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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丙○○
丁○○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確定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違約不履行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
惟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乃繫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買賣之標的其中一部分即座落新竹市○○段150地號土地參與重劃可獲分配土地之權利,因該地號土地未列入重劃範圍,無從獲分配土地之權利,致系爭買賣契約一部給付不能,而一部無效?又倘系爭買賣契約確係一部無效,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全部無效?而上開爭點乃係原告另提起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之訴之主要前提,已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據此,本院認本件訴訟之裁判,確應以上開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上開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巫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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