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7,消債清,24,2010042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斟酌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應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應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6月間因罹患大腸癌而離職無收入,僅依靠配偶甲○○建築工地之工作維持生活,每月薪資收入按其承攬工作之件數而定,較為不穩定之收入,故聲請人配偶平均月收入約為30,000元,又聲請人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尚須扶養子女張光春(79年6月20日生),又須繳納租屋費用每月5,000元,亦須支付繕食費每月4,500元、瓦斯費每月350元、水電費每月719元、交通費每月200元、保險費536元及以母親楊紅梅名義之房屋辦理抵押借款房貸費10,000元,總計為21,305元,實無力支付債務,且亦無多餘資力可供支付本件預納郵務送達費5,440元,請求本院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裁定聲請人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5,440元。

又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開始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8年度司執豪字第30640號),致聲請人薪資遭強制執行,影響非淺,爰併聲請保全處分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首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郵務送達費5,440元,前經本院於98年2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2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並於同年2月20日具狀聲請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5,44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院開庭時自承已於98年4月中旬任職於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經營管理之新竹縣同心樓服務中心,領有薪水等語,難認有無資力支出郵務送達費一情,並經本院當庭逾知聲請人應於98年10月12日前補正郵務送達費5,440元,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聲請,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98年10月8日訊問筆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已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9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但因罹患大腸癌而於97年6月間離職,且於97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協商,該銀行提出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於前6年依債務人目前最低償還能力計算,每月5,000元,0利率、第二階段於6年期滿後依債務人當時財務現況重新簽約」等語,惟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雙方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新銀行之陳報意見狀附卷可證,堪予認定,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符合消債條例所要求之「前置協商」要件,準此,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罹患大腸癌,但目前復原情況良好,可以工作及自理生活,且於98年4月中旬開始在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經營管理之新竹縣同心樓服務中心任職,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6,415元之事實,為聲請人開庭時自承明確,且有聲請人所提之第一銀行薪資轉帳儲蓄存款簿附卷可證,應堪認定。

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繕食費、租屋費、瓦斯費、水電費、交通費、保險費及房貸等總計21,305元費用,而聲請人所提其他相關支出資料並未完全,為避免係不實虛報或將非必要支出納入必要支出,逕難採憑,且聲請人暨有負債,生活標準應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蓋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應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應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公佈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已包含食、衣、住、行及育、樂所有之支出)為計算基準,聲請人報每月須支出費用高達21,305元,自屬過高。

縱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上開費用,惟前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已涵括所有必要生活之支出,並含房貸支出,且聲請人已負債4,176,955元而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其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為要求計算生活費,是以聲請人所陳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房貸費用尚屬過高,無足採憑。

(四)又按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稱須扶養1名子女張光春每月約3,000元,但於嗣後開庭時稱該名子女已成年,依法得毋庸扶養。

準此,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收入扣除其家庭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有26,757元之餘額(30,000元+16,415元-9,829×2元=26,757元),可供清償,非不得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本件開庭調查期間再次提出二階段還款方案之每月應清償金額,即目前每月償還5,000元。

從而,聲請人既於支出每月必要費用後,尚有能力且願意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費用方案,難謂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迄今尚未繳納郵務送達費用,又核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清算,係屬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經命補正亦未完全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債務人清算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