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7,訴,836,2009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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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本訴部分
  4.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龍庭大樓(以下簡稱系爭大
  5. 二、被告之抗辯
  6. 三、本院之判斷
  7.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
  8. (二)被告另抗辯原告之管理委員會85年開會後遲至86年始向新
  9. (三)被告另以原告管理之系爭大樓有多項建築結構上之缺失,
  10. (五)綜上所陳,被告既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區
  11. 四、本件之判決命給付之金額不逾50萬元,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2.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13. 貳、反訴部分
  14.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15. (一)反訴原告原擔任系爭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但系爭大樓仍
  16. (二)反訴被告延誤交接長達八個月,依據規定一年以上視同解
  17. (三)每次開會不出具委任書已成慣例,95年7月14日召開之區
  18. (四)第一屆管理委員交接不順,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彭建明
  19. (五)以上之情形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28、29、30、
  20. (六)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5萬元。
  21.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
  22. (一)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所管理之大樓,自管理委員會接受建
  23. 三、本院之判斷
  24. (一)公寓大廈為行管理維護之行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二)反訴原告曾經認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因召開不合法,
  26. (三)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被告寄送訴外人建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7. (四)綜上所陳,因反訴被告不具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且反訴
  28.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龍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柒仟叁佰柒拾貳元,自民國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本訴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龍庭大樓(以下簡稱系爭大樓)社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一號四樓之一、之二、之三住戶,自民國94年7月起至97年6月止,均藉故未繳納管理費用(其應繳款項如附件所示),履經催繳,被告均拒絕繳納。

為避免社區住戶惡意拒繳管理費,影響社區管理之運作,原告管理之社區前於95年7月14日召開社區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章程規約加訂遲繳管理費者,應加計百分之十八之懲罰性利息,該決議自民國95年7月開始。

被告在上開決議前所積欠之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87,372元,此部分應依據法定利率,加計利息,決議後所積欠之管理費為184,484 元,此部分則應依據上開決議加計百分之十八之懲罰性利息,共計欠繳之金額為271,856元。

因此,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自始即皆不能盡職守,開會逾期,最重大部分竟然延期達六個多月之久,住戶大會開會時均非由本人出席。

85 年第1次會議由李復順召集,皆屬失去意義,討論事項皆不符規約記載。

原告自始即知有諸多不合時宜之處,例如屋突缺樑、樓版,每一層樓樓梯口皆為102公分,最大一項為地下室,地下二層停車故障連連,根本無法使用,大樓歪斜又樓梯間之管道間以矽酸鈣板施做,造成不安全情況。

原告要求超收百分之十八之利息根本無理,且其中數字計算不清楚。

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溫月琴簽名代理已超過五分之一,應為無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不爭執其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故其自應受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拘束,而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被告雖抗辯管理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云云,惟收取管理費之決定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非管理委員會,因此,被告以原告之管理委員會組織不合法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顯有誤解。

況原告組織之合法性,業由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6號確認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事件判決被告敗訴,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8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

被告猶執陳詞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顯無可採。

(二)被告另抗辯原告之管理委員會85年開會後遲至86年始向新竹市公所備查,其程序違法,故組織不合法,無當事人能力云云。

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管理委員會雖必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需檢齊第3 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惟該備查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不因未完成報備程序而喪失其當事人能力,被告誤解法令,以此主張原告組織不合法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亦有誤解。

(三)被告另以原告管理之系爭大樓有多項建築結構上之缺失,原告管理委員會第二任之之管理委員卻加以接收,因而使其喪失向建商求償之機會而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

惟查:1.依據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同時履行抗辯以因契約雙方互負債務,於他方未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且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依據上開規定,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2.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

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

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

3.綜上,被告以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行為有疏失而拒絕繳納管理費,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被告既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拘束,繳納管理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271,85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訂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管理費271,856元中之87,372元自其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之日即97年9月22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另依據95年7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住戶章程,遲繳管理費之住戶應自遲繳當月起加計百分之十八利息,有該次會議紀錄及開會簽到單在卷可稽。

被告抗辯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之區分所有權人溫月琴之簽名超過五分之一應屬無效云云。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管理之大樓共有30個區分所有權單位,其中溫月琴有地下一樓、二樓之一、之二、三樓之一、之二、十樓之二共計六個單位,僅佔該大樓五分之一、而其代理僅溫秀鸞一戶,亦未超過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被告主張其簽名超過五分之一無效云云,顯與法未合。

且縱然有超過五分之一之情事,亦僅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而非該次會議無效,故被告抗辯該次會議無效云云,亦非有據。

故原告另依據上開修改之章程規約,請求欠繳之管理費其中184,484元自其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之日即97年9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遲延利息,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之判決命給付之金額不逾50萬元,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原擔任系爭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但系爭大樓仍有多項疏失,第一屆管理委員無法與建商進行點收,但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卻進行全部點收。

(二)反訴被告延誤交接長達八個月,依據規定一年以上視同解任,且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訴外人李復順召集,並不合法。

(三)每次開會不出具委任書已成慣例,95年7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訴外人溫月琴受委任超過全部所有權人五分之一,其超過部分不應計算。

(四)第一屆管理委員交接不順,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彭建明並未出席會議卻獲得提名,然後在第一屆的出席名單上簽名送交戶政事務所,將原有之19戶橫式出席名單改為20戶直式出席名單。

(五)以上之情形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28、29、30、32、34、36條之規定。

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所點交的工程在後來形成重大問題,在九二一大地震時從腰間牆壁碎裂、屋頂斷樑斷樓版所造成,此可請教結構動力學識專家說明,地下室停車場經常僅有一、二部停在車道,走廊狹窄僅不超過1.02公尺,大樓歪斜、花台突出建築線達20公分,以裝潢板子代替RC等皆是重大問題急需改善,因為以上問題致使反訴原告無法進住,損失以百萬元計,總計損失達千萬元計,因反訴原告收入微薄,無法負擔裁判費,故先請求165萬元。

(六)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5萬元。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

(一)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所管理之大樓,自管理委員會接受建商點交以來,有多項結構上之問題,以致於其無法進住該大樓而產生損害,但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果確實因921大地震而成為危樓無法進住,反訴原告之夫即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專業之建築師,豈有置之不理之可能。

(二)反訴被告所管理之大樓自點交以來,入住率均在九成上 下,反訴原告之夫為建築師,資力豐厚,房宅甚多,無 入住大樓之考量,且是否為達拒付管理費之目的,始對 大樓之營繕百般挑剔?其究竟是無法入住或是不願入住 ?總之,反訴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造 成反訴原告無法入住,因此,反訴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為 無理由,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公寓大廈為行管理維護之行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實體法即民法上之規定予以探究,依民法第6條、第26條規定,於實體法上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而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需依民法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立後,始得享有權利能力,終至解散、破產,遭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登記而清算完結為止。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無庸待言;

又其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需檢齊第3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惟該備查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因未具備登記之要件而非民法上之法人,即無權利能力。

綜上所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具有實體法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即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自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侵權行為造成其損害,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曾經認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因召開不合法,而不具有當事人能力部分,但已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在89年間起訴反訴原告請求85年4月至89年6月之管理費時,反訴原告業經提出該部分抗辯,並經調查認定反訴被告之組織合法具有當事人能力,有本院89年度竹簡字第96號、90年度簡上字4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判決附卷可參。

嗣後又再以相同理由認為反訴被告之組織不合法,提起確認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案件,經調查審理後亦經判決認定反訴原告之起訴無理由,駁回反訴原告之起訴確定,此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6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8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確認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事件判決各乙件在卷可稽。

反訴原告猶執陳詞主張管理委員會組織不合法,造成其損害云云,顯無可採。

(三)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被告寄送訴外人建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國公司)之函文主張系爭大樓仍有多處缺失,反訴被告第二屆委員會卻加以點收致使建設公司免責,而使反訴原告遭受損失。

然上開函文記載系爭大樓係水、電、消防等公共設備尚有缺失未改善,主要原因是建國公司未督促水電消防設備之承包商嶸光水電工程行儘速提出設計圖、管線圖等圖說交給管理委員會完成勘驗測試,有該函文在卷可參。

因此,系爭大樓未點交接收部分應為水、電、消防等設備未經過測試,並非反訴原告主張之系爭大樓結構問題,因此,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接收點交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與反訴原告主張之結構問題無關,自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因結構發生問題造成無法入住之損害無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陳,因反訴被告不具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且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組織不合法或反訴被告第二屆委員自建商點交接收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有疏失等均非可採,亦不能認為反訴原告主張之因結構問題無法入住系爭大樓之損害與反訴被告有關,反訴原告請求損賠償難謂有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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