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7,訴,711,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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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郭育惠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被 告 鄭傑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65萬元,原告分別以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貸款之45萬元及向渣打商業銀行貸款之20萬元,共計65萬元交付被告。

嗣兩造於97年4月20日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於訴外人王存生、郭忠盛之見證下達成和解協議,約定被告應於97年5月15日償還原告向新光商業銀行所貸款項中之35萬元;

另因被告曾以要標購法拍屋為由,向原告借款25萬元,並稱要另向渣打商銀貸款返還上開款項,故被告於上開和解協議書上寫明「於渣打銀行之房貸頭期貳拾伍萬於退房貸後交付郭育惠」,事後查證,退房貸一事乃屬子虛烏有,惟被告既已於和解協議書上表明願返還上開25萬元借款,自仍應負返還上開款項之責。

被告於清償期屆期並未履行協議,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協議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合計6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光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渣打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銀行存摺、和解協議書、分期攤還額速算查詢等影本為證,核與證人王存生、郭忠盛到庭所為證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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