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六七六地號土地及其上一0一九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東鎮○○路八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第一六七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新竹縣竹東鎮○○段第一0一九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東鎮○○路8號、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而按各共有人,除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請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一共有人得向法院判決請求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性質上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皆藉故拖延而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解決本件糾紛,曾向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又前揭土地及建物,因僅有一出入口,應以變賣分割方式較為適當,爰訴請准予變賣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兩造父母蕭德來、蕭葉五妹所有及所興建,惟因為對原告之生母(原告為蕭德來、蕭葉五妹之養子)交待,及返還過去所出售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之價款,故將上開不動產之持分二分之一登記予被告以代歸還,並將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贈與並登記予原告所有,嗣蕭德來、蕭葉五妹先後死亡,蕭葉五妹過世前,曾一再交代,鑒於原告似有賭博之習性,恐其將來無棲身之所在,乃囑咐兩造不可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
而本件系爭不動產僅有獨立門戶,除訂定分管契約外顯無從分割而為分別所有之登記,所剩一途僅有變價分割,然變價分割實有忤逆違反先人遺訓,被告當然不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
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民法第第八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且該土地及建物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但又不能達成分割協定之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證,被告雖具狀辯稱兩造之前手蕭葉五妹曾交代不得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即難以採認,況被告所辯之上情,亦難該當於所謂兩造有不分割之協議之情形。
從而,本件系爭之不動產,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被告訴請本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按諸上述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經查,系爭房地為獨棟之四層樓建物及其基地,各樓層均無獨立之出入口,全由位於房屋內中央之單一樓梯經由一樓門戶對外出入,且其建物兩旁之牆壁與隔鄰建物之牆壁緊密相連,並無法拆除牆壁另闢其他門戶作為出入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現況照片等件為證,故系爭房屋之各樓層既無法與他部區隔而為獨立使用,當不適宜以各樓層為基準做橫向分割。
倘以系爭房屋之中央為界,將系爭房屋一分為二做垂直分割,則需將房屋內原有之樓梯拆除,另外於房屋內各樓層分別起造二個出入樓梯及分隔之圍牆,所需花費顯然不貲,相較於系爭房屋屋齡已有些時間 (約為七十幾年間建築完成),亦不符合經濟效益,是系爭房屋亦不適宜以垂直之方式分割。
足見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顯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分割,況本件原告係請求予以變價分割,而被告亦表示如系爭不動產真要予以分割,僅剩變價分割一途,是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狀況不適宜原物分割,而採行變價分割,則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整筆出售,俾以提高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認系爭房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予以分配,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房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到場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