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達磻
潘俐君
被 告 乙○○
99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叁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後於92年4月17日變更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60萬元為限。
借款動用期間自88年11月11日至89年11月11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
詎被告自97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合計尚欠本金519,397元、上期未收利息9,093元,及自97年8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按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28,490元,及其中519,397元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程序方面﹕1、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
本件兩造就本件債務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1、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而未償還之實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2、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法第87條第1項於判決時酌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73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