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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原住新竹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姚奕君(原名姚元翠)於民國94年12月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日起至100年12月2日止,且自95年1月2日起,共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當借款逾期未還款者,原告得取消優惠利率,並改依原貸款利率(年息百分之3)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3計息,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姚奕君自97年4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應付款項,尚積欠借款本金642,901元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姚奕君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2,901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等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貸款按年息百分之8.65計算利息云云,惟查,兩造簽立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逾期未還款者,借款人同意原告得取銷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3,即年率百分之8.59(3%+2.590%+3%=8.59%)固定計息,而非原告主張之年息百分之8.65,此有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附卷可參,是原告就本件貸款利率之請求,應按年息百分之8.59計息,超過兩造約定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要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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