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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其立法意旨以:「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爰設本條。
同時為使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得充分溝通,爰修正本條所定期間。」
,是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係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例如不提出資料或同意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以利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或無參與協商之意願,使債權人、債務人無法充分溝通者,即難認係符合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依同法第151條第6項,即不能逕據以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作業務需要,需自備行動電話及汽車交通工具與客戶聯繫,故需要支出高額之交通費用,而聲請人每月月薪實拿約新台幣(下同)50,000元(扣除勞保、健保費用),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每月僅有20,000元至25,000元之範圍可供清償,聲請人於民國95年9月間已清償積欠美國運通信用卡之債務,爰打算繼續對各該銀行償還債務,無奈於95年11月起即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扣薪,遂無法繼續償還,又聲請人已於97年5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台新銀行於97年5月9日收受,然聲請人至97年6月9日止,皆未收受台新銀行通知,已逾30日而不開始協商程序,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聲請人得直接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於97年5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並檢附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台新銀行於97年5月9日收受,聲請人至97年6月9日止,皆未收受台新銀行通知已逾30日而不開始協商程序,聲請人得直接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云云。
惟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前置協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
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且可使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予以確認是否「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情,況且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故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文件,雖屬繁瑣,但有其必要,以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
然查,聲請人於97年5月8日委請律師提出之律師函僅檢附債權人清冊,至於上開其他文書均未提出,致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無法評估協商方案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律師函及台新銀行函覆本院之97年10月16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60233號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聲請人就上開其他文書並無提出之困難性,準此,難認聲請人有請求協商之真意,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亦難謂聲請人業已踐行債務清理所必備之債務前置協商程序。
四、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
該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
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又所謂「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財務困難暫無工作收入,或雖有工作但收入顯行減少或有停業之虞等情形者而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理由參照)。
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月薪50,000元(扣除勞保、健保費用),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每月僅有20,000元至25,000元之範圍可供清償,且於95年11月起即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扣薪,遂無力清償云云。
惟查:
(一)聲請人係任職於新技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95年度薪資所得(含薪資、獎金及其他所得)為294,074元,平均月收入為24,506元,96年度薪資所得(含薪資、獎金及其他所得)為769,226元,平均月收入64,102元,97年度薪資所得(含薪資、獎金及其他所得)為1,032,562元,平均月收入86,046元,且名下有70,000元之投資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表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於98年1月至98年3月每月實領薪資平均為54,05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技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總表可稽。
(二)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繕食費、醫療費、交通費、車輛保養費、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網路費、中華電信網路電視MOD費、所得稅、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扶養費及其他雜項支付等費用共計41,982元,雖經聲請人提出部分生活繳費單據、新技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里程申報表證明,然查聲請人既已有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蓋消債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應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應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公佈9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已包含食、衣、住、行及育、樂所有之支出)為計算基準,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費用高達41,982元,自屬過高。
(三)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須支付其父陳朝基、母楊金葉各5,000元之扶養費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父陳朝基、母楊金葉目前均有工作,其父陳朝基95年、96年年收入分別為236,856元、200,184元,其母楊金葉95年、96年年收入分別為326,232元、396,288元,平均月薪資收入均超過基本工資15,830元,且其父陳朝基名下更有40筆田賦及土地等情,有陳朝基、楊金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則聲請人之父母顯非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客觀上應無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性,是聲請人逕將父母親之撫養費陳報為其每月固定必要支出云云,自難採取。
(四)從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若以每月54,057元之概數計算,扣除其本人之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後,每月應尚餘44,228元(54,057元-9,829元=44,228元)可供償債,且聲請人每年另有12萬元之年終獎金未納入每月月薪計算,亦可作為聲請人平日生活緊急預備金或日後因發生其他變故致增加支出之預備經費,故參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本件調查中,另提出「124期,年利率0,每月償還30, 120元」之協商條件,實為聲請人可負擔之還款方案。
又聲請人目前年僅38歲(61年12月3日生,未滿38歲,以38歲計之),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規定),預期尚有27餘年之工作時間,應認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可言,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之要件,亦有未合。
五、綜上,聲請人欠缺參與協商之誠意而未實質進行前置協商,形同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依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裁定駁回之。
且聲請人即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可言,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之要件,亦有未合。
故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顯有不可補正之要件欠缺,自不能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婉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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