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7,消債更,244,2010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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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甲○○
即債 務 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4 月12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主張:聲請人即債務人於97年間積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消費借貸、信用卡等債務約新台幣(下同)3,087,030 元,然因債務人每月薪資約43,000元,惟與配偶蔡淑君於85年離婚後,須返還先前債務人協商時,曾與前妻蔡淑君娘家資助金額達1,500,000 元之債務外,亦須負擔自己生活費、職業病之醫療費、交通費、扶養二名子女陳璞及陳靖之生活費、教育費、支出房屋租金每月7,000 元及遭金融機構強制扣薪每月薪資(包括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及其他一切所得在內)三分之一範圍內,實有無力清償之虞,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第一次協商於95年間提出,惟因兩造對每月還款數額未能達成共識,致協商不成立,又第二次協商於97年4 月21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台新銀行提出排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並於97年7 月14日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據此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022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離婚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戶戶籍謄本、金融機構帳戶存摺、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依本院職權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財產所得明細表、在職服務證明書、職業病之醫療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㈡查債務人97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雙方前置協商不成立一情,業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陳報前置協商不成立函,及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足堪認債務人之主張屬實。
㈢揆諸上開事實,債務人自97年間聲請前置協商起,每月薪資未扣除強制執行金額約42,707元,此有債務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堪認無誤。
再觀諸內政部97年度公佈之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為9,829 元,債務人及分擔扶養二名子女陳璞及陳靖(與離婚之配偶應各分擔1/2 )之最低生活標準每月即為19,658元(即9,829 元2=19,658元),縱認債務人每月應支付房屋租金7,000 元已計入上開最低生活標準支出範圍內,惟再加計償還前妻蔡淑君娘家資助及遭金融機構強制扣薪1 /3 ,合計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即達50,000餘元不等;
且債務人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自足堪認債務人確欠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
綜上所述,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4 月12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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