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7,訴,754,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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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寅○○
原 告 丑○○
原 告 庚○○
原 告 辛○○
原 告 子○○
原 告 卯○○
原 告 甲○○
原 告 辰○○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原 告 丙○○
原 告 壬○○○
原 告 癸○○
原 告 乙○○
前列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巳○○
被 告 丁○○○○○○
29之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均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於民國(下同)92年2 月12日,訴外人陳景嫻因積欠向原告等購買水果之貨款,經被告丁○○○○○○同意承擔債務,代為清償,並以訴外人陳景嫻、施德鋒 (已另與原告等協商清償部分金額)為 連帶保證人,於該日共同簽訂清償債務協議書,同意自92年3 月25日至94年10月25日,按月清償總金額百分之三,餘額則應於94年11月25日一次清償,有清償協議書乙份可證;

被告丁○○○○○○及訴外人陳景嫻、施德鋒僅各於92年3 月份清償第一期之債務113,751 元及93年8 月份47,814元後,即未再依約償還,迄今已逾全數清償期,原告自得依協議書約定向被告等請求;

嗣因訴訟中,訴外人陳景嫻、施德鋒已提出部分金額清償並與原告等人協商,原告等其餘未受償之金額乃向被告求償,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認定: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審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據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孟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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