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7,智,4,2010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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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主張:
  6. (一)緣原告所研創之「可調式天線結構改良」,於93年6月9日
  7. (二)查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
  8. (三)次依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9. (四)原告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06條及第108條,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原告於未取得系爭專利與系爭物品之鑑定技術報告前,即
  12. (二)原告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其所使用螺絲固定天線本體之
  13. (三)本件之鑑定方式,除原告所提之「均等論原則」外應再增
  14. (四)又原告將系爭專利與系爭物品之基本元件相比較,僅以二
  15. (五)末者,被告之設計皆為習知之技術,依系爭專利換置任一
  16. (六)綜上,被告之系爭物品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原告提起
  17.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8.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自西元
  19. (二)被告製造、生產、販賣指向性廣角SECTOR系列天線產品,
  20.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請求
  21. (四)兩造將系爭物品對應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
  22.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系爭物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與系爭
  23.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4. (一)按要確定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確定申請專利範圍,並
  25. (二)有關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解析要件詳述於
  26. (三)均等論分析:
  27. 六、綜上所述,系爭物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28.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29.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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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禁止被告製造、販賣與原告專利權(新型M260013號)之申請專利範圍有關之物品或其他類似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第1項聲明,請准原告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4日以書狀撤回前開第2項之聲明,核其撤回部分,因撤回時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而生撤回效力,依前開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研創之「可調式天線結構改良」,於93年6月9日提出專利申請,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新型專利第M260013號(申請第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並取得專利新型技術報告,專利期間自西元2005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8日,依專利法規定新型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並得向侵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而被告所製造、販售之指向性廣角SECTOR系列天線,涉嫌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原告便於96年6月13日函知被告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飛騰公司)涉嫌侵害專利權乙事,然未獲置理,嗣為蒐證起見,原告於96年7、8月間,透過香港商弘毅有限公司購得被告所製造販售之「指向性廣角SE242516C天線」產品(下稱系爭物品),嗣經比對分析、適用均等論結果,系爭物品之結構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如下: 1、先就系爭專利解析為A至F共6個要件,分別為:A「一種可調式天線結構改良」;

B「一金屬反射背板,其前端部位延伸有一卡座,該卡座周緣至少延伸一擋板」;

C「金屬反射背板之底端垂直延伸出一定位座,該定位座之中央形成有一定位槽,該定位槽之兩側分別形成有一溝槽」;

D「一訊號管,其底端部為水平延伸出一纜線接頭,並於訊號管之前、後兩側各套設有一套環,該後套環上並設置有兩螺孔」;

E「兩可調式反射葉片,係於前後兩端分別設置有一固定片,該固定片上係設置有一弧形孔及一固定孔,該弧形孔及固定孔係可對應於卡座及定位座上的定位孔,並分別以螺絲及固定柱配合墊片將其樞接固定,使兩可調式反射葉片可於金屬反射背板兩側調整轉動」;

F「將訊號管結合於金屬反射背板之中央處,使其前端套環與金屬反射背板之卡座相卡合,並受卡座周緣擋板之擋持,而後端之纜線接頭則定位於定位座之定位槽中,以確保該訊號管確實定位於金屬反射背板之中央處,且該訊號管後端套環之螺孔並會與定位座之溝槽相對應,透過螺絲之貫穿鎖固,致使訊號管穩固定位於金屬反射背板之中央處」。

2、依據我國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中對「均等論」之意義,「均等論」係基於保障專利權人利益之立場,避免他人僅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作非實質之改變或替換,而規避專利侵權責任,換言之,「對該行技藝人士而言,係屬顯而易知或微不足道之替換或變化」,或「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系爭專利,而易於思及」即成立均等。

3、系爭專利與系爭物品均係作為可調式天線,且均由金屬反射背板、訊號管及可調式反射葉片3個基本元件所組成,於此可判斷系爭物品與系爭專利應為「實質相同」。

雖系爭物品之要件並未具有系爭專利要件所揭露之元件,包括擋板、溝槽、固定片、弧形孔、固定孔,而使系爭專利之要件與系爭物品之要件略有不同。

惟查,系爭專利之擋板係用於定位訊號管,溝槽係供螺絲設置,以使其得以螺固於訊號管之螺孔處,而使訊號管得以固定於金屬反射背板之中央處。

系爭物品係將複數個螺絲穿過卡座與定位座,並與訊號管螺固,以使訊號管得以固定於金屬反射背板之中央處。

且按前揭均等論之說明,雖然系爭物品未見如系爭專利之擋板與溝槽,然而以被告專門從事生產天線之公司而言,以螺絲取代系爭專利之擋板與溝槽,應為「對該行技藝人士而言,係屬顯而易知之替換或變化」。

再者,系爭專利之固定片、弧形孔、固定孔、定位孔雖未見於系爭物品中,然系爭物品係使用螺絲與焊固於可調式反射葉片之螺帽的結合,以使可調式反射葉片得以樞設於金屬反射背板,如此,其與系爭專利之樞設於金屬反射背板的可調式反射葉片應亦屬於「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系爭專利,而易於思及」之情形。

4、綜上,被告於生產天線之領域係屬具有通常知識者,故可推論出被告係根據系爭專利作出顯而易知之替換或變化,因此,系爭物品應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

(二)查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8條之規定,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排除及防止侵害,本件原告就系爭專利依法享有商業利益,經被告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原告除處於繼續受侵害之現況外,亦已受有現實之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等賠償51萬元之損害金,其計算依據:被告販售上開產品,售價為每個70美元,估算被告販售數量應逾300個以上,超過51萬元之金額。

(三)次依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等規定,被告飛騰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應對本件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06條及第108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44條、第245條、第3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此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項聲明,請准原告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未取得系爭專利與系爭物品之鑑定技術報告前,即隨意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10餘家客戶,且未於信函內說明被告之系爭物品有何侵權,至今仍多次以言詞對外主張,致被告無法與客戶進行商業活動,顯是原告藉生意手段影響被告之商譽,並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被告對此將保留法律追訴權。

(二)原告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其所使用螺絲固定天線本體之方法,於有天線以來便已使用,有多年之歷史,至其圓筒鎖附螺絲方式,被告甲○○之父親早已開始使用在前,且該種方式之鎖固皆為全世界一般常用之固定機構工法,是若仍以上開工法為專利範圍之內容,已明顯可知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具有極大問題。

(三)本件之鑑定方式,除原告所提之「均等論原則」外應再增加「全要件原則」、「禁反言原則」及「逆均等論原則」之鑑定方式。

首查,原告所提供之鑑定報告其形式的製作並非正常之專利鑑定流程,且其內容上亦不正確,實有爭議,不足採信。

次查,原告以均等論原則主張系爭物品之技術手段與原告相同,被告為此依法提出鑑定方法上之禁反言原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均等論原則已違反專利鑑定之基礎原則,蓋均等論原則之鑑定條件應以原告申請專利申請範圍之條件為主,而非超出專利範圍,原告卻以系爭專利範圍以外之內容作為系爭專利之範圍,顯屬不當擴大系爭專利之範圍,故原告是違反均等論原則認定系爭專利與系爭物品實質相同。

且查,被告之系爭物品所採之設計皆為最基礎工法,原告自承系爭專利所採門栓開啟與固定方式之設計亦為門栓設計,所需複雜工法始能達於可調整之條件,是認被告之系爭物品未落入原告之專利範圍,原告主張之鑑定方法違反均等論原則。

(四)又原告將系爭專利與系爭物品之基本元件相比較,僅以二者均具備可調式天線結構改良、金屬反射背板、訊號款、可調式反射葉片等相同結構,即認定系爭物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實有爭議,蓋此種類型天線之基礎設計必有反射板、訊號管與反射葉片等結構,且二者雖均具備上開相同之結構,惟如要達到天線可調整結構之功能,尚須具備其他可使扇葉轉動及固定天線管等結構,而從系爭專利與系爭物品解析之各別要件來看,二者實有不同,說明如下: 1、系爭專利天線上端之固定方式為非螺絲固定,使用卡榫。

系爭物品則使用螺絲固定。

2、系爭專利於天線之左右調整葉片需使用滑溝才可使扇葉轉動,並固定造成調整扇葉功能之固定方式為卡榫。

系爭物品則僅係使用螺絲鎖固,其螺絲即可達到調整扇葉轉動之功能與鎖固功能,且系爭物品之扇葉調整設計為新設計,簡單調整並且固定方便,可達之反射角度產生之功能相較於系爭專利可調整天線角度為大,可承受更大的風阻及方便鎖附。

3、系爭專利於天線下端之固定方式係使用螺絲固定。

系爭物品則係使用該接頭端之螺紋與後固定反射板結合鎖固,並使用螺絲鎖固結構。

此等方式皆為經常使用結構之工法。

4、系爭物品之天線後方需附有一天線支架始得鎖固竿子與牆面,並可將螺絲鬆解,直接將中間訊號管拆下,使用原天線支架即可變成全向性天線使用,與系爭專利範圍皆不同,該內容已清楚表示被告之系爭物品並無任何侵權。

5、從而,以均等論分析系爭物品與系爭專利範圍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與系爭物品之物件替換性不同,並無法直接由系爭專利與被告之系爭物品相互微小修改而調換或變更,是依據均等論,二者實質不同。

(五)末者,被告之設計皆為習知之技術,依系爭專利換置任一結構,仍無法達到被告之設計功能,此種方式依專利鑑定之逆均等論而言,元件雖然完全或均等相同,實質上未利用發明或新型說明所揭示之技術手段,仍然不構成侵害。

(六)綜上,被告之系爭物品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自西元2005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8日止,且兩造對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不爭執。

(二)被告製造、生產、販賣指向性廣角SECTOR系列天線產品,包含原告所提出之指向性廣角SE-242516C天線即系爭物品在內。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為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兩造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解析後之技術特徵分為編號A至F共6個要件解析,分別如下: 1、編號A「一種可調式天線結構改良」;

2、編號B「一金屬反射背板,其前端部位延伸有一卡座,該卡座周緣至少延伸一擋板」;

3、編號C「金屬反射背板之底端垂直延伸出一定位座,該定位座之中央形成有一定位槽,該定位槽之兩側分別形成有一溝槽」;

4、編號D「一訊號管,其底端部為水平延伸出一纜線接頭,並於訊號管之前、後兩側各套設有一套環,該後套環上並設置有兩螺孔」;

5、編號E「兩可調式反射葉片,係於前後兩端分別設置有一固定片,該固定片上係設置有一弧形孔及一固定孔,該弧形孔及固定孔係可對應於卡座及定位座上的定位孔,並分別以螺絲及固定柱配合墊片將其樞接固定,使兩可調式反射葉片可於金屬反射背板兩側調整轉動」;

6、編號F「將訊號管結合於金屬反射背板之中央處,使其前端套環與金屬反射背板之卡座相卡合,並受卡座周緣擋板之擋持,而後端之纜線接頭則定位於定位座之定位槽中,以確保該訊號管確實定位於金屬反射背板之中央處,且該訊號管後端套環之螺孔並會與定位座之溝槽相對應,透過螺絲之貫穿鎖固,致使訊號管穩固定位於金屬反射背板之中央處」。

(四)兩造將系爭物品對應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解析為編號A"至F"共6個技術特徵要件,分別如下: 1、編號A"「可調式天線」;

2、編號B"「一金屬反射背板,其前端部位垂直延伸有一板片,該板片上分別有兩長孔及兩圓孔」;

3、編號C"「金屬反射背板之底端垂直延伸出一定位座,該定位座之中央形成有一定位槽,並在定位槽後方有一圓孔,另定位座兩側亦各有一圓孔」;

4、編號D"「一訊號管,其底端部為水平延伸出一纜線接頭,並於訊號管之前、後兩側各套設有一套環,該後套環上並設置有兩螺孔」;

5、編號E"「兩可調式反射葉片,係各在前後兩端分別設置有一鋸齒形固定片,該鋸齒形固定片上係設置有一圓孔,並於該圓孔內側焊接一螺帽。

藉由一螺絲組配C型環、墊片先結合於金屬反射背板之圓孔上,之後將該螺絲穿過一置於金屬反射背板與鋸齒狀固定片間之塑膠墊片,並將該螺絲鎖固於鋸齒形固定片上之圓孔及圓孔內側之焊接螺帽,達到金屬反射背板兩側調整轉動之效果」;

6、編號F"「訊號管結合於金屬反射背板之中央處,以螺絲鎖入金屬反射背板前端板片之兩長孔及訊號管上之螺孔;

而後端之纜線接頭則定位於定位座之定位槽中,並且以墊片、螺帽在定位槽上鎖固訊號管纜線接頭及金屬反射背板;

定位槽後方並以一螺絲鎖固訊號管之後端套環螺孔;

透過螺絲分別貫穿在前端板片之二長孔以及後端定位槽之後方圓孔鎖固訊號管另以墊片、螺帽鎖固纜線接頭於定位槽的方式確保該訊號管確實定位於金屬反射背板之中央處」。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系爭物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與系爭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要確定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確定申請專利範圍,並解析被控侵權物品之構成要件。

其次,將申請專利範圍與被控侵權物品之構成要件逐一比對。

倘若被控侵權物品具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要件,則構成文義侵害,此時進一步以逆均等理論檢驗之,若被控侵權物品係以實質上不同的方法表現出同一或類似機能者,仍不構成專利侵害;

反之,若被控侵權物品欠缺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必要要件時,即不構成文義侵害,此時專利權人可主張均等理論下之侵權,但必須進一步探討被控侵權物品所欠缺而用以替代之要件是否與該專利要件具有均等效果,亦即該替代要件是否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如確是如此,則構成均等侵害。

此時,除非有阻卻均等理論適用之事由,例如先前技術之限制、申請過程禁反言等,否則專利權侵害之判斷乃告成立。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物品有侵害其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證明之。

(二)有關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解析要件詳述於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另依系爭物品本身之結構及兩造對於系爭物品之技術特徵描述內容,經本院解析技術特徵要件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故而不再贅述。

關於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物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自得由本院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和系爭物品之構成要件逐一比較,承前所述,先將系爭物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讀取,茲分析如下: 1、系爭物品為一種可調式天線結構改良結構,故而系爭產品A" 要件落入系爭專利第1項文義範圍。

2、系爭物品包含「一金屬反射背板,其前端部位垂直延伸有一板片,該板片上分別有兩長孔及兩圓孔」,觀之系爭物品之板片並無延伸之擋板一情,故而系爭產品B"要件無法落入系爭專利第1項文義範圍。

3、系爭物品包含「金屬反射背板之底端垂直延伸出一定位座,該定位座之中央形成有一定位槽,並在定位槽後方有一圓孔,另定位座兩側亦各有一圓孔」,觀之系爭物品之定位槽的兩側亦無溝槽一情,故而系爭產品C"要件無法落入系爭專利第1項文義範圍。

4、系爭物品包含「一訊號管,其底端部為水平延伸出一纜線接頭,並於訊號管之前、後兩側各套設有一套環,該後套環上並設置有兩螺孔」,與系爭專利包含一訊號管,有伸出一纜線接頭,並於訊號管之前、後兩側各套設有一套環,該後套環上並設置有兩螺孔相符,足見系爭產品D"要件落入系爭專利第1項文義範圍。

5、系爭物品包含「兩可調式反射葉片,係各在前後兩端分別設置有一鋸齒形固定片,該鋸齒形固定片上係設置有一圓孔,並於該圓孔內側焊接一螺帽。

藉由一螺絲組配C型環、墊片先結合於金屬反射背板之圓孔上,之後將該螺絲穿過一置於金屬反射背板與鋸齒狀固定片間之塑膠墊片,並將該螺絲鎖固於鋸齒形固定片上之圓孔及圓孔內側之焊接螺帽,達到金屬反射背板兩側調整轉動之效果」,觀系爭物品之鋸齒形固定片上並無系爭專利E要件之弧形孔及固定柱特徵,故而系爭產品E"要件無法落入系爭專利第1項文義範圍。

6、系爭物品包含「訊號管結合於金屬反射背板之中央處,以螺絲鎖入金屬反射背板前端板片之兩長孔及訊號管上之螺孔;

而後端之纜線接頭則定位於定位座之定位槽中,並且以墊片、螺帽在定位槽上鎖固訊號管纜線接頭及金屬反射背板;

定位槽後方並以一螺絲鎖固訊號管之後端套環螺孔;

透過螺絲分別貫穿在前端板片之二長孔以及後端定位槽之後方圓孔鎖固訊號管另以墊片、螺帽鎖固纜線接頭於定位槽的方式確保該訊號管確實定位於金屬反射背板之中央處」,觀系爭物品就訊號管結合金屬反射背板之前端雖有板片,但並無擋板之結構可作擋持,而後端處雖有定位槽,但係以墊片、螺帽等結構鎖固纜線接頭於定位槽,並無系爭專利F要件所示之螺孔與定位座兩側之溝槽可茲相對應,從而系爭產品F"要件無法落入系爭專利第1項文義範圍。

7、綜上,系爭物品編號B"、C"、E"、F"要件,未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對應之技術特徵文義讀取,需進一部就系爭物品B"、C"、E"、F"要件是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均等之分析。

(三)均等論分析: 1、系爭物品編號B"要件「金屬反射背板前端」均等論比對分析:就技術手段(WAY)方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B要件之金屬反射背板前端為卡座擋板。

系爭物品之金屬反射背板在前端部分則為板片及長孔,其板片周緣並無延伸之擋板結構,與系爭專利技術手段不相同。

再就功能(FUNCTION)方面,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金屬反射背板前端為卡座擋板可使訊號管前端受卡座周緣擋板擋持,達到前端定位之工程,系爭物品之金屬反射背板前端無擋板可提供前端定位之功能,必須於F"要件中因搭配螺絲貫穿反射背板之板片上兩長孔及訊號管前端螺孔之方式,始能達到定位之功能,故二者功能不相同。

就在達成效果(RESULT)方面,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利用擋板使訊號管前端定位,達到穩定訊號管於反射背板中央之功能,系爭物品則無擋板提供前端定位之功能,而是在F"要件中以螺絲貫穿兩長孔、訊號管前端螺孔始能達到固定訊號管於反射背板之功能,故二者達成效果不相同。

準此,系爭物品編號B"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B要件不均等。

2、系爭物品編號C"要件「金屬反射背板底端」均等論比對分析:就技術手段(WAY)方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C要件之金屬反射背板之底端垂直延伸出一定位座,該定位座之中央形成有一定位槽,該定位槽之兩側分別形成有一溝槽;

而系爭物品之金屬反射背板之底端垂直延伸出一定位座,該定位座之中央形成有一定位槽,並在定位槽後方有一圓孔,另定位座兩側亦各有一圓孔,比較二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兩側溝槽均由1根螺絲貫穿鎖固,而系爭物品之定位槽兩側雖未分別有溝槽結構,但係以一根螺絲於定位槽後方貫穿鎖固,故二者均需藉由螺絲鎖固之技術方法,應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系爭專利後端之定位座及溝槽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故二者技術手段屬實質相同。

再就功能(FUNCTION)方面,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定位槽及兩側溝槽可結合反射背板與訊號管後端,且使訊號管更進一步穩固在反射背板之中央處,而系爭物品之定位槽及後方圓孔,功能同樣亦用以結合反射背板與訊號管後端纜線接頭,並使訊號管更穩固於反射背板之中央,二者功能實質相同。

在達成效果(RESULT)方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利用定位槽之兩側溝槽,穩固訊號管於反射背板之中央處,可間接提高接收、傳送電波的精確度效果,系爭物品利用定位槽後方圓孔及螺絲之結合,使訊號管更進一步穩固在反射背板之中央處,亦達間接提高接收、傳送電波的精確度效果,係屬實質相同。

準此,系爭物品編號C"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C要件均等。

3、系爭物品編號E"要件「兩可調式反射葉片」均等論比對分析:在技術手段(WAY)方面: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中E要件就可調式反射葉片之技術手段為反射葉片前後兩端各設有一固定片,而固定片上均有弧形孔及固定孔,用以各自對應反射背板前端卡座擋板及後端定位座上之定位孔,並分別以螺絲及固定柱配合墊片將反射葉片樞接至反射背板上,此技術手段係使用二組元件,一為螺絲、墊片、可調式反射葉片上之弧形孔及金屬反射背板前後端之定位孔,二為固定柱、墊片、可調式反射葉片上之固定孔及金屬反射背板前後端上之定位孔。

另系爭物品之可調式反射葉片之技術手段為反射葉片前後兩端各設有一固定片,而固定片上均置有一圓孔,再以螺絲、C型環、墊片、焊接螺帽等結構將反射葉片鎖固於反射背板上,即技術手段係使用一組元件,即螺絲、C型環、墊片、金屬反射背板上之圓孔、塑膠墊片、可調式反射葉片之圓孔、可調式反射葉片之內側焊接螺帽。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兩可調式反射葉片係以固定柱為中心,可調式反射葉片上弧形孔之弧度限制反射葉片翻折之最大角度及固定片向後移動之空間大小,並在調整出所需的角度後以螺絲鎖固於弧形孔上,如將螺絲鬆開調整反射葉片所需之角度,固定片上之弧形孔亦可提供螺絲一定行跡之軌道。

系爭物品兩可調式反射葉片則是以金屬反射背板之板片或定位座上之螺絲貫穿固定片上之圓孔為中心並轉動,當調整出反射葉片所需的角度後,再將螺絲鎖定,反射葉片之固定片置於在金屬反射背板之內側,其上並無弧形孔之元件可限制反射葉片翻折之角度,則是以反射葉片抵觸反射背板或反射葉片上固定片抵觸中央訊號管間之範圍作為反射葉片開合之角度限制,從而,兩者在限定反射葉片最大開合角度以及轉軸結構上係採用不同的技術手段,且該等差異非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系爭專利顯能輕易完成者,其技術手段難謂實質相同。

在功能(FUNCTION)方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固定柱與定位孔具有轉動支軸及樞接固定之功能,而弧形孔之空間可提供螺絲貫穿行逕之軌道,二者互相搭配時,可調整反射葉片轉動所需之角度,當調整至所需角度時,可旋緊螺絲於弧形孔上作為固定之用,同時達到反射葉片與反射背板樞接之功能。

系爭物品則利用單一螺絲貫穿於固定片上之圓孔中使用,配合多數墊片提供較高之摩擦力、彈力,可同時作為轉動支軸、調整及樞接固定之用。

從而,系爭專利及系爭物品均具有轉動支軸、調整、樞接固定的功能。

在達成效果(RESULT)方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調式反射葉片係以其固定片上以固定柱作為支軸,同時達到樞接反射葉片與反射背板卡座及定位座之功能,故縱使反射葉片之固定片上之弧形孔如與螺絲分離,反射葉片仍可依固定柱、墊片及定位孔等元件與反射背板相連,故能有較高之固定樞接效果,另因固定片上之弧形孔並非反射葉片之支軸,故弧形孔的設置,在葉片收合時需預留出固定片向後移動之空間,從而,使用上需有較大的空間;

系爭物品係以一螺絲貫穿固定片上之圓孔作為可調式反射葉片轉動之支軸,同時作為反射葉片與反射背板板片及定位座間之固定、樞接元件,因此一旦螺絲與反射葉片上之固定片分離,反射葉片與反射背板之板片及定位座即分離,已無其他元件足以扶持固定樞接之效果,另反射葉片之固定片係被包覆在金屬反射背板內側,且固定片上之圓孔亦為反射葉片轉動之支軸,故反射葉片開合之空間無須進一步預留固定片向後移動的空間,且反射葉片開合之最大及最小角度係以反射葉片抵觸反射背板及反射葉片上固定片抵觸中央訊號管為限位,於空間上之使用率較高。

綜上,系爭物品與系爭專利雖然均可使訊號管在接收或傳送電波時,藉由調整反射葉片之角度來選擇使用的接收或傳送之範圍,然因二者在結構上之差異,造成二者在固定、樞接及空間使用及開合角度範圍之效果上均有所不同,準此,系爭物品編號E"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E要件不均等。

4、系爭物品編號F"要件「訊號管與金屬反射背板之連接方式」均等論比對分析:在技術手段(WAY)方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F要件將訊號管結合於金屬反射背板之中央處,使訊號管前端套環與金屬反射背板之卡座相卡合,並受卡座周緣擋板之擋持,而後端之纜線接頭則定位於定位座之定位槽中,以確保該訊號管確實定位於金屬反射背板之中央處,且該訊號管後端套環之螺孔並會與定位座之溝槽相對應,透過螺絲之貫穿鎖固,致使訊號管穩固定位於金屬反射背板之中央處,從而,系爭專利於訊號管前端套環係以卡座、突出之擋板之結構並利用卡合之方式達成定位功能,於訊號管後端套環則以溝槽、螺絲結合之方式作為鎖固、連接之結構;

系爭物品則係將訊號管結合於金屬反射背板之中央處,以螺絲鎖入金屬反射背板前端板片之兩長孔及訊號管前端上下之兩螺孔,而後端之纜線接頭則定位於定位座之定位槽中,並以墊片、螺帽在定位槽上鎖固訊號管纜線接頭及金屬反射背板,再以螺絲貫穿後端定位槽下方之圓孔、訊號管後端套環之螺孔,以確保該訊號管確實定位於金屬反射背板之中央處,從而,系爭物品之前端、後端均以螺絲貫穿方式作為鎖固、連接之結構。

故此,二者在使訊號管後端定位於反射背板中央處上,均係採用螺絲鎖固之技術手段,此部分屬實質相同,然在使訊號管前端定位於反射背板中央處方面,系爭專利係利用擋板之擋持、卡合達到前端定位,而系爭物品則是以螺絲配合螺孔之方式進行鎖固,二者採用之技術手段難認實質相同,是二者技術手段不相同。

在功能(FUNCTION)方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金屬反射背板其前端為卡座擋板用以與訊號管相卡合並受卡座周緣擋板擋持其功能在於結合、定位訊號管,而後端為定位槽及溝槽,後端纜線接頭則定位於定位座之定位槽中及螺絲則與溝槽相對應鎖固,從而,前後端係以兩種不同之連接方式,其功能在於進一步確保訊號管確實定位於金屬反射背板之中央處;

系爭物品之前端之長孔鎖固與後端的定位槽定位及圓孔鎖固同樣係為確保訊號管確實定位於金屬反射背板之中央處,故而,二者於訊號管與金屬反射背板於連接後所發揮之功能屬實質相同。

在達成效果(RESULT)方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訊號管與反射背板之連接關係可使訊號管位於金屬反射背板之用以使訊號管在傳送或接收電波時,其所接收或傳送之所有水平輻射無線電波皆可撞擊金屬反射背板後,朝同一方向反射的效果;

系爭物品之訊號管與反射背板之連接關係,可使訊號管位於金屬反射背板之用以使訊號管在傳送或接收電波時,其所接收或傳送之所有水平輻射無線電波皆可撞擊金屬反射背板後,朝同一方向反射的效果,故兩者於訊號管與金屬反射背板於連接後所發揮之效果屬實質相同。

由於系爭物品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其中之一實質不同,即認二者在此部分不均等,準此,系爭物品編號F"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F要件不均等。

5、據上可知,被告系爭物品在編號B"、E"、F"要件部分, 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編號B、E、F要件 ,在其「技術手段(WAY)、功能(FUNCTION)及效果( RESULT)」之判斷並不相同,應不適用均等論,是基於 全要件原則分析,被告系爭物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系爭物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所生產、製造、販賣之系爭物品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非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06條及第108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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