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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或非法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遭該行以未能積極提供收入相關證明文件為由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准予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債務總額為733,781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4,600元,而固定收入為共有土地之市場攤位出租之租金每月5,8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
惟查聲請人為民國(下同)35年9月6日生,現年已逾60 歲,日常花費不多,且自承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僅需4,600元,然竟積欠無擔保債務達733,781元(均為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之鉅,是其消費動機、積欠債務原因甚有可疑。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聲請人甲○○自承:「(為何年紀這麼大辦這麼多信用卡和貸款?)因為我二女兒章又新在做生意需要用錢,她要我辦信用卡給她用,等到她公司倒了我才知道有這麼多錢」、「(你有信用貸款?)沒有,都是信用卡」、「(哪幾家的信用卡是你自己去辦的?)富邦不是我自己辦的,章又新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辦,乙○、荷蘭銀行、新光銀行是章又新經過我同意由章又新辦,我簽名,萬泰銀行的我不記得」、「(這幾家銀行的簽帳消費、預借現金都不是你簽名的?)是,我自己有在台新、國泰世華辦信用卡,我自己用的卡我都有繳錢」等語,足見前揭信用卡債務均係聲請人與其女兒通謀合意,由聲請人女兒章又新冒聲請人之名偽辦所消費。
再觀之卷附債權人銀行所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債務人之消費態樣多為旅遊(頂尖旅行社)、服飾(華歌爾專門店、NET新竹店)、百貨(夢時代、太平洋崇光百貨、新竹風城)等,則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已涉不法,並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
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不法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顯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且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再者,本件經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均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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