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7,訴,748,200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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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提出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8 號審理中,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9 日具狀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及損害賠償等,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98年2月11日定命被告即反訴原告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正,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三、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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