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54年12月10日結婚,被告為招贅婚,屬
- 二、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 三、被告對於原告、直系血親蕭明惠,有為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之
- (一)被告對於原告及直系血親蕭明惠,有誣告之行為:
- (二)被告對於原告有傷害之行為:
- (三)被告對於原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
- (四)被告對於原告及蕭明惠有恐嚇之行為:
- (五)被告對於原告有侮辱、誹謗之行為:
- 四、被告對於原告甲○○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 (一)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
- (二)被告約自79年自行搬離住家在外居住起,即未支付原告家
- (三)被告以兩造為招贅婚,招贅夫無扶養妻之義務,原告不需
-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將新竹縣關西鎮○○○段3-2地號、275-2地
-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將新竹縣關西鎮○○○段276-1地號土地全
- (一)系爭新竹縣關西鎮○○○段第276-1地號土地,係原告自
- (二)被告以該地號土地係蕭阿金贈與置辯,經查坐落新竹縣關
- 七、為此聲明:
-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3-2地號、275-2地號
-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276-1地號土地,面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被告抗辯:
-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行為」等語乙節:
- (一)原告所提之陳隆開診斷證明書稱右下頷部挫傷、瘀血等語
- (二)原告所提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所
- (三)關於96年8月16日向石門派出所報告家中失竊部分,按當
-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乙節:
- (一)夫妻間扶養義務之發生原因與一般親屬之扶養義務,固異
- (二)本案被告係「招贅婚」,原告為家長,依其情形,被告係
- (三)被告對於桃園縣龍潭鄉農會96年2月15日龍農信字第9600
- 三、關於新竹縣關西鎮○○○段3-2地號、275-2地號之土地,原
- 四、關於新竹縣關西鎮○○○段第276-1地號之土地,原告無權
- 五、為此答辯聲明: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法院之認定:
- 一、兩造於54年12月10日結婚,被告為招贅婚,屬夫妻關係,婚
- 二、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 三、原告主張於95年7月29日6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
- 四、至原告執其上開撤銷贈與事實及依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縣
-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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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3-2 地號、同段275-2 地號土地,於民國92年2 月10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上開土地全部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54年12月10日結婚,被告為招贅婚,屬夫妻關係,婚後共同收養蕭瑞惠為養女,嗣陸續生下蕭雲龍(已於84年7 月車禍死亡)、蕭明惠(原名戴明惠)及戴承洋(原名戴明全)三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被告自79年間即自行搬至其服務單位桃園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宿舍居住,原告曾託被告侄子請被告返家住,惟被告均置若罔聞,且於原告前往探視時,多次撞見被告於凌晨始由女性友人載返宿舍之情事,俟被告於90年間退休後,雖搬回家中居住,仍經常於三更半夜始返家,甚或徹夜未歸,兩告已有十餘年未曾行房,且被告一再挑剔、奚落原告,動輒以「夭壽」、「妳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謾罵或動手毆打原告,近年來更是變本加厲,屢藉故趕原告搬離住處,並提出離婚協議書要原告簽字離婚,原告不從,被告即大聲斥責要原告小心一點,並暴力相向,曾於95年7 月間對原告動粗,致原告左側頭部耳廓鈍挫傷,旋將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433 巷3 號住家門鎖更換,不令原告進入,且在原告祖先牌位香爐倒插香,因被告之諸多非行已使原告身心飽受痛苦煎熬,而原告年邁體衰無法再承受被告任意施暴,故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並提起離婚訴訟。
詎被告不滿保護令命被告遷出上開住所,竟將家中 (00)0000000號碼之電話遷機,又於遷出前將住家水路設備關切,致無水可用,並不讓附近水電業者前去恢復,被告企圖阻絕原告返家居住,強占原告家產,無所不用其極。
尤有甚者,被告因不滿蕭明惠於上開保護令案件中作證,竟向法院誣指原告及蕭明惠未經其同意而改姓,並揚言報復要讓女兒即蕭明惠沒工作做,另又意圖使原告及蕭明惠受刑事處分,於96年8 月16日晚間前往桃園縣石門派出所製作筆錄誣指原告及蕭明惠在上開住家中行竊等等。
二、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或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段3-2、275-2、276-1地號之土地,均係原告自其父蕭阿鑑處無償取得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然被告未感恩圖報,非但未扶養原告,又動輒侮辱、傷害、誹謗、恐嚇原告及妨害原告行使權利,甚至虛構事實誣稱偽造文書,意圖使原告及蕭明惠受刑事處分,被告諸項忘恩背義行為,理有未合,是聲明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對於原告、直系血親蕭明惠,有為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
(一)被告對於原告及直系血親蕭明惠,有誣告之行為:1、被告誣指竊盜部分:⑴、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不滿蕭明惠出庭作證及桃園地方法院認其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而裁命其遷出桃園縣龍潭鄉○○路433巷3號之處所,竟意圖使原告及女兒蕭明惠受刑事處分而於96年8月16日晚間前往桃園縣石門派出所制作筆錄誣指原告及女兒蕭明惠在桃園縣龍潭鄉○○路433巷3號住家竊盜。
⑵、被告則以其未明指原告或蕭明惠偷竊云云置辯。
惟①被告確於96年8月16日晚間前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製作筆錄指述要向原告及蕭明惠提出竊盜告訴云云,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0979007434號函覆之乙○○調查筆錄在卷足憑。
且被告97年5月29日庭呈附卷之書狀又再指稱原告及蕭明惠母女於95年3月5日間二次共謀竊取錄影機及現金云云,均有相關書證可稽。
被告辯稱未明指原告或蕭明惠偷竊云云企圖脫免責任,顯無足採。
②又被告雖辯稱其無故意侵害行為云云,然查蕭明惠於86年6月8日結婚後即居住於夫家,原告於96年1月1日因蕭明惠加班,在女兒家幫忙帶小孩,翌日上午原告返家後發現出門前原已上鎖之大門,於返家時變成大門僅關上而未上鎖之狀態,屋內物品有移動跡象,故通知家人查看並報警備查。
被告雖稱係原告趁被告受保護令限制期間涉嫌竊取被告物品云云,然依常理判斷,竊賊偷竊惟恐人知,若係原告竊取家中物品,原告豈會報案並通知被告回家查看有無損失?此外,桃園地方法院雖核發保護令裁命被告應在95年10月31日下午1時前遷出原告住所,但被告並未即時遷出(因被告尚未搬離,甲○○不敢回家,直至95年12月11日甲○○才得以搬回住所),被告於其遷出前即已將保險櫃所在之房門上鎖,且保險櫃鑰匙係由被告持有,且未將保險箱鑰匙交予甲○○、亦未將保險箱密碼告知女兒蕭明惠,試問若被告保險櫃內若置有重要物品,在被告獲悉保護令裁命遷出前,豈會不將之帶在身邊而是放在房內?復且,被告雖稱相機、金飾遭竊云云,然被告於向石門派所申告竊盜時竟故意隱諱其保管蕭明惠金飾之事實而仍誣告蕭明惠竊盜,又試問蕭明惠何須偷自己的東西?何況,96年7月2日被告會同警員、村長到場勘驗時,保險櫃外觀無撬毀痕跡,保險櫃依然上鎖(鑰匙由被告持有),櫃內抽屜亦上鎖無撬痕,抽屜內金飾蓋密閉,且以塑膠袋綁好,置於抽屜內,抽屜關閉上鎖,並無任何原告及女兒竊盜之證據。
詳觀被告意圖使原告及女兒受刑事處分,竟故為:「(問:你不在家期間、何人在家居住?)只有我太太及我女兒蕭明惠」【實則蕭明惠根本未居住於民族路】、「(問:你懷疑是你太太及女兒竊取的?)是的」、「(問:你是否要向甲○○及蕭明惠提出竊盜告訴?)是的」【實則甲○○及蕭明惠根本未竊取任何物品】「(問:何人還有保險箱鑰匙?)我太太有」【實則被告根本沒有將保險箱鑰匙交予甲○○】「(問:因何懷疑是你太太及女兒?)因我太太有保險箱鑰匙及我女兒有保險箱密碼、且報案後也不作筆錄不採證讓警方調查」等不實指述【實則被告根本沒有將保險箱鑰匙交予甲○○、亦未將保險箱密碼告知女兒蕭明惠,而甲○○亦無不讓警察調查等情事】,足見被告意圖誣告使原告及女兒受刑事處分至為彰著!其辯稱無侵害行為云云企圖脫免返還財物責任,不足採信。
2、被告誣指偽造文書部分: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意圖使原告及蕭明惠受刑事處分而於兩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73號離婚事件中,以95年12月3日書狀向法院誣指原告及蕭明惠未經被告同意而改姓,意圖以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使原告及蕭明惠受刑事處分。
(二)被告對於原告有傷害之行為:1、按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被告於92年12月29日在新竹縣關西鎮仁愛里6鄰68號之關西老家毆打原告致原告右下頷部挫傷瘀血,並提出陳隆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3、被告於95年7月29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之住家內毆打原告致原告左側頭部耳廓鈍挫傷:⑴、此有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證人蕭明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626號保護令案件證稱:「在我印象中,有一次我讀大學放假回家,我看到相對人(乙○○)說要到廚房拿棍子、菜刀打殺聲請人(甲○○),而聲請人鞋子也沒穿,就喊救命並逃出家門,我是有追上去,但已經找不到聲請人。
現在我的小孩子是託聲請人照顧,我是我不希望我的小孩處於與我小時候一樣的狀態,我小時候常常要聽兩造吵架。
最近一次是我看到聲請人耳朵左臉頰下方有瘀青,前幾天我去接小孩回家,回來相對人問我有沒有看到聲請人,我說聲請人去鄰居家,沒多久我就看到聲請人很恐懼的跑來我家,說相對人拿棍子敲房門要將門敲開,所以我們都很害怕,還將房門鎖上」;
證人陳玉雲於該保護令案件之證稱:「相對人每次傷害聲請人時,聲請人就會到我家去躲,我是沒有親眼看到相對人傷害聲請人,但是我都有看到聲請人身上有傷,以前是比較少,但最近這二年就比較頻繁。
相對人有來我家協調過,我有勸過他動手不要太重,但嗣後聲請人仍跑到我家躲避,最近一次就是聲請人的耳朵被相對人拉,我有聽到聲請人轉述及出示相對人的行為遭他人噴字(乙○○玩女人等等)之照片,所以應該是有第三人介入兩造家庭」為證。
⑵、被告則於上開保護令案件中,以有點一下聲請人的頭、但未毆打原告置辯。
惟查,被告確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迭次毆打相對人,除有陳隆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外,並有證人蕭明惠及陳玉雲之上開證詞可稽,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認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等行為,被告雖提起抗告及再抗告,但亦經駁回。
又被告雖否認毆打造成原告左側頭部耳廓鈍挫傷云云,但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抗字第42號通常保護令案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詢原告於95年7月31日就診主訴為何?該傷勢是否係外力毆打所致?該醫院函覆:「依當日蕭女士主訴:被先生打。
身體檢查發現左側耳廓瘀腫疼痛,應為外力所致」,足證被告辯稱未對原告施暴,顯無足採。
證人蕭明惠、陳玉雲皆係證述親身見聞原告受傷惶恐之狀態,尚非不得作為證據。
復且原告前往證人家避難哭述時,兩造間並無訴訟繫屬,更無虛偽之可能。
何況,證人陳玉雲亦曾規勸被告不要出手那麼重,被告亦未否認伊動手打人。
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且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豈可藉詞不擅經營婚姻即恣意施暴或輕言不知夫妻相處之道致失分寸而作為被告逕自施暴之理由。
(三)被告對於原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1、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4條定有明文。
2、被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於95年8月30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住家內強逼原告簽字離婚:⑴、被告於95年8月30日在住家內強逼原告簽字離婚,原告不從,躲入房內,被告即大聲斥責辱罵「幹你祖宗!」(客語),要原告小心一點,並企圖撬開房門,原告以找老花眼 鏡為由趁隙跑到村長家求助,再逃往女兒明惠家避難,有被告要原告簽字之離婚協議書及攝有被告企圖撬開房門痕跡之照片供辦。
⑵、被告辯稱卷附離婚協議書係原告不會書寫,所以才由被告書寫云云,然若原告要被告書寫離婚協議書,則原告逕自簽字辦理協議離婚,原告何須躲入房內,還要被告撬門找聲請人簽字?再由證人林麗玲(即村長太太)亦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案證稱:確有某日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面露慌張神色,很緊張,話說不清楚,商借電話欲尋其女兒前來載伊,因證人林麗玲適欲外出,即將相對人載往其女兒住處屬實;
且蕭明惠亦證述:原告去鄰居家,沒多久看到原告很恐懼的跑來我家,說被告拿棍子敲房門要將門敲開,所以我們都很害怕,還將房門鎖上等語,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30日在自宅持鐵棍欲撬開其所在房間要逼原告行無義務之事簽字離婚致其害怕外出躲避等情,足堪採信。
3、被告有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更換門鎖阻絕原告返家居住:被告於95年間逕將民族路住家門鎖更換意圖阻絕被告返家居住,並提出被告恫嚇原告不准其開鎖進門之照片為證。
按夫妻須營共同生活,乃婚姻本質上之當然效果,被告逕將民族路住家門鎖更換,其欲阻絕被告返家居住之意圖明顯,顯然違背婚姻共同生活之人倫秩序。
被告雖辯稱未恫嚇原告不得進入民族路住處,因遭小偷光顧,才會換鎖云云,惟查答辯狀所陳係臨訟諉過卸責之詞,蓋若為防盜,何須於門上特別警告:「除屋主本人及聯邦銀行外,任何人不得開鎖或換鎖」?又防小偷與警告不得換鎖何干?難道小偷會幫屋主換鎖?再若係為防小偷而換鎖,為何被告未將換鎖後之鑰匙交予妻子?甚還標誌「若要進入無鑰匙者須與本人聯絡」云云?由上足證被告辯稱伊係防賊非恫嚇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對於原告及蕭明惠有恐嚇之行為:1、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
2、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被告在家時挑剔奚落原告,動輒指罵原告「夭壽」、「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甚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至恫嚇原告:要收拾她、殺她不用刀、要用袋子裝著丟去沈掉等等。
被告另恐嚇要讓女兒蕭明惠沒工作做。
(五)被告對於原告有侮辱、誹謗之行為:1、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逼迫原告簽字離婚,原告不從,被告即以「夭壽」、「幹你祖宗!(客語)」等穢言辱罵原告。
2、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傳統保守之客家婦女,自兩造結婚以來除忙於照顧子女外,尚耕種苦茶子、茶樹、仙草、玉米、稻子、花生等農作,並賣菜及兼裁縫維持家計,盡力照顧家庭子女並期丈夫能返家同居,被告於95年11月15日、95年12月3日書狀虛構事實誣衊原告懶惰未操持家務,甚將長子酒後駕車意外致死抹黑歸咎於原告,誹謗毀損原告名譽。
四、被告對於原告甲○○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一)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
(二)被告約自79年自行搬離住家在外居住起,即未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家中水、電、電話費等非如被告答辯狀所稱係由被告負擔,而係以兩造共有之龍潭鄉○○路219巷2號房屋出租予彭盛祥等人所收取之租金墊付)。
被告之薪資係由其公司每月直接撥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並未交予原告,且被告之300多萬元退休金亦係被告自己收執,並未扶養原告,被告僅空言主張扶養原告,並未證明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支付扶養費,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兩造為招贅婚,招贅夫無扶養妻之義務,原告不需他人扶養為辯,然查:1、按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雖為招贅婚,但我國民法並無招贅婚得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
2、又「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後,即不再援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援引已公告不再援用之4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抗辯企免扶養義務,顯無足採。
3、再查:⑴、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鎮農會、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均有存款,亦有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
⑵、又桃園縣龍潭鄉○○路433巷3號4層樓透天厝(及其坐落之龍潭鄉○○段997號土地)暨桃園縣龍潭鄉○○路219巷2號2層樓透天厝(及其坐落之龍潭鄉○○○段7-134號土地)亦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聖亭路房屋亦有租金收入。
⑶、此外,被告還有300多萬元退休金。
由上可證,被告係無意扶養原告,而非無經濟能力可扶養。
4、復且,被告除將家中號碼為0000000之電話破壞遷移致原告無法使用外,竟變本加厲地將桃園縣龍潭鄉○○路433巷3號住家門鎖更換阻絕原告進入居住,還於法院保護令裁命被告遷出前將民族路住家水路設備關切,以致欲依保護令裁定返家生活之原告無水可用,又不讓住處附近水電業者徐慶星復原用水設備,凡此更見被告根本顯無扶養原告之意願,更遑論有何扶養原告可言。
5、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種2款係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又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否則,以常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而言,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且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撤銷權行使之一年短期除斥期間,欲使權利狀態儘早定分之立法意旨有違。
經查本件被告並未扶養其妻甲○○,且被告任職桃園客運公司期間,薪資係由公司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並未交由原告支用,而被告之退休金300多萬元亦係被告自己收執並未用以扶養原告。
詳觀被告猶逼原告簽字離婚且欲把原告趕出去,愈見被告根本沒有扶養原告之意願。
本件被告忘恩背義,參照前揭說明,應許贈與人撤銷贈與,方為公允,被告藉詞原告過去積蓄及政府老農津貼已足夠生活不生欠缺扶養問題,企圖脫免責任,顯無足採。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將新竹縣關西鎮○○○段3-2地號、275-2地號土地全部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系爭上開兩筆土地,係於92年2月10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緣如前述,本件被告受原告贈與後未感恩圖報,非但未扶養原告,又動輒侮辱、傷害、誹謗、恐嚇及妨害原告行使權利,甚至虛構事實誣稱偽造文書意圖使原告及女兒蕭明惠受刑事處分,且向桃園縣石門派出所誣告原告及蕭明惠竊盜,被告各項忘恩背義行為,理有未合!原告已於95年10月25日撤銷贈與,且於95年12月29日再通知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返還前揭贈與物予原告,並以本院95年度婚字第37 3號請求離婚事件書狀主張撤銷贈與,原告因本院家事法庭上開離婚事件判決認原告撤銷贈與之請求,宜另尋其他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返還財物,於法有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將新竹縣關西鎮○○○段276-1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一)系爭新竹縣關西鎮○○○段第276-1地號土地,係原告自其父蕭阿鑑處無償取得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為節稅之故,故由蕭阿金登記予乙○○名下,並提出蕭阿金、蕭阿鑑分鬮書為證。
(二)被告以該地號土地係蕭阿金贈與置辯,經查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第276-1地號乃蕭阿鑑與其兄弟蕭阿金於分鬮書而取得之財產,因蕭阿鑑將該地贈與其女即被告甲○○,甲○○再贈與其夫即被告乙○○,故該土地始由蕭阿金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上情除有分鬮書在卷足憑外,並有證人蕭昭田證詞可參(見卷附本院95年度婚字第373 號請求離婚事件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蕭昭田業已證實寫分鬮書時在場,第276-1地號土地是要給蕭阿鑑的,已經分給蕭阿鑑,如何可以送給被告);
被告亦不否認該筆土地是岳父即蕭阿鑑與兄弟的財產(見卷附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當初蕭阿鑑與其兄弟蕭阿金分家時,除就尚存之不動產訂立分鬮書外,就其他被徵收買賣之土地亦為協議分配,被告97年2月13日提呈附卷之兄弟分產協議書(立會人亦係蕭昭田等人)適足證明起訴狀所附分鬮書之真正及該第276-1地號土地係蕭阿鑑與其兄弟分家所取得之財產。
蕭阿鑑將其於分鬮書取得之第276-1地號土地贈與其女甲○○,甲○○再贈與其夫乙○○,當初係為節稅之故,才由蕭阿金名下直接登記於乙○○,被告訛稱系爭第276-1地號土地為蕭阿金贈與被告而欲藉此脫免返還財物責任,亦無足採。
七、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3-2地號、275-2地號土地,於民國92年2月10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將上開土地全部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276-1地號土地,面積: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行為」等語乙節:
(一)原告所提之陳隆開診斷證明書稱右下頷部挫傷、瘀血等語。
茲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單憑該診斷書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傷害所致。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涉有傷害之事,其為92年間之事,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因此,原告所提此部分診斷書,顯無意義!
(二)原告所提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所稱左側頭部耳廓鈍挫傷,係95年7月29日上午6時20分,被告在自宅內口角,致其受傷等語。
查被告任職凱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琦公司」)警衛,該公司之警衛工作係由被告與第三人張殿傳共同擔任,採二人輪班,一班24小時,上一天班休一天制,該日被告早上6時33分始打卡下班,有考勤表可按,故原告捏稱該日上午6時20分在家裏打原告,全係說謊。
至於該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原告傷害,依醫院記載其就診時間係在同年月31日8時48分,然該日被告7時14分下班,下班後回到家即未見到原告,所以其傷害如何來的,被告根本不知情。
茲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究係如何傷害被告耳朵,究竟用何工具?有何證人?並未說明,徒以向民眾診療服務處,任行主訴遭人傷及耳廓,但無從證明確係被告所為傷害,因此,殊難徒憑推定,遽認該耳廓傷即係被告所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故意侵害之行為,顯有不合,何況原告亦未據該診斷書提出告訴,自難輕率依原告片面指述,甚至製造自己皮肉紅腫逕行誣指被告所傷,豈非冤枉人,故原告以此不當的理由請求離婚,甚至主張故意傷害之行為,而為撤銷夫妻間之贈與,尚有不合。
(三)關於96年8月16日向石門派出所報告家中失竊部分,按當時原告在家,女兒蕭明惠與母相依為命,被告在外,獲知家中失竊,乃向警方報案,當警方到現場時,原告不配合查辦,因被告房門鎖匙及保險箱密碼只有原告及蕭明惠知悉,因原告有保險箱鑰匙,而蕭明惠有保險箱密碼,原告稱小偷打破門窗進入,但玻璃碎屑卻未在室內,反而在外,令人懷疑,警方亦懷疑內賊所為,然被告合理的懷疑可能家人涉嫌,乃請警方詳查,並未明指原告或蕭明惠偷竊,此為事實之經過。
依其情形,並不能認為被告「故意」誣指原告等偷竊,自不生撤銷贈與之問題。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乙節:
(一)夫妻間扶養義務之發生原因與一般親屬之扶養義務,固異其趣,故在外國立法例及學說多不以一方之生計困難為其要件。
我國民法關於夫妻扶養義務未特設明文,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解為受扶養權利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自非毫無根據(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
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為民法第1119條所明定。
夫不與妻同居,應由夫供給妻之生活費用,雖非同條所稱之扶養,而其供給費用之數額,當準用該條定之。
至生活費用給付之方法,兩造如未協議時,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8號判例)。
(二)本案被告係「招贅婚」,原告為家長,依其情形,被告係經濟弱勢。
被告乙○○在桃園汽車客運公司當司機,直至90年退休後定居關西,戶長仍為原告,於92年間將系爭第3-2地號農牧用地(71平方公尺)及第275-2地號山坡地(905平方公尺),以夫妻贈與登記予被告從事農耕。
因該農牧地,面積狹小,收益有限,只能夠辦理農保資格而已。
又原告甲○○係戶長,不住在關西,另居他處豪宅,因原告係經濟強者,依另案離婚之訴,在本院95年婚字第373號民事判決所列載原告之財產紀錄即有上千萬元財產,其於92年12月9日自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500,000元,另對訴外人黃秀貞有3,960,000元債權,且於94年5月27日將新竹縣關西鎮○○○段276-2地號農地,面積458平方公尺贈與孫子蕭昌沅,更於95年5月1日將同段276-6地號農地,面積8295平方公尺贈與登記蕭昌沅,比起92年間贈與夫乙○○之農牧地面積,簡直是小巫見大巫!足證原告是經濟強者,且甲○○自92年9月19日至95年9月6日按月領取敬老津貼六千元及老農津貼五千元,此有其另案呈報明細可按。
因此,就原告甲○○之財產—包括股票、存款及田地多達上千萬元以上,且將部分農地相繼贈與三歲孫子蕭昌沅,因此,其生活無虞,顯有相當的經濟能力,且係家長,為一家之主,不但不需他人扶養,而是有足夠財力資助扶養親屬,固不待言。
況被告自90年退休後,年屆70歲,從事小面積農耕,根本無經濟力。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扶養後沒有扶養她,依上情形,顯然是吹毛求庛,自欺欺人,更與前開判例意旨不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應行撤銷系爭地之贈與,顯非有理。
(三)被告對於桃園縣龍潭鄉農會96年2月15日龍農信字第960000479號函無意見。
依函附往來明細記載,家中生活所用之水費、電費、電話費等均為被告繳納,以維持家中之基本生活,迄離婚訴訟提起後,被告仍未拒絕繳納,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亦與事實不合。
三、關於新竹縣關西鎮○○○段3-2地號、275-2地號之土地,原告無權主張撤銷贈與:系爭二筆土地,係由原告於92年2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不爭執,惟因被告並未對原告存有故意侵害之行為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處,已如前述,故被告認為原告無權撤銷此二筆土地之贈與。
四、關於新竹縣關西鎮○○○段第276-1地號之土地,原告無權主張撤銷贈與:系爭第276-1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蕭阿金於81年2月17日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與原告主張係其贈與有所矛盾;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僅提出土地謄本,故意不提出異動索引,顯係意圖誤導本院得出座落新竹縣關西鎮○○○段第276-1地號土地,亦為其贈與之結果,然實則此筆土地並非原告贈與,而係訴外人蕭阿金贈與,故原告無權主張返還。
原告所提之分鬮書,依原告主張已然失竊,無從提出原本以供查對;
又退步言之,縱認此分鬮書為真正,而分鬮書第二頁第三行下方載明,座落新竹縣關西鎮○○○段第276-1地號建地分給次房蕭阿鑑。
惟此筆土地並未如座落新竹縣關西鎮○○○段第3-2地號、第275-2地號土地,先贈與原告,再由原告贈與被告;
且參酌土地謄本記載,牛欄河段第3-2地號、第275-2地號土地,係在78年間即已贈與原告,而座落牛欄河段第276-1地號土地,則遲至81年間才直接由蕭阿金贈與予被告,在贈與時間上亦有不同,足見蕭阿金應非基於分鬮書而為贈與。
至於證人蕭昭田部分,因其識字有限,對於分鬮書之內容難以全然瞭解,且因證人證述自蕭阿金將座落新竹縣關西鎮○○○段第276-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過程,證人並未參與,故就系爭土地蕭阿金是否基於與蕭阿鑑之分鬮書而為移轉或係他意而為移轉,實無法說明。
又就系爭土地蕭阿金係基於分鬮書而為移轉,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擔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否則即應認定原告所為之主張不成立。
五、為此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認定:
一、兩造於54年12月10日結婚,被告為招贅婚,屬夫妻關係,婚後共同收養蕭瑞惠為養女,嗣陸續生下蕭雲龍(已於84 年7月車禍死亡)、蕭明惠(原名戴明惠)及戴承洋(原名戴明全)三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新竹縣關西鎮○○○段3-2 地號、275-2 地號兩筆土地,係於92年2 月10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系爭新竹縣關西鎮○○○段第276-1 地號土地,係以贈與為原因,由訴外人蕭阿金登記予乙○○名下乙節,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可堪資憑採。
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業於95年10月25日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即上開三筆土地等情,是則本件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因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其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牛欄河段3-2 地號、275-2 地號土地全部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將牛欄河段276-1 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二、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民法第416條定有明文。
又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亦為民法第419條所明定。
三、原告主張於95年7 月29日6 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433 巷3 號住處,被告掐原告耳朵致傷,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經查,原告於95年7 月31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醫院)就診係受有「左側頭部耳廓鈍挫傷」,並據該院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抗字第42號)函稱略以:「依當日蕭女士主訴:被先生打。
身體檢查發現左側耳廓瘀腫疼痛,應為外力所致。」
,有國軍桃園醫院96年1 月31日醫樸字第0960000308號函影本在卷足稽;
被告雖以其於95年7 月28日上午5 時19分到班,翌日(即29日)6 時33分始下班,原告主張其於95年7 月29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自宅施暴顯非實情云云,並提出與所辯相符之考勤表影本為憑,惟被告陳稱其於29日上午6 時33分下班,距原告主張發生傷害事實時間甚近,而原告係27年3 月21日出生,其時年高已近七旬,記憶難免衰退,此時間之些微誤差,非甚違常,並無礙上開被告有於該日上午對於原告施暴發生傷害事實之認定,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抗字第42號裁定亦同此認定,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參。
又該故意傷害之侵害行為,依該傷害行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處罰明文規定。
另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25日撤銷贈與,且於95年12月29日再通知原告撤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返還系爭贈與物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存證信函影本暨被告簽收之證明在卷可憑(參原證14,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
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受贈與後對原告有故意傷害原告成傷之行為,並依民法第416條及同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被告之贈與,且以意思表示為之並已到達被告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據此,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牛欄河段3-2 地號、275-2 地號土地全部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暨異動索引影本各二件(參本院卷一第76頁至79頁)為憑,該二筆土地確為原告贈與被告即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2年2 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誤訛,則原告主張其業已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該二筆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交還土地(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執其上開撤銷贈與事實及依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276-1 地號土地,面積61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乙節,雖主張:「該筆土地乃原告之父蕭阿鑑與其兄弟蕭阿金於分鬮書而取得之財產,因蕭阿鑑將該地贈與其女即被告甲○○,甲○○再贈與其夫即被告乙○○,故該土地始由蕭阿金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上情除有分鬮書在卷足憑外,並有證人蕭昭田證詞可參(見卷附本院95年度婚字第373 號請求離婚事件96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蕭昭田業已證實寫分鬮書時在場,第276-1 地號土地是要給蕭阿鑑的,已經分給蕭阿鑑,如何可以送給被告);
被告亦不否認該筆土地是岳父即蕭阿鑑與兄弟的財產(見卷附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當初蕭阿鑑與其兄弟蕭阿金分家時,除就尚存之不動產訂立分鬮書外,就其他被徵收買賣之土地亦為協議分配,被告97年2 月13日提呈附卷之兄弟分產協議書(立會人亦係蕭昭田等人)適足證明起訴狀所附分鬮書之真正及該第276-1 地號土地係蕭阿鑑與其兄弟分家所取得之財產。
蕭阿鑑將其於分鬮書取得之第276-1 地號土地贈與其女甲○○,甲○○再贈與其夫乙○○,當初係為節稅之故,才由蕭阿金名下直接登記於乙○○,...。」
云云。
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系爭第276-1 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蕭阿金於81年2 月17日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與原告主張係其贈與有所矛盾;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僅提出土地謄本,故意不提出異動索引,顯係意圖誤導本院得出座落新竹縣關西鎮○○○段第276-1地號土地,亦為其贈與之結果,然實則此筆土地並非原告贈與,而係訴外人蕭阿金贈與,故原告無權主張返還。
原告所提之分鬮書,依原告主張已然失竊,無從提出原本以供查對;
又退步言之,縱認此分鬮書為真正,而分鬮書第二頁第三行下方載明,座落新竹縣關西鎮○○○段第276-1 地號建地分給次房蕭阿鑑。
惟此筆土地並未如座落新竹縣關西鎮○○○段第3-2 地號、第275-2 地號土地,先贈與原告,再由原告贈與被告;
且參酌土地謄本記載,牛欄河段第3-2 地號、第275-2 地號土地,係在78年間即已贈與原告,而座落牛欄河段第276-1 地號土地,則遲至81年間才直接由蕭阿金贈與予被告,在贈與時間上亦有不同,足見蕭阿金應非基於分鬮書而為贈與。
至於證人蕭昭田部分,因其識字有限,對於分鬮書之內容難以全然瞭解,且因證人證述自蕭阿金將座落新竹縣關西鎮○○○段第276-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過程,證人並未參與,故就系爭第276-1 地號土地蕭阿金是否基於與蕭阿鑑之分鬮書而為移轉或係他意而為移轉,實無法說明」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第276-1 地號土地係其贈與被告乙節,除舉上開分鬮書及另案(本院95年度婚字第373 號請求離婚事件)證人蕭昭田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此部分贈與之事實,惟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牛欄河段第3-2 地號、第275-2 地號土地,係在92年間登記贈與予被告,而座落牛欄河段第276-1 地號土地,則係於81年間直接由蕭阿金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其贈與時間並不相同,且該第276-1 地號土地係由第三人即原告之伯父蕭阿金以贈與為原因逕移轉登記予被告,雖上開分鬮書及及另案證人蕭昭田證明該筆土地原分予原告之父蕭阿鑑取得,然其何以嗣後逕由第三人蕭阿金以贈與為原因逕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可能性亦無從排除係原告之父即被告之岳丈蕭阿鑑之贈與或另有其他原因事實以致之,被告既否認係原告之贈與,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證明之,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至本院得認定此部分有原告贈與被告之事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276-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筱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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