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7,財管,31,2009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如萃地政士(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桃園縣桃園市○○路27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4月15日亡,生前住新竹市○○路○段261巷8弄14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定有明文。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於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準用上開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觀同法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5日死亡,其生前曾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並提供桃園市○○段703地號土地及同段1076建號之不動產予聲請人設定首位抵押權192萬元,因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全數均拋棄繼承,致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亦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債權因此無法獲得清償,爰聲請指定葉如萃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以行使債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而具有利害關係,是合於前開規定之要件,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為前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369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全卷核對屬實,故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本院審酌無人承認繼承而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制度,乃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為保護遺產債權人、受遺贈人與可能出現之繼承人及最後財產歸屬之國庫,並維護社會經濟利益所設,故應以立場較為中立、客觀,並具有公信力之人擔任較為適合,聲請人請求選任葉如萃地政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核應屬合適,爰選任葉如萃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律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六、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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