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7,重訴,161,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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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魏妁瑩律師
上 一人
複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張炳煌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2日與訴外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簽訂營繕工程契約,約定由志品公司承攬科管局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場地二階段擴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工程)。

志品公司並應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由金融機構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代替。

嗣由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以下簡稱系爭保證書),同意就志品公司依系爭營繕工程之招標文件及契約所須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85,987,039 元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志品公司應於決標(94年2月25日)後45個日曆天內正式開工,並於開工後650個日曆天內完工,其中進流抽水站單元限於開工後300個日曆天內完工。

故系爭營繕工程之進流站部分原定完工日期為95年3月17日,主體部分原定完工日期為96年4月7日。

(三)96年6月15日志品公司向原告請求解除剩餘之75%履約保證責任(即64,490,279元),但進流站之實際完工日為95年4月30日,而主體部分則尚未完工,故原告不同意解除,並於96年6月26日發函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工務所(下稱世曦公司),核算逾期罰款金額及未請領之相關費用,並載明如相關費用不足以支應罰款金額,原告將依合約規定扣除履約保證金,另告知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期限將屆,要求儘速展延期限,副本並同時寄送被告及志品公司。

但志品公司並未能如期辦理展延履約保證期限。

嗣原告於97年6月4日再次發函予被告,促請其依約履行擔保責任,撥付剩餘之履約保證金64,490,279元,惟被告則於97年7月30日以該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已屆期失效為由,拒絕給付。

爰依據被告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490,279元整,暨自民國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依據系爭保證書第4條載明:「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

該保證書既載明效力期間,則被告之保證責任即至96年6月30日止。

原告於97年6月4日始依據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代訴外人志品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自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一)被告為訴外人志品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出具履約保證金85,987,039元之系爭保證書交付原告,以替代履約保證金之繳納。

(二)系爭保證書記載有效期間為自保證書簽發之日起至96年6月30日

(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為付款的承諾,係保證金之替代,非民法規定之保證,不適用民法保證規定,無須證明損害發生,一經通知保證人即應付款。

(四)被告通知付款之日期為97年6月4日。

四、本件之爭執要點

(一)保證書之期限性質為何?

(二)原告通知被告付款時,被告是否仍負保證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保證書明文記載該保證書之效力具有期限,即至記載之96年6月30日止,因此,被告應負之保證金給付責任亦僅至該期限為止。

苟期限即將屆至,承攬之工程尚未完成或已有應罰款或賠償之情形,承攬人又無法在期間屆滿前,令保證人同意延長保證書期限,因定做人僅需通知付款,保證人即有付款之責,無須證明損害,則定做人應即時通知保證人履行付款之責,以保障定做人之權益,而非坐令保證期限經過,而喪失以履約保證金填補損害之權益。

原告雖主張系爭保證書期限並非效力期限而係確定對訴外人志品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之期間等語。

惟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為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替代,無須證明損害,經定做人通知,保證人即有依據保證書付款之義務,代承攬人給付履約保證金,已如上述,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出具人之義務與定作人所受之損害無關,無須確定定作人受損的範圍。

因此,系爭保證書記載之期間顯非確定債權範圍之期間,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二)兩造不爭執原告係於97年6月4日以園營字第0970015158號函通知被告撥付保證金64,490,279元,並有該函文在卷可參。

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有效期間既為96年6月30日,超過該期限,被告即不負代訴外人志品公司給付保證金之責,原告遲至97年6月4日始要求被告依據系爭保證書代志品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顯非有據。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據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請求被告代志品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駁回之。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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