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7,消債更,47,2010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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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另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商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民國(下同)95年5月間因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達新台幣(下同)2,011,479元,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20,953元,聲請人當時即95年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然聲請人子女尚處求學階段,聲請人尚須扶養子女二人,聲請人必須窮盡各種方式舉債及親友週轉以維持生活,致96年4月已無力負荷,始毀諾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5月間,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按年息0%,分96期,每月20,95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之情,有協議書及還款計劃書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於95年加入第一次協商時之自承其收入均來自其任職於浪漫飲食店之廚師工作,每入金額約30,000元,並應允上開履約條件,至聲請人96年4月間毀諾,經本院對照其當時協商時之薪資及聲請本件更生時之薪資,並無重大變化或大幅減縮之情形,有該等薪資撥付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足見係其於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後,既仍同意還款計劃,自應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縱其每月收入清償協商還款後,已不敷支付日常生活基本開銷,亦屬聲請人協商時可得預見,況本件尚屬所得未有大幅變動且有固定工作薪資收入之情形下,實不可於協商後將此情形歸諸於無法履行協商之不可歸責事由。

次查,聲請人陳稱其因離婚,需扶養二名子女,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云云,惟聲請人與其前配偶係96年11月20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可參,其時聲請人已毀諾,且縱離婚而未取得監護權一方之父母,依法亦應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是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因此而增加其支出若干。

況聲請人之長女業已成年,於97年8月至98年2月間有薪資收入70,753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0,108元,亦可協助分擔家計。

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與毀諾當時之經濟狀況既無顯著變異,其亦有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即使已就協商結果毀諾,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行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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