反而顯示下列事實:⑴、截至96年1月18日被告寄發原證13存證信函時被告尚且不認為甲○○乃合夥人之一,而甲○○又如何經歷及見證96年1月以前的合夥人會議。
⑵、尤以相關本件之大安醫院建物過戶之事件乃發生於90年11月,而證人甲○○自云其於91年以後方入股,如何見聞90年11月以前有召開之合夥人會議?⑶、有關大安醫院合夥人會議於戊○○90年6月入股後,戊○○僅於91年2月20日、91年6月某日、91年10月10日三次召開其所謂的合夥人會議,此為原證2起訴書第2頁第2項所載之事實,當時未曾出現證人甲○○係合夥人的名字,且有合夥人子○○指稱91年10月10日其未到場,卻遭人偽造簽名之事實發生,可見被告丑○父子之違法亂紀及證人甲○○乃為迴護被告而出面作偽證,益證90年11月系爭建物過戶前並未有過所謂同意將建物過戶至丁○○名下的合夥人會議!如被告等於二造刑事訴訟進行迄今始提出有與本案相關之合夥會議紀錄的話,可以想見該合夥會議紀錄定係臨訟編造!至於刑事訴訟開始之後被告方面僅有由陳鄭權大律師為戊○○、丁○○於原證13所載之96年2月8日所召開的股東會議,據陳大律師事後所寄送予各合夥人的會議紀錄印象中顯示僅有三名合夥人到場參與決議,應是戊○○、丁○○、甲○○,足見甲○○係此時才出現,且被告意圖以其等三名合夥人製造一個「非」合夥人會議及「非」事實的決議,被告等之膽大妄為可見一般。
綜上,證人甲○○既非系爭建物過戶時之見證人物,其即失證人之適格性,其證詞自不實在且不可採。
5、查被告等父子既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建物過戶至丁○○名下,因而讓稅捐機關認定原告有此所得而產生本件原告之所得稅、滯納金及罰鍰的訴訟標的金額,因而本件爭點即係被告是否實質交付其等買受系爭建物的價金予原告?若被告等有交付價金,則原告付稅乃理所當然,但被告等若未曾交付買賣價金,則原告並未有此所得,則原告自無庸交付此等稅金,而應由為此行為之人即被告等二人繳納,如今原告既已迫不得已繳納予稅捐機關,並有收據可憑,故被告等基於侵權行為及民法312條之法理,即應返還系爭金額予原告,乃自不待言。
從而被告等即應證明其等有無交付價金之事實,而非一味將大安醫院其等胡作非為所產生之相關未經雙方會帳及會計師清算的雜亂帳務持至本件抗辯,蓋與本件實無任何關係!
(六)為此聲明: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88,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戊○○前於90年6月間,向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98巷3號之佑生醫院(後改名為大安醫院)原始合夥人午○○○等13人(原來全部合夥人共29人),以每人每股30萬元之代價,購入合夥股份,換言之,被告戊○○即佔有所有股份之29分之13,而成為最大股股東,嗣於被告戊○○入主大安醫院後,因大安醫院於90年時經營不善,虧損連連,且於90年9月間醫院又遭逢納莉颱風之侵襲,導致醫院經濟狀況更加困窘,為此,被告戊○○更對此而向他人借貸數百萬元,以供醫院繼續經營所需,因此被告戊○○有感已對醫院之出資甚多,且為醫院合夥之最大股東,為求擔保,乃於90年10月間前往原告丙○○位於竹北市○○路563號之診所內,向原告說明被告戊○○既為醫院合夥之最大股東,且已投資甚多,為求擔保,乃徵詢原告是否同意將實際為全體大安醫院合夥人公同共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98巷3號之建物(前為佑生醫院設立時,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將其登記於原告一人名下所有),移轉登記予戊○○之子即被告丁○○名下,而被告戊○○於得原告之同意後,即由被告戊○○委由寅○○代書代為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過戶手續,並由原告親自於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過戶文件上簽名蓋印,故原告對於本件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而過戶登記予丁○○乙情,完全知悉。
(二)因此,原告於其起訴狀略稱:被告戊○○於90年11月19日前某日,以所有合夥人均欲續為醫療貸款,且將主申貸人變更登記為由,乘原告於看診中,偕同二名銀行人員至原告診所要求對保,爰告不諳房地產作業,遂不疑有他,交付原告印鑑,並受被告等之指示,於文件空白處簽名,惟事後竟是被告戊○○偽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建物過戶於丁○○名下云云,皆與事實不符,蓋:1、查醫院向銀行辦理申請醫療基金貸款,固須由主申貸人具備醫師資格為其條件,然對於提供擔保之建物為何人所有,則無限制;
亦即,該作為擔保之建物並不一定須為具醫師資格之人所有。
因此,被告戊○○於90年10月間前往原告位於竹北市○○路563號之診所內商談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被告丁○○一事,根本與大安醫院前向台灣企銀竹東分行所貸得之醫療基金貸款無涉,故原告所稱「以所有合夥人均欲續為醫療貸款,且將主申貸人變更登記為由」,而欺騙原告等語,即與事實不符。
2、再者,被告戊○○於90年10月間前往原告位於竹北市○○路563號之診所內商談將系爭建物過戶予丁○○一事,根本未曾偕同二名銀行人員至原告診所要求對保,蓋當時僅是與原告商談單純過戶乙事,根本未曾辦理貸款,故即無須有對保,且由新竹縣竹北市○○路298巷3號之建物謄本所載,大安醫院是遲至91年12月4日方以系爭建物向合作金庫竹北分行辦理貸款,故原告對此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3、原告本身為醫師,並曾擔任大安醫院院長一職,社會歷練豐富,豈可推諉其於代書處所提供之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過戶文件上簽名蓋印等意義,並不知情;
況依原告於事後對本件所生之綜合所得稅提起訴願時,亦係主張「…嗣丁○○君收購股東29分之10.7股成為最大股東,要求訴願人將系爭建物登記在他名下,以保障其最大股東之權益,訴願人並無財產交易所得云云…」,足見原告對系爭建物是以「買賣」為原因而過戶予被告丁○○一事,不僅知情並且同意之。
至原告雖主張訴願程序是因被告戊○○恐東窗事發,欲免除此部份之稅費負擔,而要求原告循行政救濟管道處理,所以訴願狀是由被告委任會計師代為撰狀,於訴願及行政訴訟過程中亦由被告戊○○代原告處理及出庭,所以關於訴願書內容皆是屬被告戊○○的意思表示,並非為原告的云云。
惟被告戊○○從未指示原告為因所得稅增加一事而去循行政救濟,更別提於訴願程序中代原告出庭及處理,如此可證原告前言其不知被告戊○○係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被告丁○○完全係不實之陳述。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以「買賣」為原因而過戶予丁○○一事,事前知情並同意之,被告戊○○從未有以欺瞞詐騙之方式,詐欺原告過戶,因此原告當即依相關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就應繳之所得稅額本金216,111元,持稅單向被告戊○○請款繳納。
但因原告自己之過失遲未辦理結算申報並繳納,以致遭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罰款連同滯納金共378,400元部份,被告戊○○、丁○○對此均無可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可言,是以,原告自應就此罰款連同滯納金共378,400元部份自行負擔,而不得向被告等請求。
(四)又關於原告所云被告戊○○自行認定對於大安醫院有二千多萬之債權係恣意專斷云云,此係原告不知詳情,惟被告戊○○已前於答辯狀中陳明此係因被告戊○○於90年6 月間入主大安醫院後,發現醫院經營不善,90年醫院共計虧損9,538,399元,此係醫院之管理經營繁雜,醫院之虧損相當大之原因即是有關分成款分配不合理所致,而91年度醫院因風災整修加虧損更達30,962,737元。
故被告戊○○經思索後遂將醫院之經營權全數轉包與第三人(被告當時乃向分成款之債權人協商,由債權人指派一人出面代表經營醫院),被告則退居幕後,並提供醫院現成之硬體設備並與他人合作,以不負盈虧每月固定收取一定金額之方式解決積欠分成款之事,如此應可使醫院繼續經營下去。
是故被告戊○○乃於91年11月22日就是否要將大安醫院之經營權出租他人而召開合夥人會議,按當日之決議記錄,共有戊○○、丁○○、卯○○等共計29分之16等超過半數之股份同意,因此被告戊○○於92年12月1日即與庚○○、、辛○○、壬○○及癸○○等人簽立「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並約以由大安醫院之實際經營者即庚○○、辛○○每月支付甲方即戊○○、丁○○及大安醫院100萬元(惟每月實際只收到90萬,因需支付10萬元予稅捐稽徵機關為租賃所得扣抵稅款)方式出租經營權。
惟如前所述,原大安醫院之經營虧損連連,尚需繳交下列款項:1、每月約750,000元之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該貸款共48,000,000元,係於91年12月6日以大安醫院之名義向合庫借貸,),所以自92年12月至96年11月共繳納36,000,000元。
2、每月約440,000元之原醫療基金貸款(該貸款亦係由大安醫院之原經營團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與被告無關),所以自92年12月至96年11月共向合作金庫銀行繳納21,120,000元,此有94年1月12日至96年10月5日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可稽,而此納款方式係每期分二筆錢,各是1,104,000元及210,000元,一期係三個月,由此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關於1,104,000元的部分已於96年10月5日納畢,而關於210,000元的部分尚餘三期未繳。
3、每月260,000元之外包分成款,此係因前醫院經營團隊將加護病房暨呼吸治療中心及洗腎中心承攬予外包廠商辰○公司壬○○與癸○○等人,而共所虧欠4000多萬元的分成款,此有加護病房暨呼吸治療中心承攬合約書影本與洗腎室合約書影本分別可稽。
所以被告戊○○遂於大安醫院經營方式改變後而依照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第5點,每月需支付予壬○○及癸○○各130,000元,是故自92年12月至96年11月共支付12,480,000元;
所以依上述可知大安醫院每月共合計需支出約1,450,000元之負債,而自92年12月至96年11月共合計支出約69,600,000元。
故縱使大安醫院經改變後即每月可收取100萬元之租金(惟每月實際只收到90萬,因每月需支付10萬元予稅捐稽徵機關為租賃所得扣抵稅款),且於92年度之經營狀況確實有好轉,但現階段仍是處於償還債務的情形,因自92年12月至96年11月,其所收取的租金共約43,200,000元(以每月90萬元為計),與前述同年月份所支出的債務69,600,000元相抵,尚不足26,400,000元(43,200,000-69,600,000=-26,400,000),是故至96年11月止,被告戊○○才會言其已為大安醫院代墊約二千多萬元,而對大安醫院有二千多萬元的債權。
(五)由上開大安醫院每月如何償還款項的說明中可證現被告戊○○所經營的大安醫院係正常運作,否則如何能正常且繼續性地償還貸款及負債,惟因大安醫院現仍處於償還債務的情形,故在大安醫院於相關銀行貸款等債務清償完畢前,每月所收取的100萬元租金,原應依持股比例計算應分各合夥人每年租金所得各為413,793元(因大安醫院之土地係由各合夥人以持分方式所有,故各合夥人均須以持股比例於每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租賃所得),根本無從分配每月所得租金予各合夥人,因此原告等對此租金所得,於原合夥債務清償完畢前,無從請求分配至95年之租金所得共1,241,379元。
(六)末查大安醫院合夥人之房屋產權之移轉,均係經由合夥股東之決議,本件房屋之所有權由原告移轉至被告丁○○名下,不僅經合夥股東之決議,也經原告提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用印鑑章始能辦理,原告亦同意將醫院之房屋、土地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此有竹北市○○段345-5地號土地謄本及91年12月8日出具予合作金庫之借據可證,依該土地謄本記載,原告丙○○也是債務人,也是設定義務人,而依借據記載,原告丙○○也是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諉稱不知過戶之情形,而主張損害賠償,顯然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82年5月30日與訴外人巳○○等共29人訂立合夥契約書,在新竹縣竹北市○○街298巷3號祐生醫院(嗣後改名為大安醫院)經營醫療業務,而前開建物為全體合夥人所共有,為申請醫療基金貸款之需要而登記在原告名下。
嗣被告戊○○於90年6月間向原始合夥人午○○○等13人購入合夥股份,並接手經營大安醫院,於90年11月19日,將前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子即被告丁○○名下,致原告被課予綜合所得稅增加稅款216,111元並繳納罰款、滯納金378,4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祐生醫院合夥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罰款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係遭被告戊○○以欲變更醫療貸款主申貸人要求對保為由,趁原告丙○○於看診中詐騙原告交付印鑑並在過戶文件空白處簽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至被告丁○○名下,有無得原告之同意?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戊○○、丁○○請求連帶賠償,及依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戊○○以欲變更醫療貸款主申貸人要求對保為由,詐騙伊交付印鑑並在過戶文件空白處簽名,將系爭新竹縣竹北市○○街298巷3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至被告丁○○名下,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況建物移轉登記須檢具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而本件上開登記申請書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載明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被告丁○○,原告並於送件前一日即95年11月7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等情,有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卷第252至257頁),原告既係執業醫師,智識、經驗已優於一般人,又自承曾擔任大安醫院院長一職,社會歷練豐富,焉能對上開過戶文件上用印意義諉為不知?再者,本件原告因系爭建物之移轉,於93年間經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核定有財產交易所得1,225,499元,並補徵綜合所得稅額421,181元,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其訴願理由亦主張:「…嗣丁○○君收購股東29分之10.7股成為最大股東,要求訴願人將系爭建物登記在他名下,以保障其最大股東之權益,訴願人並無財產交易所得…」等情,足見兩造對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而過戶乙事應有合意。
至原告雖主張訴願程序是因被告戊○○恐東窗事發,欲免除此部份之稅費負擔,而要求原告循行政救濟管道處理,訴願狀是由被告委任會計師代為撰狀,於訴願及行政訴訟過程中亦由被告戊○○代原告處理及出庭,故訴願書內容均為被告戊○○之意思云云,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
查原告與被告戊○○均為本件合夥事業之一員,且均明知系爭不動產屬於合夥財產而信託或借名登記在原告丙○○名下,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丁○○為戊○○之子,關係密切,就系爭不動產屬於大安醫院合夥財產亦難諉為不知。
惟原告與被告戊○○未經大安醫院全體合夥人同意,即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揭規定,該處分行為即屬無效。
(三)又系爭建物係因申請醫療基金貸款之需而借名或信託登記在具有醫師資格之原告丙○○名下,在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前,不得擅自變更登記。
惟原告與被告竟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變更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自屬共同侵害全體合夥人權利,且此處分行為不生效力,已如前述。
且原告係系爭建物之形式上所有人,因與被告間上開無效移轉行為,於95年間經國稅局新竹市分局通知因未依法申報90年度系爭建物之交易所得而應補繳綜合所得稅210,591元,並違反所得稅法應科罰鍰378,400元(見卷第22至27頁),此等無效移轉行為所生之稅款及罰款,自無由全體合夥人負擔之理,而應由原告丙○○及被告戊○○、丁○○共同負擔。
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固為民法第312條本文所明定。
惟此規定,僅於第三人為清償時,有其適用。
若清償人即為債務人時,自不在本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繳納之前揭稅款及罰款乃兩造無效移轉行為所由生,且原告亦不能證明係遭被告詐騙或未得其同意而移轉,而原告本即為繳納其自己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其繳納所得稅及罰款,非屬民法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自不能依民法第312條主張代位國庫請求被告償還。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遭被告詐騙而過戶云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同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8,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證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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