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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大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原起訴主張:被告丙○○、乙○○明知大安醫院所在地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298巷3號之建物為全體合夥人所共有,因申請醫療基金貸款之需而登記於原告名下,詎被告丙○○竟於90年11月19日前某日,以所有合夥人均欲續為醫療貸款,欲變更主申貸人登記為由,詐騙原告欲對保因而交付其印鑑,並在其指示之文件空白處簽名,致系爭建物遭以「買賣」名義移轉於其子即被告乙○○名下,遲至數年後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補發原告所得稅單時原告方知被告等過戶買賣之情,因而造成原告在當年度所得遽增,致增加所得稅新台幣(下同)216,111元及罰款、滯納金378,400元,合計588,991元。
嗣因上開稅賦未繳納致原告所有財產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查封,原告迫不得已而繳納罰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原告588,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嗣因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原告復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主張系爭建物為大安醫院全體合夥人所有,如本院認被告丙○○及乙○○私下所為之移轉大安醫院建物所有權行為乃屬大安醫院之行為,應由大安醫院公帳支付系爭稅款及罰款,則原告爰追加大安醫院為被告,並為備位聲明即被告大安醫院應給付原告588,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按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為訴之要素;
而訴有無變更或追加,應依訴之要素有無變更或追加定之;
因此,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是否得以准許,仍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甲○○起訴時係以丙○○、乙○○為被告,而請求渠等給付稅款,嗣因被告抗辯渠二人並無侵權行為且系爭建物為全體合夥人所有,原告乃追加大安醫院為被告,並為上開備位聲明。
查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與其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追加後所需調查者與原起訴應調查之內容大致相同,應不甚礙於被告丙○○、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其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固應予准許。
惟按,原告原以被告丙○○、乙○○為起訴對象,嗣追加被告大安醫院為被告,且聲請於先位被告之訴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後位被告為裁判,是為被告方面主觀的預備合併,有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衝突之目的。
然對於先後位當事人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合一確定必要時,即需適用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指同法第56條),其利害關係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在主觀的預備共同訴訟對於後位當事人之裁判,係以先位當事人之訴無理由為其條件,與上述「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之原則顯不相符。
又對於後位當事人之訴,雖以先位當事人之訴無理由為條件,然預備合併訴之條件,乃係裁判條件,並非審理條件,則法院為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
是後位之訴當事人雖需與先位之訴當事人同時為言詞辯論,但後位之當事人最後可能未獲任何裁判,不僅後位當人地位不安定,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又無從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在後位當事人言,乃徒費無益之訴訟程序。
又預備訴之合併之目的,既在防止裁判矛盾,則其中一被告部分上訴時,他被告必須全部進入上訴審程序,始能達到裁判一致目的,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如僅適用前述共同訴訟獨立之原則,而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亦無從達到始終於同一訴訟程序為合併審理之目的,故其預備合併之作用,僅為第一審程序而已,仍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
又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有訴訟程序停止之原因,因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訴訟程序仍須分離,其問題更形複雜。
再依現行民事訴訟法及現行實務作法,預備合併以先後位排斥為必要,既須互相排斥,即無從視為一體,更無既判力及於他人之情形,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能。
而於先後位當事人之利害關係不一致,且屬相反,不僅有利與否難以認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自非適當。
是原告以被告丙○○、乙○○為共同被告起訴,嗣再追加大安醫院為被告而提起主觀預備合併,對於後位被告大安醫院部分,係屬不確定狀態,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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