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7,訴,723,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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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永盛興通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號
被 告 乙○○

丁○○
巷2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盛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盛興公司)於民國96年6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6月12日起至101年6月12日止,借款利息則以年息百分之7固定計算,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逾期償付本息時,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齊,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前開借款自97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永盛興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352,178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其餘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事前徵信資料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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