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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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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0.八之利息暨自九百一十年二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一)主張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 元,約定分84期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按上開利率10.8% 機動率,違約金按上開利率50% 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清償至91年1月21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566,000 元未為清償,原告僅請求違約金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未逾兩造違約金之約定,應予許可。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認定:
一、程序部分: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00,000 元,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566,000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經提出借據、個人貸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審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低於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孟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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