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黃得瑞變更為庚○○
-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 (一)被告(原名弘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弘億科技股
- (二)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一)弘發字第910007
- (三)嗣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營業稅、懲罰性
- (四)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
- (五)此外,訴外人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精磁公
- (六)對被告及參加人抗辯之陳述:
- (七)綜上所述,爰聲明判命:
-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 (二)系爭地上物設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共一千五百萬元,並
- (三)次按,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廢止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
- (四)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 (五)綜上,爰聲明請求:(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 三、參加人之陳述:
- (一)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即新竹縣寶山鄉
- (二)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 (三)又按,原告與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九號和
- (四)另被告既於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
- (五)又查,類此政府機關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人民供其建築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
- (二)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土地租賃契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勳律師
劉錦樹律師
李育錚律師
王師凱律師
魏妁瑩律師
甲○○
被 告 弘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黃得瑞變更為庚○○,有原告提出之任命令影本附卷可稽,並已據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庚○○代表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招致不利益,或本訴訟之裁判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三八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參加人對被告有抵押債權,並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物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是參加人就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從而,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起見,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請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被告(原名弘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弘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以該公司新竹科學園區分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原證一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國有(即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三、三─一地號土地(原證二,土地登記謄本),租賃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
後兩造因變更承租面積及租金繳交方式等事由,經過數次換約,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原證一)。
嗣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寶山鄉○○○路一號建物(原證三建物登記謄本),另由訴外人普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普馥公司)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寶山鄉○○○路一之一號建物(原證四建物登記謄本)
(二)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一)弘發字第910007號函申請撤銷新竹科學園區分公司投資案(原證五),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園投字第0910011571號函(原證六)同意在案,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園建字第0910016463號函被告表示依土地租賃契約第十九條約定溯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原證七)。
(三)嗣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營業稅、懲罰性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九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在案(原證八和解筆錄)。
(四)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㈠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喪失於園區內營業或提供服務之資格時,原告得隨時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土地。
同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約定,本約經確認為無效或經終止時,如本約土地上尚有工事或有變更地貌之情形時,承租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同條第二項則約定,本約租期屆滿時或經終止後六個月內,被告應將本約土地上之建築物依本約第十八條規定轉讓,於完成轉讓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與原告。
㈡如上所述,被告申請撤銷新竹科學園區分公司投資案已經原告同意在案,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園建字第0910016463號函被告表示依土地租賃契約第十九條約定溯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由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九號和解筆錄第三項和解內容「被告等願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完成轉讓門牌號碼新竹科學園區○○○路一號(即包含新設門牌為同路一之一號)建物與經原告核准之新竹科學園區事業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一十四元」即可得知。
是以,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合法終止。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本應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及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九號和解筆錄第三項和解內容,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轉讓與經原告核准之新竹科學園區事業,惟被告迄今仍未轉讓建物,亦未依據和解筆錄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代通知。
(五)此外,訴外人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精磁公司)申請進駐新竹科學園區已遭原告駁回,訴外人雖提起訴願,亦經國科會以其訴願為無理由,而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原證附件),故訴外人精磁公司既不屬被核准入區之事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根本無法完成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受讓,且訴外人精磁公司得否入區與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應予拆除為兩獨立事件,被告實不應以訴外人精磁公司之入區申請為由延滯訴訟。
(六)對被告及參加人抗辯之陳述: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前雖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本院查封拍賣(即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四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惟該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撤回,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新院雲94執賢字第5477號函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並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覆辦竣塗銷查封登記在案(原證九)。
嗣被告之債權人再次聲請本院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四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畢查封登記在案(原證十)。
㈡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承租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予以查封,惟參酌台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四號法律問題:「甲以乙積欠貨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提出經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乙無權占用丙所有土地建造而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開始實施強制執行(簡稱甲案) ,後丙基於物權而生之請求權訴請乙拆屋還地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旋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亦對該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簡稱丙案),試問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審查意見:採丙說,即執行法院應依聲請執行之先後各別進行執行程序。
惟就甲案之拍賣公告宜載明『本件拍賣之標的物,業經丙聲請拆除,執行程序進行中,應買人應自行注意』。
嗣該建物拆除後,而甲案未拍定時,則以拍賣標的物已不存在,停止拍賣,令甲另行陳報財產,苟無財產,即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原證附件一);
另司法院七十二年四月十三日(72)廳民二字第252號函(原證附件二)亦明白揭示,不動產經查封後,其效力僅在排除債務人就該不動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
準此可知,縱使土地上之建物經法院予以查封,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得基於物權而生之請求權訴請無權占有者拆屋還地,且土地所有權人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亦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該建物強制執行。
是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予以查封在案,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如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亦得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此乃原告基於所有權所生之對世權,殊不因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強制執行予以查封,即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否則被告豈非可藉由債權人查封系爭土上之建物之行為,而達其無權占有之目的?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經法院實施查封後,被告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處分權即受到限制,惟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遭查封後,被告之處分權固然受到限制,惟此限制僅係暫時性,於查封撤銷後,查封效力歸於消滅,被告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有完全之處分權。
是以,如認被告目前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處分權受有限制,則請命被告於「查封撤銷」之條件成就時,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此為附條件之執行名義,於條件成就時,如被告未依判決拆屋還地,原告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持確定之勝訴判決為強制執行。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亦屬買賣之一種。
是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如第三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所有權,本件確定判決對於該第三人仍有效力,原告亦得持本件訴訟之確定判決聲請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此有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73)廳民一字第553號函(原證附件三)可資參照。
是以,不論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經法院實施查封,亦不論是否會有第三人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所有權,均不影響原告基於所有權所生之拆屋還地請求權。
㈤被告及參加人另辯稱原告應徵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非拆除云云。
經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有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原告固得依市價徵購,惟原告並無徵購之義務。
由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老舊,原告並未有使用規劃,自無徵購之實益。
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應徵購云云,顯屬無據。
㈥又被告向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除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寶山鄉○○○路一號建物(原證三)外,被告另與訴外人普馥公司簽訂廠房興建合約,由訴外人普馥公司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寶山鄉○○○路一之一號之建物(原證四)。
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終止,訴外人普馥公司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乃起訴請求訴外人普馥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判決確定在案,然依該判決認定訴外人普馥公司雖占用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土地全部及D部分土地三分之二(原證十一),惟目前D部分土地全部均由被告占用規劃為平面車位,出租與第三人使用,有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之停車位使用合約及相關照片為證(原證十二)。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即上開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判決附圖所示B、C、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應屬有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未構成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權利濫用:⑴按目前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土地之使用方式,多係由廠商以承租土地自建廠房方式為利用,倘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立即要求拆屋還地,恐生經濟上之不利益;
又慮及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土地面積有限,其土地利用目前已接近飽和狀態,倘任憑他人長期無權佔用區內土地,恐會影響其他有意願進駐科學園區廠商之權益。
為兼顧兩者之利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特約約定,於租賃關係屆滿或終止六個月內,承租人應將其所興建之廠房轉讓予他人,暫時不請求其立即拆屋,期能讓無權佔有人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廠房轉讓,使其他廠商得繼續使用該廠房,亦可避免立即要求拆屋還地所生之不利益,增進區內廠房之合理使用。
⑵查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租賃契約終止後,有長達數年之時間可尋求承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新買主,但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轉讓予他人,致使系爭土地一直被佔用而長期無法加以利用,形成資源浪費,原告迫於無奈,為維護自身權益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是本件訴訟之提起顯已充分兼顧法、理、情,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並非濫用權利之行為。
⑶另原告並無徵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義務,亦無徵購之實益,亦詳如上述,故原告未徵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提起本件之訴,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㈧被告另辯稱依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廢止前之「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下稱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土地或建築物租賃契約遭解除時,倘其上建築物係由原告同意增建或進行改良者,得由承租人向原告請求補償其現值,雖然系爭租售管理辦法目前已遭廢止,但依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之意旨,該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足以讓被告產生信賴利益,而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則原告應依循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及上開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針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給予被告現值補償後,始得處分系爭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否則即屬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權利濫用云云。
惟查⑴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此乃行政法所謂「依法行政原則」。
準此,行政機關從事任何行政行為時均須有相關法令為其依據,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
查上開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早於九十年間即遭廢止,此乃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於此情形下,原告身為行政機關本應謹守依法行政之原則,自不可能無任何法源依據即逕對被告進行補償,否則原告相關承辦人員將可能因此遭受刑事圖利罪之刑責。
從而,被告此項要求,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外,亦強人所難。
⑵被告並未因上開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從事任何足以產生信賴基礎之積極行為,故與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所揭示信賴保護之要件不符,蓋:①按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係揭示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倘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由此可知,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認為因法令變動而須對人民採取合理補救措施之前題,須該人民因信賴該法令進而從事積極行為嗣後卻又因該法令廢止而致生損害,此即所謂信賴保護基礎,反之,倘僅係單純對該法令之規定產生期待卻未表現任何積極行為者,根本不生信賴保護基礎,而與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解釋揭示之要件不符,自無須為因應該法令變動而對人民採取合理補救措施。
②查上開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固有規定原告得依承租人之請求對其建物進行補償,即針對解除租賃契約前合法興建之建物所為之補償措施,然承租人承租科學工業園區土地並興建廠房,其目的無非為因應自身營運需求,而非為了嗣後違約遭解除契約時得請求原告對其進行補償,換言之,上開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並非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興建廠房之主要動機,被告更不可能因信賴該條文之規定而從事任何積極行為(倘有,請被告舉證說明之),故無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解釋所謂之信賴基礎存在。
職是,被告稱本件應依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解釋之規定對其為合理補償,顯屬無據。
③退步言之,假設本件有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解釋之適用,惟本件之情形亦與上開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補償要件不合。
查廢止前之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係規定土地或建築物租賃契約「解除」時,倘其上之建築物係由原告同意承租人增建或進行改良者,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該建物現值,故依其文義,該條僅適用於租賃契約遭「解除」之情形,而本件被告係因違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而遭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就法律效力而言,解除會生溯及既往之效力,終止則僅向後生效,二者截然不同,自不可將二者混淆。
從而,本件租賃關係既無遭「解除」之情形,當然無須依上開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被告進行補償。
此外,上開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所生之法律效力,係「得」由承租人請求原告補償其建物現值,由其文義觀之,並非強制賦予原告對承租人補償之義務,故原告對是否予以補償享有裁量權;
況且,被告又不曾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補償其現值,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對其補償,顯於法無據。
⑶再退萬步言之,假設原告對被告有補償義務,然原告對被告補償與否,亦無礙於原告對被告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
查上開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僅係規定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而非要求原告「徵購」該建物,另上開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亦未規定原告須履行對承租人補償義務後,始得進行拆屋還地。
由此可知,原告對承租人進行補償與原告對承租人行使拆屋還地二者可同時併行,亦無先後位之關係,從而,縱使原告未對被告補償,亦無礙原告對被告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
⑷再者,原告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相關約定,而被告對原告請求補償,則係依上開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並非係基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而與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因契約互負債務」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亦難以原告未對其補償為由拒絕原告對其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
㈨被告又依據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九號和解筆錄第三項主張其佔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亦顯屬無據:⑴查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九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故該和解之範圍應僅以租金請求為限。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與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九號民事訴訟請求標的有別,自不受該案和解效力所及。
⑵又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九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載明「被告等願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完成轉讓門牌號碼新竹科學園區○○○路一號(即包含新設門牌為同路一之一號)建物予經原告核准設立之新竹科學園區事業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一十四元。」
係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本約租期屆滿時或經終止後六個月內,乙方(即被告)應將本約土地上之建築物依本約第十八條規定轉讓。
於完成轉讓前,乙方應按月給付甲方(即原告)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予甲方」;
同條第三項前段約定「乙方逾期未完成轉讓造成甲方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而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九號民事訴訟一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此有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九號民事訴訟中之起訴狀可參),因而於嗣後和解程序中自應一併就此部分請求加以解決,此即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九號和解筆錄第三項之緣由。
由此可知,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九號和解筆錄第三項僅單純命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自難進一步將之視為賦予被告佔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故被告此項主張顯逾越該項和解之範圍。
⑶再者,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佔有系爭土地既已無任何正當合法之權源,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而此項拆屋還地請求權,與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九號和解筆錄第三項所謂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分屬二獨立之請求權,二者可同時一併請求,並無行使其中一項請求權即不得行使另一請求權之限制,故被告稱原告已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前之損害賠償即視為賦予被告佔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爰聲明判命:㈠被告應將座落於新竹縣寶山鄉○○段三、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D)、(D')、(E)、(E')、(F)、(F')、(G)、(G')、(H')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九十一年間被告之新竹科學園區分公司經公司分割獨立成立訴外人精磁公司,而系爭地上物於被告公司會計帳上已合法分歸訴外人精磁公司所有,然訴外人精磁公司前依規定辦理進駐新竹科學園區之申請程序,整個申請程序卻因種種因素而停擺,以致系爭地上物名義上雖屬被告公司所有,至今卻仍無法辦理過戶,然被告公司對之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二)系爭地上物設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共一千五百萬元,並迭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在案。
且系爭地上物雖有訴外人精磁公司願意買受,然精磁公司迄未獲准進駐新竹科學園區。
(三)次按,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廢止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授權訂立之「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土地或建築物租賃契約解除時,除曾經管理局同意之增建或改良之建築物,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
其有毀損情事者,承租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上開規定租賃契約解除,應係包含租賃契約「終止」之情況,故該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原已賦予被告於土地租賃契約終止時請求被告就建築物予以現值補償之權利,及課予原告現值補償之業務。
是以,被告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獲原告核准於新竹科學園區設立分公司,而系爭遭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係被告經原告許可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建築完成,參以司法院大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文前段:「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系爭租售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原已賦予兩造於土地租賃契約終止時,就建築物予以現值補償之權利及義務,是該辦法現金補償之規定已賦予被告信賴基礎,原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限制。
是以,原告應就系爭建物先給予被告現值補償,始得處分系爭建物,現原告竟逕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權利濫用之規定。
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七條已將原條文「依市價徵購」之規定修正為「強制收買」,修正理由為「為避免廠房長期閒置造成國家徵購成本之負擔,刪除依市價徵購之規定,並將徵購修正為強制收買,以符實際;
另配合私有廠房轉讓對象之修正,條整...得強制收買之事由」,而絕非謂原告得在未予被告任何補償下直接訴請拆屋還地。
(四)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原有租賃契約固已終止,惟兩造另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九號案件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三項記載「被告等願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完成轉讓門牌號碼新竹科學園區○○○路一號(即包含新設門牌同路一之一號)建物予經原告核准設立之新竹科學園區事業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一十四元。」
及第四項「給付方式:第一、二項被告等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四個月內給付完畢,第三項被告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給付完畢。」
而和解筆錄第二項記載與給付有關者僅「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部分,故第三項「被告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給付完畢」之六個月給付期限,應係就損害賠償金之給付而言,而非就轉讓系爭建物予經原告核准設立之新竹科學園區事業所為期間限制,是兩造上開和解筆錄第三項既已約明「被告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完成轉讓系爭建物予經原告核准之新竹科學園區事業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此項約定即已提供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爰聲明請求:(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即新竹縣寶山鄉○○段三─一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寶山鄉○○○路一號)建物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予參加人後,兩造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終止租賃契約,足見參加人係善意第三人。
參加人雖屢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然皆無法拍定。
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若獲勝訴判決,則參加人對於抵押債權所擔保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抵押權即不復存在,影響甚距,故依信賴保護原則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原則,應不允許原告拆屋還地。
況科學園區內之廠房均依管理辦所興建,並經保存登記後,以廠房向銀行抵押貸款,以活絡營運資金,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動輒訴請拆屋還地,勢將影響園區廠商與貸款銀行之不確定因素,致減少投資意願,影響甚大,甚至全國之BOT案亦影響。
(二)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與科學工業園區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徵購辦法第二條亦明訂科學工業園區內之私有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得向其所有權人徵購之,並通知他項權利人。
是本件原告隸屬於國科會係政府機關,依前開規定徵收被告公司廠房顯屬有據,縱原告不能徵收被告廠房,亦得循法院拍賣途徑,購買系爭廠房,減少原告及被告之債權人等人之損失,惟原告竟以系爭建物老舊、未有使用規劃、無徵購之實益等理由,置人民之財產權於不顧,顯屬無理。
況原告所訴拆屋還地之主張,與上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條例不符,自不應准許。
(三)又按,原告與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九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記載「被告等願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完成轉讓門牌號碼新竹科學園區○○○路一號(即包含新設門牌同路一之一號)建物予經原告核准設立之新竹科學園區事業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一十四元。」
及第四項「給付方式:第一、二項被告等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四個月內給付完畢,第三項被告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給付完畢。
」即可知原告在本件和解時,已在原租約外,允諾被告願使其以轉讓門牌號碼新竹科學園區○○○路一號建物予經原告核准設立之新竹科學園區事業之方式解決彼此租賃紛爭,而不嚴格依原租約之時間限制要求,否則何以本件和解內容第三項不直接定為「被告等願自民國...至拆屋還地之日止...」?同時若原告於和解時嚴格依原租約之時間限制要求被告完成轉讓而無轉圜餘地,第四項後段又何以不直接定為「...第三項被告等如未在六個月內依原租約義務為轉讓或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予原告,則被告應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第七個月開始按月給付(比和解內容第三項更高之數額)...且不得反對原告任何有關返還或拆除系爭建物之訴訟上或訴訟外請求...」?就和解而言,為求紛爭妥善解決,自非不得將與本件相關之事實明定於內作為條件,此為法律上當然之理,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為政府機關所聘律師,自應嫻熟法律,難道實為不知?而政府機關承辦人員除經考試及格又多有相關經驗,又豈能說認准租金訴訟就只自限於和解租金部分?所以可知其說詞不可採信,原告根本是在隱藏當初本件和解上雙方當事人認同交由被告以轉讓門牌號碼新竹科學園區○○○路一號建物予經原告核准設立之新竹科學園區事業之方式妥切處理本件糾紛,而不強求依原契約時限之認知,日後卻又反悔,在系爭建物已有轉讓可能的情形下,苛求被告拆屋還地,難有是理。
(四)另被告既於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廢止前取得建物,則行政機關單方廢止法規導致不予補償,在民事關係上之評價,自然是行政機關之單方違約,無需討論是否存在信賴利益,單就該事實判斷,行政機關就應負違約責任,就此違約不予補償之責任,被告亦應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可茲行使。
而若本院就有關本件原契約是否應依行政法相關原則定其合法性,以雙方既有爭執,並非雙方當事人合意或民事法院可評斷者,以本件事實就單以民事關係上觀察,應可推定被告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五)又查,類此政府機關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人民供其建築,再對建物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亦不不乏實例,而要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設定地上權時,即在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註記「地上權消滅時,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政府,可知政府非無依法取得民間建物之餘地,故本件若兩造同意由被告將系爭地上物讓予原告,原告則酌減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再由原告招商將系爭地上物併予出售,如此則三方皆蒙其利。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獲原告核准於新竹科學園區設立分公司。
㈡系爭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三、三─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原告管理。
(原證二,土地登記謄本)。
㈢兩造於於八十二年間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等,嗣兩造數次因合意變更承租面積及租金繳交方式等事由換約,最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原證一),主要約定內容如下:①租賃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
(第二條)。
②本約土地之用途,限於建造承租人(即被告,以下同)營業所需之廠房等。
(第三條)。
③承租人應自簽約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建築法及有關法令,根據其申請核配土地時所提出之興建計畫,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並依所提出之興建計畫所訂時程建築完成。
(第十二條)。
④承租人如擬將其於租約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築物轉租、轉借或轉讓予他人,應事先報經出租人(即原告,以下同)同意。
惟轉讓之對象應以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為限。
依前項規定轉租或轉讓時,其租金標準及轉讓價格應經出租人同意;
另轉讓時出租人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第十八條)。
⑤承租人喪失於園區內營業或提供服務之資格,或經出租人依法令其遷出園區時,出租人得隨時通知承租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第十九條)。
⑥租約經確認為無效或經終止時,如土地上尚有工事或變更地貌之情形時,承租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但其工事或變更地貌無礙於他人使用者,得經出租人同意,免負回復原狀之責。
(第二十條第一項)。
⑦租期屆滿時或經終止後六個月內,承租人應將土地上之建築物依第十八條規定轉讓,於完成轉讓前,承租人應按月給付出租人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予出租人。
承租人逾期未完成轉讓造成出租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出租人並得依「科學工業園區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徵購辦法」辦理徵購該土地上之建築物,承租人不得拒絕。
(第二十條第二、三項)。
㈣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完成座落新竹縣寶山鄉○○段三─一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寶山鄉○○○路一號)建物(連同增建部分,以下簡稱為系爭建物),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保存登記(原證三建物登記簿謄本),嗣增建後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C)、(D)、(D')、(E)、(E')、(F)、(F')、(G)、(G')、(H')所示。
㈤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將系爭建物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予參加人;
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將系爭建物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己○○、林曉、銀劍英等三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原證三建物登記簿謄本)。
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一)弘發字第910007號函申請撤銷新竹科學園區分公司投資案(原證五),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園投字第0910011571號函(原證六)同意在案,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園建字第0910016463號函被告表示依土地租賃契約第十九條約定溯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原證七)。
㈦不論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於被告公司會計帳上已分歸經被告公司分割獨立之訴外人精磁公司所有是否屬實,然系爭建物所有權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尚未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精磁公司所有,且系爭建物亦仍為被告管領持有,而未交付訴外人精磁公司占有。
(參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自認)。
㈧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現況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業據本院現場履勘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即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C)、(D)、(D')、(E)、(E')、(F)、(F')、(G)、(G')、(H')所示。
(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勘驗筆錄)。
㈨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曾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提起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九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訴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丁○○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營業稅、逾期未繳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至完成轉讓系爭建物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而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及營業稅額四百七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及按附表一應繳租金欄及營業稅欄所示之各期應繳租金及營業稅額自附表一限繳期限欄所示之各期限繳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六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
三、被告等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完成轉讓門牌號碼新竹縣寶山鄉○○○路一號建物予經原告核准設立之新竹科學園區事業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十四元。
嗣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除包括原告之上開三項聲明外,另包括第四項:給付方法:第一、二項被告等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四個月內給付完畢,第三項被告等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給付完畢。
第五項為: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九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狀及和解筆錄影本)。
(二)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D)、(D')、(E)、(E')、(F)、(F')、(G)、(G')、(H')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確約定承租人即被告喪失於園區內營業或提供服務之資格,或經出租人即原告依法令其遷出園區時,出租人即告得隨時通知承租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又租約經確認為無效或經終止時,如土地上尚有工事或變更地貌之情形時,承租人即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據此,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經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合意終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依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倘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約定,則原告即非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經查,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業經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合意終止,則依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十九條第一款之約定,原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惟所謂「收回土地」,似應係單指「土地」部分而言,意即原告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蓋觀諸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倘系爭土地上另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時,原告自得分別依該條各項之情形以「收回系爭土地」。
又揆諸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原告得如何「收回系爭土地」,乃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究係⑴工事及變更地貌之情形;
或⑵建築物,而有不同之約定,自應分別適用同條第一項(即⑴工事及變更地貌之情形)及第二、三項(即⑵建築物)之約定。
再參照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既分別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究係⑴工事及變更地貌之情形;
或⑵建築物,而為不同之約定,顯然即係有意之區別,故上開地上物所指⑴工事及變更地貌之情形,即顯然係指當然排除⑵建築物以外之其他工事或變更地貌之情形。
據此,依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約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終止時,系爭土地上倘尚有⑴工事及變更地貌之情形,被告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而以回復原狀之方式讓原告「收回系爭土地」,然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既係屬「建築物」,自無該條第一項所指「工事及變更地貌情形」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此約定訴請被告回復原狀;
而依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第二、三項之約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屬「建築物」,被告即應於租約終止後六個月內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依第十八條之規定轉讓予經原告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且於完成轉讓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予出租人。
又倘被告逾期(即未於租約終止後六個月內)未完成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即系爭建物轉讓予經原告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原告並得依「科學工業園區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徵購辦法」辦理徵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即系爭建物。
顯然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第二、三項之約定,乃已排除原告得請求被告以回復原狀之方式讓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而係以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轉讓」予經原告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或由原告「徵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方式以讓原告「收回系爭土地」甚明。
㈢此外,再揆諸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三條、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間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主要目的乃在於由原告提供其管理之系爭土地供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即被告興建營業所需之廠房等地上建物(第三條參照),被告並應根據其申請核配土地時所提出之興建計畫,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並依所提出之興建計畫所訂時程建築完成(第十二條參照)。
據此,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營業所需之廠房等地上建物,乃需依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保存登記,自為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本旨。
因之,原告提供其管領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既係為供被告興建廠房等地上建物以營業為目的,並於興建完成辦理保存登記,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自具有相當之經濟交易價值,倘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一經終止,原告即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則顯然必致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經濟價值滅失,當非原告提供其管領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之本意,故對照上開論述,依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第二、三項之約定,兩造顯已排除原告得請求被告以回復原狀之方式讓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而以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轉讓」予經原告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或由原告徵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方式以讓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即確與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性相符。
綜據上述,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固經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合意終止,惟依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第二、三項之特別約定,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轉讓」予經原告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或由原告「徵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方式「收回系爭土地」,而不得請求被告以回復原狀即拆屋還地之方式「收回系爭土地」。
㈣再縱認原告得依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又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成立訴訟上和解者,猶得為執行名義,顯然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自得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有和解之效力。
查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曾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提起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九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訴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丁○○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營業稅、逾期未繳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至完成轉讓系爭建物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而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及營業稅額四百七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及按附表一(按指該事件之附表一,下同)應繳租金欄及營業稅欄所示之各期應繳租金及營業稅額自附表一限繳期限欄所示之各期限繳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六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
三、被告等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完成轉讓門牌號碼新竹縣寶山鄉○○○路一號建物予經原告核准設立之新竹科學園區事業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十四元。
嗣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除包括原告之上開三項聲明外,另包括第四項:給付方法:第一、二項被告等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四個月內給付完畢,第三項被告等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給付完畢。
第五項為: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上開事實,已詳如上述不爭執事項所載,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九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狀及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九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之第一至三項乃完全依原告之聲明為和解,第四項則係約定該第一至三項之給付方法(期限),原告並無任何之讓步。
據此,該訴訟上和解內容之第五項約定「原告其餘請求拋棄」,顯然即係就當事人即兩造未聲明之事項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蓋該訴訟上和解內容之第一至四項乃完全依原告之聲明為和解,原告並無任何之讓步,自無所謂原告在「原」聲明事項內「其餘請求拋棄」可言,故該訴訟上和解內容之第五項約定「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應即係就當事人即兩造未聲明之事項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
從而,原告就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既於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九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就所起訴之聲明外與被告就未聲明之事項成立「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訴訟上和解,顯然原告已拋棄該訴訟上和解內容第一至四項以外之權利,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該訴訟上和解內容第一至四項以外之權利。
從而,原告猶主張上開訴訟上和解內容第一至四項以外之權利,而依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拆屋還地,亦屬無據。
㈤綜上,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固經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合意終止,惟依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第二、三項之特別約定,原告乃僅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轉讓」予經原告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或由原告「徵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方式「收回系爭土地」,而不得請求被告以回復原狀即拆屋還地之方式「收回系爭土地」;
況縱認原告得依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兩造間已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九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該訴訟上和解內容之第五項約定「原告其餘請求拋棄」,顯然係當事人即兩造就未聲明之事項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原告已拋棄該訴訟上和解內容第一至四項以外之權利,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該訴訟上和解內容第一至四項以外之權利,故原告自不得再依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拆屋還地。
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D)、(D')、(E)、(E')、(F)、(F')、(G)、(G')、(H')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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