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7,訴,869,2009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華技術學院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
納裁判費 (本件係原告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本件係屬私法爭議,移送本院), 查本件原告訴訟標的有二,即為「回復原告之職等」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前者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壹 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後者訴訟標的金額為肆拾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玖佰陸拾元,合計貳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至原告另主張就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時,已繳納二千元之裁判費,惟原告並未提出繳費之單據,且在本案卷中亦未發現原告有繳納相關之裁判費,是以不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秀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