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二)經查,被告先持系爭執行名義正本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
- (三)原告於本件執行事件所繳交470,000元執行費迄今並未受
- (四)復按抵押權人就抵押物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權利,此觀民
- (五)末查,被告受讓取得對債務人啟寶公司1,285,237,25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符合本件執行案件之參與分配要件,不
- 二、被告則以:
- (一)本件債權人雖僅取得單一執行名義,惟本件債務人應供強
- (二)查被告於95年8月2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92年度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僅規定應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
-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受分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於95年8月2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92年度
- (二)原告於96年7月4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促字第3956
- (三)被告於97年2月15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影本,就本件執行
- (四)本院於97年8月5日檢送系爭分配表,債權種類、受償次序
- (五)被告為桃園地院92執助宙字第793號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
- 四、本件爭點:
- (一)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是否合
- (二)被告受讓取得對債務人啟寶公司1,285,237,250元本
- (三)被告所主張之執行費是否應列入本件執行事件之分配?如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是否合
- (二)至於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之參與分配合法,惟其僅得就原
-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對於債務人啟寶公司,以同一執行名義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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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臺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 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二九號強制執行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製作之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1、被告分配之金額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應予剔除,次序5、原告分配金額應增加為新臺幣壹仟零参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及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銀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業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
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
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
查原告因對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829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本件執行案件),於民國97年8月5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告債權得受分配之金額有爭執,遂於97年8月2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之被告受償部分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月25以日新院雲96執聖字第12829號函通知更正之分配表,然被告於97年10月1日收受前開更正分配表後,於97年10月2日具狀為反對陳述,原告在97年10月15日收受本院檢送之前揭反對陳述通知,即於97年10月21日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97年10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聲明參予分配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82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原告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被告之民事反對陳述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案件卷宗核對無訛,堪認原告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本件起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寶斗仁小段108-16地號等13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件執行案件查封拍賣。
被告以其受讓訴外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對啟寶公司新臺幣(下同)1,285,237,250元本票債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票字第21313、21314、21315及21803號本票裁定,並持上開本票裁定暨各該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先於95年8月21日,對債務人啟寶公司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度執助字第79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嗣後又持同一執行名義影本,於97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即本院97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案件併本件執行案件執行),且於本件執行案件執行標的物拍定日即97年5月7日時,仍未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執行法院乃於97年7月23日裁定駁回被告參與分配之聲請,旋又以補正期間僅3日過於急迫依職權裁定廢棄,並製作系爭分配表,於系爭分配表中,原告執行費用受償次序為2,且僅受償255,325元,被告執行費用受償次序為1,並受償高達10,281,898元,而原告抵押債權之本金、利息受償次序則為5,僅獲受償部分利息85,259元。
原告旋於97年8月25日就被告受償部分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雖認原告異議有理由而於97年9月25日更正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受償次序改列表2餘額次序2並敘明無餘額可資分配,惟被告即於97年10月2日具狀為反對陳述,並由執行法院檢送被告反對陳述狀予原告,原告依法就系爭分配表關於應分配予被告部分,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經查,被告先持系爭執行名義正本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參與分配,又持同一執行名義影本向本院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且於本件執行案件執行標的拍定日前1日,仍未補正執行名義正本,遲至97年7月29日始補正,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執行法院自不得將被告所主張之執行費列入分配,否則將使原告抵押債權本金及利息無法受償,豈料執行法院竟誤為准許,並在系爭分配表次序1將其執行費列為優先分配受償,顯有違誤。
縱使被告事後補正執行名義正本,仍不符合參與分配要件,不得與原告按執行費債權比例優先受償。
(三)原告於本件執行事件所繳交470,000元執行費迄今並未受償,且本院係在桃園地院92年度執助字第793號執行事件案件拍定前即已囑託執行並註記『執行有效果時迅即惠復』,故原告就上開執行案件所為之參與分配合乎法定時間,自得將執行費列入,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一併分配;
反觀本件執行案件之標的物拍定日為97年5月7日,被告係遲至97年7月29日始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僅得就原告及新竹縣稅捐徵處竹東分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詎執行法院竟在系爭分配表次序1將其執行費列為優先分配全額受償,已明顯違法,自應將被告受分配款項10,281,898元全數剔除,改分配予原告。
(四)復按抵押權人就抵押物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權利,此觀民法第860條規定即明。
惟因抵押物換價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故執行程序費用較抵押債權優先扣除,但應限於直接有益於執行程序實現之執行費用且屬共益費用,始為事理之平,此觀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第2項乃規定有關強制執行費用優先受償,並非一概包括所有執行費用,而須限共益費用始可優先受償即可知悉。
查被告係在桃園地方法院繳納執行費用,對本件執行案件而言,被告之執行費用既非共益費用,並無優先受償之效力,且被告既向桃園地院繳納鉅額執行費,必已衡量該繳交鉅額執行費後可在該院分配受償,是依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第2項規定,實無任其在本件強制執行案件違法參與分配並優先受償之理。
(五)末查,被告受讓取得對債務人啟寶公司1,285,237,250元本票債權,係基於被告與訴外人啟阜公司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然訴外人邱元章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01號案件中供稱係為阻撓原公司派掏空公司資產,始以1,000,000元讓與該鉅額債權予被告以作為抵制等語,按常理而見,高達1,285,237,250元債權竟以1,000,000元讓與他人且無讓與資金往來,顯見該讓與契約係屬虛偽簽訂,且侵害訴外人啟阜公司之權益。
至於,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39號案件偵查中雖稱訴外人啟阜公司將1,285,237,250元債權讓與被告,係為解決訴外人啟阜公司積欠稅金及薪資,對於參與分配所得僅應允被告取得2,000,000元,其餘均歸啟阜公司等語,顯係被告因遭提告背信案件後,為求卸責所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符合本件執行案件之參與分配要件,不得與原告按執行費債權比例優先受償,且被告係虛偽取得該1,285,237,250元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829號強制執行案件就97年8月5日所製作分配表,對被告所分配10,281,898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金額10,281,898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債權人雖僅取得單一執行名義,惟本件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卻在數法院轄區時,債權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7條規定,固僅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得受理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法院囑託他法院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此乃強制執行法賦予債權人之權利,應無爭議。
又受囑託之法院於查封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時,發現該其他財產已由其他債權人查封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辦理合併執行及參與分配程序。
(二)查被告於95年8月2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92年度執助字第793號強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
之後發現債務人啟寶公司另有不動產經他債權人聲請本件執行中,被告乃於96年11月26日聲請桃園地院92年度執助字第793號追加執行,經桃園地院以96年12月7日桃院木執92年度執助宙字第793號函請被告自行向本院遞狀請求執行。
其後,被告乃於97年2月15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影本具狀就本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屆至被告奉本院97年5月14日函於97年5月27日提出債權計算書為止,本院民事執行處從未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正本,嗣於97年5月7日拍定後,始於97年7月16日驟命被告應於3日內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正本,否則駁回參與分配之聲請,被告乃立即向桃園地院借回系爭執行名義正本,並於97年7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呈報,雖本院民事執行處誤認被告逾期提出而於97年7月23日裁定駁回被告參與分配之聲請,惟嗣經被告提出抗告後,本院發現被告係於駁回參與分配之裁定送達前已陳報執行名義正本,補正行為仍屬合法,乃於97年8月5日自行裁定撤銷97年7月23日之裁定,准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並依法將被告於97年5月27日具狀陳報之參與分配執行費用收據,列入97年8月5日之系爭分配表,優先受分配執行費用10,281,898元,合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僅規定應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並未規定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被告早已於拍定前檢附系爭執行名義之影本為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直至拍定後被告於97年5月27日提出債權計算書為止,本院執行處亦均將被告列入參與分配債權人,縱被告於拍定後始補正系爭執行名義正本,該補正應溯及至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時生效,本院執行處97年9月25日更正分配表,認被告之參與分配係於拍定後始符法定要件,僅得就其他於拍定前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等情,於法容有違誤。
又查,被告向桃園地院借用系爭執行名義正本,向本院具狀參與分配,為民事執行實務所肯認,亦符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3條之規定,原告引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36號裁定,其否定被告向桃園地院聲請執行後,不得向另一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之權利,與強制執行之實務不符,且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3條之意旨有違,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受分配之次序應在原告之後云云,應非有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5年8月2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92年度執助字第793號強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
(二)原告於96年7月4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促字第3956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啟寶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寶斗仁小段108-16地號等13筆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本件執行案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於97年2月15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影本,就本件執行案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但未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正本,執行法院於97年5月7日拍定上開土地,並於97年7月23日以被告未補正系爭執行名義正本為由裁定駁回被告參與分配之聲請,嗣被告於97年7月29日補正系爭執行名義正本。
(四)本院於97年8月5日檢送系爭分配表,債權種類、受償次序、金額分別為:次序1、被告執行費10,281,898元,受償10,281,898元;
次序2、原告執行費用255,325元,受償255,325元;
次序5、原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30,000,000元暨債權利息合計38,358,534元,受償85,259元,不足額38,273,27 5元。
原告於97年8月21日就被告受償部分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97年9月25日更正分配表,債權種類、受償次序、金額分別為:次序1、原告執行費用255,325元,受償255,325元;
次序4、原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30,000, 000元暨債權利息合計38,358,534元,受償10,367,157元,不足額27,991,377元;
餘額分配次序1、被告執行費10,281,898元,無餘額可資分配;
餘額分配次序2、被告票款1,285,237,250元,無餘額可資分配。
被告於97年10月2日具狀為反對陳述。
(五)被告為桃園地院92執助宙字第793號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該強制執行案件尚未拍定。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是否合法?
(二)被告受讓取得對債務人啟寶公司1,285,237,250元本票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
(三)被告所主張之執行費是否應列入本件執行事件之分配?如應列入,則系爭分配表應如何更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是否合法? 1、首按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受理強制執行案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故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院聲請執行後,又向另一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中如發現債務人在其他法院管轄區域內另有財產可供執行,應聲請執行法院囑託該法院執行,殊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執行。
蓋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2條所分別明定。
如許債權人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執行,勢必無法避免超額查封,且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
又以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其性質與聲請強制執行無異,債權人既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亦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向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同時又向其他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可參臺灣高等法院74年03月08日(74)廳民二字第0162號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於95年8月21日持系爭執行名義正本,向桃園地院92年度執助字第793號強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嗣於97年2月15日,再以同一系爭執行名義影本向本院本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
迄本院於97年5月7日拍定債務人啟寶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寶斗仁小段108-16等地號13筆土地後,被告始於9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向桃園地院借用之系爭執行名義正本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92年度執助字第793號強制執行案件、本件執行案件卷核閱無誤確實,是被告係以同一執行名義,對於同一債務人即啟寶公司,先後向桃園地院、本院之各自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且於97年7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向桃園地院借用之系爭執行名義正本於本件執行案件卷內,依首揭說明以及避免被告重複受償或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權利之目的,自應認被告向本院本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之聲請,並非合法。
且按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4項並有明文,是被告既已持系爭執行名義正本向桃園地院聲明參與分配在案,後若須在本院聲明參與分配或為執行行為時,理應向桃園地院聲請繼續執行,並由該院囑託本院為之,方為適法。
是被告抗辯其向桃園地院借用系爭執行名義正本,向本院具狀參與分配,為民事執行實務所肯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否定被告向桃園地院聲請執行後,不得向另一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之權利,與強制執行之實務不符,且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3條之意旨有違云云,顯非有據。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本件執行案件之參與分配聲請,並非合法,應將被告於97年8月5日應受分配款項10,281,898元全數剔除等語,洵屬有據。
(二)至於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之參與分配合法,惟其僅得就原告及其他優先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執行費用列為次序1優先分配全額受償,顯屬違法,自應將被告受分配款項10,281,898元全數剔除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於本件執行事件之拍定前檢附「系爭執行名義之影本」為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且其亦補正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正本,其補正行為應溯及至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時生效,系爭分配表將其執行費用列為次序1、全部受償之金額,當屬合法云云,經查: 1、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此有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併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此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是所謂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應為執行名義正本,則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始為合法之參與分配。
被告辯稱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僅規定應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並未規定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被告於本件執行事件之拍定前檢附「系爭執行名義之影本」為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云云,顯非可採,從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始合乎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首應敘明。
2、再按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第32條第1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時,未繳納執行費,或未提出執行名義,經法院命補正而未及時補正,於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後(拍定後)始補正者,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1號法律意見可參。
查被告於97年2月15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影本」向本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本件執行案件之標的物係於97年5月7日拍定,而被告嗣於97年7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正本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承如前述,故被告於97年2月15日聲明參與分配時,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至被告嗣雖有補正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正本予本院,然該補正提出之時間係在本件執行案件標的物拍定日之後,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期間,揆諸上開法條文義及說明,被告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此乃法所明文,從而,假使不論被告對同一債務人,已持同一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明參與分配在前,再向本院就本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行為,已非合法一情,詳如前述,縱單論被告向本院本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行之行為,則被告亦僅得就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所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則被告前開所辯,亦非足取。
是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執行費用列為次序1、優先分配全額受償,即屬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對於債務人啟寶公司,以同一執行名義,先向桃園地院92年度執助字第793號強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後,再向本院本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其對本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之聲請,自非合法。
至於兩造爭執被告受讓取得對債務人啟寶公司1,285,237,250元本票債權,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一情,自毋庸再予審酌。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之優先債權應須刪除,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又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被告執行費用10,281,89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則被告原受分配之10,281,898元,應由其餘優先債權人依序受分配,如有餘額始再由其餘普通債權之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準此,次序5原告之分配金額應增加更正為10,367,157元(計算式詳附表),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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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新竹縣寶山鄉○○段寶斗仁小段108-16地號等13筆土地,所得金│
│額為新臺幣10,6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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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 │ │ │ │ │ │
│ │債權種類 │債權人姓名 │債權總額 │ 分配金額 │ 不足額 │
│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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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 │ │ │
├─┼─────┼───────┼─────┼──────┼───────┤
│ │執行費用 │臺灣票券金融股│ 255,325 │ 255,325│ 0│
│ 2│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3│土地增值稅│新竹縣稅捐稽徵│ 0│ 0 │ 0│
│ │ │處竹東分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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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價稅 │新竹縣稅捐稽徵│ 37,518 │ 37,518│ 0│
│ 4│ │處竹東分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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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順位抵 │臺灣票券金融股│38,358,534│ 10,367,157│ 27,991,377│
│ 5│押權債權暨│份有限公司 │ │ │ │
│ │利息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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