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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平田機工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焌旻律師
被 告 韓商深友股份有限公司(Simwoo In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韓國水原地方法院安山支院第2008CHA6832號支付命令許可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西元(下同)2006年7月12日起至2007年4月19日止向被告賒銷原告所製造之各種機器設備,因而對被告持有總計日幣84,862,000円之應收帳款債權,而被告亦對原告持有各種機械及工程支援之債權,總計日幣26,647,000円。
嗣兩造於2007年5月21日協商決定抵銷相互持有之上開應收帳款債權,並簽訂抵銷協議,依據此抵銷協議,至2007年9月30日止,被告原應支付原告抵銷後之應收帳款差額日幣58,215,000円【計算式:84,862,000-26,647,000=58,215,000】。
詎被告並未依前述抵銷協議還款,僅於2007年7月10日償還日幣631,000円,又原告(原告誤載為被告)於簽訂前述抵銷協議之前,業已償還被告7,000円,是本件原告剩餘之應收帳款債權應為日幣57,591,000円【計算式:58,215,000+7,000-631,000=57,591,000】,原告遂於2008年間向韓國水原地方法院安山支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院嗣於2008年9月29日將第2008CHA683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予被告,並於函文中明白告知被告得於命令送達後2週內提出異議聲請,惟被告並未於前開期限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遂於2008年10月14日確定。
(二)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之內容,業經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公證,其中譯本並經韓國法務法人大宗所屬之公證人趙嘉允律師認證在案。
次查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亦無悖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處;
且系爭支付命令已於2008年9月26日送達被告,經被告同居之配偶受領,並有掛號信件送達明細可稽,系爭支付命令中並告知被告得於命令送達後2週內提出異議,惟被告逾期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是對於被告程序上之權利實已為充分之保障;
又韓國法院先前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例存在,則我國與韓國間自有判決效力之相互承認,是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不予承認其效力之情形,因被告在台分公司所在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判決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影本、掛號信件送達明細影本、韓國民事訴訟法第474條規定(以上均附中譯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被告台灣分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
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各款之情形,且業經確定在案,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支付命令予以認可,並許可在中國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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