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7,訴,566,200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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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詹明樺
溫瑞鳳律師
被 告 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亦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決要旨載明。

(二)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趁原告未注意時,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廠牌Porsche、車型996T、車牌號碼六J─八五八八號(嗣後已註銷改為0一八一─QJ號)自用小客車私自開走,而在新竹市○○路因故意、過失行為與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即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一九二九─HJ號貨車發生車禍被撞毀,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幾盡全毀,經估價修理費達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嗣原告因本件車禍計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共2.252,449元。

(原告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狀原證一至五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支出明細表、估價單)。

(三)被告丁○○以上開違反交通規之故意、過失行為致原告財產上受有重大損害,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以填補原告之損失。

另被告乙○○亦以違反交通法規之故意、過失行為致原告財產上受有重大損害,而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乙○○、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被告丁○○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可請求被告丁○○、乙○○、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以填補原告之損失。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迄今為求回復至受撞擊前狀態所花費之修理費為4,000,000元以上,扣除被告丁○○已賠償之1,000,000元,原告尚有3,000,000元之損害未受填補,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3,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此,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丁○○應與被告乙○○連帶、被告乙○○應與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對被告丁○○抗辯之陳述:原告與被告丁○○係達成以4,000,000元和解,而非達成以1,000,000元和解,已據證人己○○到庭結證在卷。

蓋原告之修理費即支出高達2,252,499元,且係被告丁○○偷開走原告之系爭車輛而肇事,對原告而言,被告丁○○應負完全負任,原告焉有可能答應僅以100萬元和解,而自己無故要支付將近1,250,000元許之修理費用,還要忍受至今無車可開之窘境及損害。

(五)對被告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乙○○抗辯之陳述:㈠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原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前根本不知道係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即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一九二九─HJ號貨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撞毀,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時起算,而非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算。

㈡車禍當時,被告丁○○一再掩飾真相,隱匿相關車禍情形,連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其1,100,000元,原告也不知情,被告丁○○甚至隱匿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有賠償其1,100,000元,嗣後才先賠償原告1,000,000元,自己還賺了100,000元,也從未說明該1,000,000元與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有關。

㈢再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被告丁○○之三紙支票,均指明係支付被告丁○○,並非給付原告,原告根本不知應負賠償責任者係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直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原告知情且明知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肇事,即立即向被告發函催告出面賠償原告之損失。

(原告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狀原證七桃園府前21支局2115號存證信函)。

㈣依被告丁○○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按應為同年七月七日之誤)調解期日之抗辯,認為當初在楊梅派出所是想要談和解,而先交付現金1,000,000元,當時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出面,原告也不知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賠責任。

㈤原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知悉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應負賠償責任後,即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桃園府前21支局1759號(按係2115號之誤載)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狀原證七桃園府前21支局2115號存證信函)。

嗣即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故原告並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㈥參以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辯稱:「二、其次,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始終未出面,丁○○則表示其有權全權處理和解事宜。

被告與丁○○協商後,遂達成全部賠償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之和解協議,被告並已付清,有丁○○於支票存根聯親自簽收之明可稽。」

(原告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狀原證八支票影本三紙)。

足證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以迄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協商給付1,100,000元予被告丁○○為止,原告全不知情。

故原告尚不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是否應負賠償之責任。

故原告之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車禍發生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算一節,顯然無據。

㈦原告既未曾出面與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亦未授權被告丁○○代理與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故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簽發1,100,000元支票交付被告丁○○,即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被告丁○○部分:㈠本件車禍發生後,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借用楊梅派出所之場地與原告達成以1,000,000元和解,並已給付原告。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丁○○拒絕給付。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部分: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原告提出之桃園府前21支局2115號存證信函觀之,原告於車禍當日即由被告丁○○告知系爭車輛係與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乙○○駕駛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一九二九─HJ號貨車發生車禍而受損,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次者,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始終未出面,被告丁○○則表示有全權處理和解事宜,被告乙○○、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協商後,已達成1,100,000元之和解協議,被告乙○○、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和解付清被告丁○○1,100,000元。

(被證一支票影本三紙)。

㈢嗣被告丁○○與原告亦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以1,000,000元達成和解,且依證人丙○○之證述亦可見被告丁○○與原告有達成1,000,000元之事實。

又原告自始原未提及在楊梅派出所和解時有原告所舉之證人己○○在場,且證人丙○○係被告丁○○與原告均承認之在場人,但原告所舉之證人己○○竟稱證人丙○○未在場,可見原告所舉之證人己○○之證述不實;

況原告自稱當時係以4,000,000元和解,被告丁○○付1,000,000元,尚有3,000,000元未付,但原告所舉之證人己○○竟稱和解總額為3,100,000元,故原告所舉之證人己○○之證述亦與原告所稱顯有矛盾;

再原告所舉之證人己○○先證稱沒看到雙方立單據,再改稱有看到寫東西,但不知寫何內容云云,其心虛之情昭然若揭。

㈣綜上,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

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為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原起訴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乙○○、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和解金額3,000,000元之訴訟標的部分,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起訴,並據被告丁○○及被告乙○○、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均以言詞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有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已發生撤回之效力。

嗣原告再追加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給付和解金額3,000,000元之訴訟標的部分,則因追加之訴不合法,業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視為起訴後係聲明:㈠被告丁○○應與被告乙○○連帶、被告乙○○應與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送達日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九十八年二月三日綜合辯論狀)變更減縮聲明為:㈠被告丁○○應與被告乙○○連帶、被告乙○○應與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為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

㈡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擅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開走,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與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乙○○駕駛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一九二九─HJ號貨車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撞毀。

(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狀證一百宣實業有限公司汽車代售合約書、證二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㈢原告與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向楊梅派出所借用場地洽談和解,嗣由被告丁○○當場給付原告1,000,000元,兩造並當場簽署載明:「茲收到丁○○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以上屬車禍禮(按應為【理】之誤載)賠金故雙方特此立據」內容之收據。

㈣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委由陳鄭權律師以桃園府前21支局1759號存證信函致被告丁○○,通知被告丁○○出面與原告協議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事宜。

(原告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狀原證六)。

㈤原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再委由陳鄭權律師以桃園府前21支局2115號存證信函致被告三人,主旨略以:「請於文到七日內出面協議台端所有之一九二九─HJ貨車與戊○○所有之...車輛肇事之損害賠償之事宜。」

,說明則略以:「茲據當事人戊○○來所委稱...94年9月3日...丁○○...未經本人同意就把車子開走,過了5分鐘,丁○○就打電話...說車子在新竹市○○路被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乙○○所駕之一九二九─HJ貨車撞壞,一開始丁○○及新達公司及乙○○說要賠...特...代為通知渠等三人出面協議損害賠償事宜...」。

(原告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狀原證七)。

(二)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㈠被告丁○○、乙○○是否係基於故意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財產權?或均係單純之過失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財產權?㈡車禍發生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車禍發生後,原告是否與被告丁○○達成和解?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告丁○○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擅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開走,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與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乙○○駕駛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一九二九─HJ號貨車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撞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據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係因上開車禍被撞毀,顯然被告丁○○、乙○○係共同基於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財產權,況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單一事實行為,亦不可能同時存在故意、過失之行為,故原告同時主張被告丁○○、乙○○係共同基於故意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財產權,自屬無據。

是被告丁○○、乙○○應均係因單純之過失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財產權,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乙○○均係因過失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財產權,且被告乙○○係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被告乙○○又係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財產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丁○○、乙○○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始至終均自認本件車禍發生後迄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委由陳鄭權律師以桃園府前21支局21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三人出面賠償損失外,此期間均未曾向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乙○○請求賠償損害;

又觀諸上開原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委由陳鄭權律師以桃園府前21支局21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三人賠償損失之主旨略以:「請於文到七日內出面協議台端所有之一九二九─HJ貨車與戊○○所有之...車輛肇事之損害賠償之事宜」,說明則略以:「茲據當事人戊○○來所委稱...94年9月3日...丁○○...未經本人同意就把車子開走,過了5分鐘,丁○○就打電話...說車子在新竹市○○路被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乙○○所駕之一九二九─HJ貨車撞壞,一開始丁○○及新達公司及乙○○說要賠...特...代為通知渠等三人出面協議損害賠償事宜...」等情,已足堪認原告確於車禍當日即已知悉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係被告丁○○與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乙○○駕駛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一九二九─HJ號貨車發生車禍而受損。

據此,原告迄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乙○○賠償損害,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乙○○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依法自屬依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前根本不知道係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即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一九二九─HJ號貨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撞毀,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時起算,而非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算云云,則顯與原告上開委由陳鄭權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又原告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即委由陳鄭權律師以桃園府前21支局1759號存證信函致被告丁○○,通知被告丁○○出面與原告協議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事宜,核係對被告丁○○之「請求」,復於六個月內即九十七年一月間聲請對被告丁○○發支付命令,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嗣經被告丁○○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起訴,故原告對被告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原告於時效消滅前為「請求」,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聲請發支命命令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參照)。

據此,被告丁○○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有據。

㈤復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固係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財產權,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已如上述。

然原告與被告丁○○嗣後已於九十五年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在楊梅派出所內達成和解,並由被告丁○○當場給付原告1,000,000元,兩造並當場簽署載明:「茲收到丁○○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以上屬車禍禮(按應為【理】之誤載)賠金故雙方特此立據」內容之收據,此非但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丙○○、己○○分別到庭證述:「(是否知道被告丁○○駕駛原告車輛發生車禍的事情?)知道。

...(被告丁○○與 原告曾在95年1月7日在楊梅派出所商議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之事,是否知道?)知道。

...當時有在場,是被告丁○○請我載他去。

...(當時丁○○是否有交給原告壹佰萬元?)有。

(提示原證三收據,雙方面是否有簽壹佰萬元的收據?)有,是這一張。

(收據是否當場簽的?)是。

....雙方面在派出所談了差不多壹個小時以上,雙方面喊價要多少錢來處理,最後被告丁○○交付給原告壹佰萬元,並雙方面簽了收據」(參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之證述)、「(有無到過楊梅派出所與丁○○談和解的事情?)有。

(經過情形如何?)丁○○表示要先給原告110萬元,但只有帶100萬元,所以當場先給100萬,另10萬元一星期內再給付,當時在派出所有聽到這110萬元是從新達鋼公司給付的,但是誰說的不記得,另外他有同意後面維修部分還要再給付原告200萬元,所以總數是310萬元,當時雙方都同意這個金額,雙方討價還價之後達成這個金額」(參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己○○之證述)等情,堪認原告與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九十五年一月七日確已在楊梅派出所內達成和解無疑。

而原告與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在楊梅派出所內究係以多少金額達成和解,雙方雖各執一詞,然究無損於雙方確已達成和解基礎事實之確認。

據此,本件被告丁○○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糾葛,原告與被告丁○○間既已達成和解,姑不論和解之金額若干,原告亦僅能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給付和解款項,究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賠償損害。

從而,原告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賠償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應與被告乙○○連帶、被告乙○○應與被告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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