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7,重訴,135,2010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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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 貳、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5. 壹、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參加人塑品公司承攬原告投資興建之「日月行館國際觀光旅
  7. 二、查塑品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彰化商銀,乃基於塑品公
  8. 三、另依彰化商銀所提出之上開備償帳戶收支往來明細(卷二第
  9. 四、塑品公司對被告尚有2,286萬2,757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10. 五、並聲明:
  11. 貳、被告方面:
  12. 一、被告與塑品公司間確有系爭工程之合約存在,惟塑品公司於
  13. 二、被告對塑品公司之應付工程款債權均已給付,且至目前為止
  14. (一)系爭工程共分為Phase1(45K)、Phase2(90K
  15. (二)塑品公司即使完成全部工程並依約辦理驗收及請款程序,
  16. 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7. 一、塑品公司依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向彰化商銀借款之程序,乃
  18. 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是否完成驗收程序雖尚不清楚,惟合約
  19. 肆、參加人彰化商銀部分:
  20. 一、塑品公司於96年9月12日即與參加人彰化商銀簽訂國內應收
  21. 二、依塑品公司與彰化商銀間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第3條第1款
  22. 三、此外,依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第12條「立約人不得將本契約
  23.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24. 一、參加人塑品公司承攬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3Proc-
  25. 二、塑品公司與彰化商銀於96年9月12日簽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
  26. 三、塑品公司於97年4月16日另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設質與原告,
  27. 四、塑品公司於97年6月10日以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之債務均已
  28. 五、塑品公司對彰化商銀仍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
  29. 六、原告對塑品公司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6190
  30. 七、塑品公司對彰化商銀因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所欠之債務均已
  31. 陸、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下列各點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32. 一、塑品公司得否以對彰化商銀因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所欠之債
  33. 二、如上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所為債權讓與效力已經塑品公司
  34. 三、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塑品公司間有2,286萬2,757元之工程
  35. 柒、本院之判斷:
  36. 一、塑品公司得否以對彰化商銀因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所欠之債
  37. (一)依塑品公司與彰化商銀間所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第
  38. (二)依彰化商銀所提塑品公司備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9. (三)依前引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件塑品公司得
  40. (四)塑品公司依約固得於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存續期間內提前
  41. (五)按「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
  42. (六)綜上所述,本件塑品公司固得於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存續
  43. 二、如上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所為債權讓與效力已經塑品公司
  44. (一)本件塑品公司固已提前終止應收帳款契約書,惟於彰化商
  45. (二)縱認彰化商銀與塑品公司間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業經塑
  46. 三、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塑品公司間有2,286萬2,757元之工程
  47. 捌、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訴訟,本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可能,且原
  48. 玖、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所為主張或
  49.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5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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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辛○○
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係債務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之債權人,對塑品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1412號事件囑託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7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塑品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惟被告聲明異議,否認塑品公司對之有債權存在,則塑品公司對被告究有無債權存在並不明確,且塑品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若不存在,將使原告利用執行程序受償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塑品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具有確認利益。

貳、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另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5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對塑品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為訴訟告知。

嗣受訴訟告知人塑品公司陳明參加原告之訴訟;

彰化商銀則陳明參加被告之訴訟,渠等所為訴訟參加合於前引規定,均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塑品公司及彰化商銀日後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自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參加人塑品公司承攬原告投資興建之「日月行館國際觀光旅館新建工程-鋼構工程」後,因發生財務問題,與原告協議終止工程合約並願給付原告溢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億3,506萬元及按溢收工程款20%計算之賠償金,共計1億6,207萬2千元。

塑品公司並於民國97年4月16日將其承攬被告「Line 3 Process Drain System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予原告,原告亦已於97年4 月28日將質權設定乙事通知被告。

嗣原告對塑品公司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7年度促字第26190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塑品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詎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竟以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塑品公司讓與彰化商銀為由聲明異議,主張塑品公司對於被告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存在,被告上揭主張,洵屬不實,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塑品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彰化商銀,乃基於塑品公司與彰化商銀間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卷一第135頁)。

而該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之性質為融資契約,且依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卷一第193頁)之記載,彰化商銀承購之債權為塑品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依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第3條約定,塑品公司於彰化商銀設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號為備償專戶,並約定該備償帳戶「供買方(按本件即為被告)存入應收帳款款項之用,經扣除立約人(按即塑品公司)之預支價金本息、相關費用及立約人對貴行(按即彰化商銀)所負之一切債務後,如有剩餘,貴行應存入指定帳戶內。」

亦即被告應將擬給付與塑品公司之工程款,存入上開備償專戶中,以供彰化商銀扣除塑品公司於本次簽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時所借貸之債權金額,且扣除後如有剩餘者,彰化商銀應存入指定帳戶中。

故必塑品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者,彰化商銀始願簽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使承購契約成立,並進而融資予塑品公司。

亦即,彰化商銀於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裡所貸與塑品公司之債權金額,與塑品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有關,如塑品公司另積欠彰化商銀債務,而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無關者,自非因「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所生之債務。

準此,彰化商銀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所載對塑品公司之債權,均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無關,自不能認上開債權,包含於彰化商銀依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裡所貸與塑品公司之債權金額中。

三、另依彰化商銀所提出之上開備償帳戶收支往來明細(卷二第20頁)所示,被告支付至該帳戶之金額,已全數用以清償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之債權完竣,則塑品公司依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對彰化商銀所負債務已全部清償,締約目的即已完成,塑品公司於97年6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及彰化商銀,表示終止其與彰化商銀間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卷一182頁至第183頁),自屬有據,且該契約於塑品公司將終止契約意思送達彰化商銀時,即已失其效力。

被告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工程款業已全數讓與彰化商銀而認塑品公司對之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四、塑品公司對被告尚有2,286萬2,757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塑品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分phase1、phase2、phase3三個工項,phase1主管線加45K已全部完工,並收足工程款1.258 億(佔78.6%)。

Phase2工項45K~90K亦全部完工,塑品公司亦已交付竣工圖予被告,而塑品公司雖已收取工程款,但被告提出之點數不足塑品公司實際施作點數,且其計算之單價亦有誤。

Phase3工項90K~120K亦大部份完工,竣工圖亦已交付被告。

是塑品公司與被告間合約總價1.6億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無逾期款之存在,依塑品公司設質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為準,塑品公司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為2,286萬2,757元,確屬無誤。

五、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第三人塑品公司對於被告具有2,286萬2,757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與塑品公司間確有系爭工程之合約存在,惟塑品公司於96年9月19日以高雄廣澤郵局000000-0第2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塑品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自交貨發票日在96年5月1日起,至彰化商銀通知解除或終止承購契約書之日止,全部轉讓彰化商銀。

此項債權讓與既已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7條及29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即生效力,且至今彰化商銀並未同意撤銷讓與通知或終止、解除承購契約書,故縱令被告對塑品公司尚有應付之工程款,真正債權人亦為彰化商銀。

二、被告對塑品公司之應付工程款債權均已給付,且至目前為止並無未到期之應付工程款債權:

(一)系爭工程共分為Phase 1(45K)、Phase2(90K)及Phase3(120K)三個工項,工程承攬金額(未稅)分別為Phase1:1億2,589萬3,750元、Phase2:2,046萬3,750元,Phase3:1,364萬2,500元,此三工項工程承攬總金額合計為1億6千萬元。

其中Phase1已完成,工程金額1億2,589萬3,750元,塑品公司已請領,被告亦已全部支付,應無爭議。

又Phase2部分,係依照塑品公司與被告96年7月11日之協議,分為二種方式請款,其中60K階段於達成變更協議前已完成,因此係依原合約工程進度百分比法請款,得請款金額為429萬2,295元,塑品公司已請領,且被告已全部核付;

60K至90K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塑品公司實作386點,工程款(含驗收款)全部為573萬1,510元,塑品公司已請領487萬1,783元,被告亦已核付塑品所請領之工程款,因此Phase2工項如全部完工可請領之工程款(含驗收款)共計1,002萬3,805元,塑品公司已請領金額為916萬4,078 元(4,292,295 元+4,871,783 元),亦即未請領之工程款及驗收款共計85萬9,727 元(10,023,805元-9,164,078 元)。

惟按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約定,塑品公司應於被告撥款日前15日,檢送請款單、施工相片、日報表、階段性竣工圖尺寸、缺失修改項目等所須之請款資料提交被告審核,經被告審核無誤後,始得撥款,且至工程最後階段,塑品公司亦應完成測定與調整,交付竣工圖、測試報告書、使用說明書等相關文件及辦理教育訓練,並出具保固一年之銀行保固保證金及保固切結書後,被告始有付款義務。

惟塑品公司97年2 月間傳出財務問題,至97年4 、5 月間已無法支應下包款項,故次承攬廠商全面停工撤場,而塑品公司亦未依上開約定完成請款及驗收程序,故縱使塑品公司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仍得主張塑品公司應依約定履行前述驗收程序及請款程序後,被告的付款履行期始為屆至。

此外,Phase3按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塑品公司已施作之金額為793 萬3,206 元,已請領349 萬5,311 元,與Phase2(60K~ 90K)之狀況相同,因塑品公司尚未依約完成請款及驗收程序,故被告付款履行期尚未屆至。

再依工程合約第27條第2項、第28條約定塑品公司遲延完工,被告得計罰逾期違約金至工程款百分之10。

本工程應於97年4 月前完工,而Phase2及Phase3至今仍未進行工程驗收,被告自得列計10% 之逾期違約金。

依Phase2及Phase3二工項應完成之工程金額為1,795 萬7,011 元計算,塑品公司應賠償被告逾期違約金179 萬5,701元。

(二)塑品公司即使完成全部工程並依約辦理驗收及請款程序,其可請領工程款及驗收款僅為529萬7,622元,扣減逾期違約金179萬5,701元後,則為350萬1,921元,此金額尚未包含塑品公司逾期所造成被告之損失,惟塑品公司並未進行驗收、請款程序,因此並無產生應收工程款,更無原告請求確認之2,286萬2,757元債權存在。

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叁、參加人塑品公司部分:

一、塑品公司依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向彰化商銀借款之程序,乃塑品公司完成向被告之請款程序,並確認得請領之工程款後,由彰化商銀撥付該筆工程款8成之預付帳款,嗣後再由被告逕將應給付塑品公司之工程款存入塑品公司設於彰化商銀之備償帳戶內。

塑品公司對彰化商銀因承購契約書所負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自得於97年6月10日發函彰化商銀及被告,終止承購契約書及因承購契約書而為之債權讓與。

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是否完成驗收程序雖尚不清楚,惟合約金額既為1億6千萬元,而塑品公司僅收到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約1億3千餘萬元,所以才主張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約2、3千萬元。

肆、參加人彰化商銀部分:

一、塑品公司於96年9月12日即與參加人彰化商銀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及其他放款約據而與參加人彰化商銀有授信往來,並於96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彰化商銀及被告,表明塑品公司對被告所有工程款債權自96年5月1日起至彰化商銀書面通知被告解除或終止承購契約止,全部讓與參加人彰化商銀。

而迄至97年6月10日即塑品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再次設質予原告並發函終止應收帳款契約書時,塑品公司仍積欠參加人彰化商銀本金1,621萬6,4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該項欠款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於塑品公司尚未全部清償其對於參加人彰化商銀之欠款前,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仍有效存續中,參加人彰化商銀自不可能為解除或終止該承購契約之通知,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真正權利人為參加人彰化商銀,塑品公司對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無任何權利,更無讓與權或處分權,故塑品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再設質予原告之行為,顯係無權處分而無效,更違反誠信原則。

二、依塑品公司與彰化商銀間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第3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存入塑品公司備償專戶中之款項,塑品公司除用以清償對彰化商銀所負預支價金本息、相關費用外,尚應用以清償塑品公司所欠負彰化商銀之一切債務,故於塑品公司未清償對彰化商銀之所有債務前,彰化商銀自無從同意塑品公司終止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所載之各項權利義務。

縱令塑品公司對彰化商銀因本件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所生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彰化商銀仍得依塑品公司之債權讓與,享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權利。

三、此外,依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第12條「立約人不得將本契約書項下之權利義務轉讓予第三人」之約定,塑品公司本無權利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再設質與原告。

原告訴請確認塑品公司對被告仍有2,286萬2,757元債權存在,自非有據。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參加人塑品公司承攬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 3 Proc-ess Drain System工程,簽有工程合約書(卷一第9 頁至第38 頁 )。

嗣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合併,由被告概括承受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二、塑品公司與彰化商銀於96年9月12日簽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同日彰化商銀並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同意承購系爭工程款債權,交易條件為月結120天,承購方式為有追索權(R型),承購額度為1千9百萬元,融資/預支價金額度為1千5百萬元,融資/預支價金成數八成,承購管理費率為百分之0.2,額度到期日為97年8月31日(卷一第193頁)。

塑品公司並於96年9月19日通知被告將系爭工程自96年5月1 日起至彰化商銀已書面通知被告解除或終止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之日止之所有工程款債權悉數讓與給彰化商銀(卷一第47頁至50頁、第71頁至73頁)。

三、塑品公司於97年4月16日另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設質與原告,經原告委任代理人於97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將上情告知被告。

(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

四、塑品公司於97年6月10日以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之債務均已清償為由,發函彰化商銀及被告終止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

(卷一第182頁至第183頁)

五、塑品公司對彰化商銀仍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91號判決所示之債務未為清償。

(卷一第161頁至163頁)

六、原告對塑品公司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6190號支付命令,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1412號事件囑託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76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塑品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於97 年7月23日以塑品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已轉讓與彰化銀行前鎮分行為由聲明異議。

(卷一第44頁至第50頁)

七、塑品公司對彰化商銀因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所欠之債務均已清償。

(卷二第54頁反面、第55頁)

陸、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下列各點為兩造爭執之所在,不再主張其餘爭點:

一、塑品公司得否以對彰化商銀因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所欠之債務均已清償為由,終止上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塑品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是否仍合法有效讓與參加人彰化商銀前鎮分行?

二、如上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所為債權讓與效力已經塑品公司有效終止,則被告是否尚有未付與塑品公司之工程款存在?

三、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塑品公司間有2,286萬2,757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柒、本院之判斷:

一、塑品公司得否以對彰化商銀因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所欠之債務均已清償為由,終止上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塑品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是否仍合法有效讓與參加人彰化商銀前鎮分行?

(一)依塑品公司與彰化商銀間所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為自簽約日(即96年9月12 日)起12個月,期滿前雙方未以書面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視為依原契約內容及期限續約,嗣後亦同。

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一方如欲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雙方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所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及本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不因本契約存續期間屆滿而受影響。」

可知,塑品公司與彰化商銀間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之存續期間係自96年9月12日起至97年9月11日止,而於契約存續期間內,若欲提前終止契約,須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且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所享之權利、義務,並不因契約存續期間屆滿而受影響。

(二)依彰化商銀所提塑品公司備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卷二第20頁)所載,被告於97年5月26日匯入塑品公司上開備償專戶22萬1,520元後,彰化商銀同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提22萬1,520元,並隨即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存13萬9,070元入上開備償專戶,並於轉存之交易註記載明「退回賣方(按即被告)尾款」。

參照塑品公司於96年6月10日發函與彰化商銀前鎮分行及被告之函文(卷一第182頁、第183頁)記載「承蒙友達公司97年5月25日支付本公司款項貳拾餘萬,匯入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被彰化銀行逕行扣除該款項做為應款融資八成承購業務帳之用,意即97年5月25日還款日後,塑品公司與彰化銀行即無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往來...。」

等情,足知塑品公司對彰化商銀因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所生之債務,業於97年5月26日彰化商銀自上開備償專戶轉提款項,並將餘額存回上開備償專戶時清償完畢,此由彰化商銀對塑品公司取得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191號勝訴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中,並無因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而生者,即可知之。

彰化商銀就塑品公司依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所生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一節,亦無爭執,自堪信塑品公司所稱就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所生之債務業已清償等語為真實。

(三)依前引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件塑品公司得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彰化商銀提前終止契約,而塑品公司因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而生之債務,業於97年5月26日清償完畢,故塑品公司自得依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第2條約定,提前終止契約。

塑品公司於97年6月10日發函彰化商銀及被告,並稱即日起終止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尚與前開欲提前終止契約須於一個月前通知之約定不符。

惟仍可解釋塑品公司之真意為欲依約定於文到一個月後終止契約。

彰化商銀謂塑品公司於其餘債務未清償前不得終止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經查與上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之約定不符,而彰化商銀復未提出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第18條所示之授信約定書或其他可支持其陳述之文件以為證明,自難信彰化商銀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四)塑品公司依約固得於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存續期間內提前終止契約,惟依上開契約書第2條第1款有關「雙方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所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及本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不因本契約存續期間屆滿而受影響。」

之約定,彰化商銀於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存續期間所享有之權利及義務,並不因存續期間屆滿而受影響。

本件塑品公司既於契約存續期間中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彰化商銀,並於96年9月19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且於債權讓與通知中明確註明「一、本公司為提升服務品質及業務效率,已與彰化商業銀行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委託該銀行協助本公司應收帳款之管理工作。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知貴公司(按即被告),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自其交貨發票日在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彰化商業銀行以書面通知貴公司解除或終止其與本公司簽訂之前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之日止之期間(該期間以下稱帳款讓與管理期間)內者,全部讓與予彰化商業銀行。」

(卷一第47頁至50頁、第71頁至73頁),該債權讓與通知既已送達被告,對被告即生效力,則彰化商銀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即屬塑品公司與彰化商銀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第2條第1款所稱彰化商銀「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所享有之權利」。

此由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第3條約定,塑品公司於彰化商銀設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號為備償專戶,該備償帳戶「供買方(按本件即為被告)存入應收帳款款項之用,經扣除立約人(按即塑品公司)之預支價金本息、相關費用及立約人對貴行(按即彰化商銀)所負之一切債務後,如有剩餘,貴行應存入指定帳戶內。」

及第7條第4款「各筆承購標的如無違反本契約書之情事,貴行收到買方所支付各筆承購標的之價金款項後,於扣除應支付予貴行之預支價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及一切債務後,將所剩餘之價金,存入立約人之指定帳戶,所需費用概由立約人負擔。」

等約定,足知彰化商銀對於被告存入備償專戶之系爭工程款項,除得用以扣抵塑品公司對彰化商銀所負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所預支價金本息、相關費用之債務外,尚得用以作為塑品公司對彰化商銀所生一切債務之抵銷。

上開權利均屬彰化商銀於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存續期間內,因塑品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而得享有之權利,並不因應收帳款契約之提前終止而受影響。

(五)按「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

民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本件塑品公司既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彰化商銀,且於通知中清楚載明債權讓與期間為「自其交貨發票日在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彰化商業銀行以書面通知貴公司解除或終止其與本公司簽訂之前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之日止之期間」,縱塑品公司事後再行爭執其終止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後之債權讓與效力,依前引民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塑品公司所為債權讓與通知,非經彰化商銀之同意,仍不得撤銷,而彰化商銀並不同意塑品公司終止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亦未曾發函被告解除或終止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則塑品公司所為債權讓與對被告自仍有效。

塑品公司尚不得以其與彰化商銀間債權讓與有無效力之爭執,主張被告對彰化商銀之清償為無效,亦無權於未經彰化商銀同意之情況下,撤銷債權讓與通知,故塑品公司於97年6月10日對被告所為「應收帳款請停止支付至彰化銀行塑品公司帳戶」之通知,未經彰化商銀同意,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被告將系爭工程款存入塑品公司備償專戶中之行為,既係依塑品公司債權讓與之通知而為,自生清償塑品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效力,原告以塑品公司終止應收帳款契約書後,被告存入上開備償專戶中之款項均屬不生清償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塑品公司固得於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存續期間內,提前終止契約,惟彰化商銀於契約存續期間所取得受讓系爭工程款之權利,並不因塑品公司之提前終止契約而受影響。

況彰化商銀並未同意塑品公司撤銷債權讓與通知,依民法第298條規定,塑品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所為債權讓與,對被告自仍有效,亦即系爭工程款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彰化商銀,塑品公司或原告均不得對被告主張債權讓與業已失效。

二、如上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所為債權讓與效力已經塑品公司有效終止,則被告是否尚有未付與塑品公司之工程款存在?

(一)本件塑品公司固已提前終止應收帳款契約書,惟於彰化商銀同意撤銷債權讓與通知前,債權讓與之效力仍在,前已敘明,則被告抗辯其對塑品公司所負債務業已由塑品公司讓與彰化商銀,其對塑品公司已無債務存在一節,堪可採信。

(二)縱認彰化商銀與塑品公司間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業經塑品公司提前終止或契約之存續期間屆至,而認塑品公司之撤銷債權讓與已生效力(假設語),惟因被告否認塑品公司對之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並以塑品公司尚未請領之工程款計為529萬7,622元,經扣除逾期違約金179萬5,701元後,僅餘350萬1,921元可得請領,上開款項並未扣除塑品公司因逾期所造成之損害,且塑品公司亦未配合進行驗收、請款等程序,故認塑品公司對之並無工程款存在等語為辯,則原告及塑品公司就塑品公司確已全部完工,未延誤工程,且尚有工程款2,286萬2,757元得以請領及塑品公司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條第2項約定提出竣工圖、請款資料、驗收資料等向被告請款並進行驗收,被告付款條件已成就等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然原告或塑品公司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相當事證以為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塑品公司對被告尚有已屆期之工程款債權債權2,286萬2,757元存在等情為可採。

三、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塑品公司間有2,286萬2,757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如前所述,塑品公司業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合法讓與彰化商銀,且已通知被告,對被告發生效力,則縱塑品公司與彰化商銀間就終止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後債權讓與效力發生爭執,依民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亦不生影響,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塑品公司不得於未經債權受讓人即彰化商銀同意之情形下,撤銷債權讓與通知,故塑品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仍合法讓與彰化商銀中,堪可認定。

原告訴請確認塑品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即非有據。

此外,縱認塑品公司所為債權讓與業已失效,原告亦未能證明塑品公司業己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條第2項約定,通過被告之驗收而得請領工程款。

據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塑品公司間有2,286萬2,757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捌、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訴訟,本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可能,且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則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所為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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