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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前二人共同 黃燕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之1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丙○○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繳交鑑定費新臺幣伍拾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定經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聲請就鋼筋排列、結構體打除鋼筋排列、輻射鋼筋、建材、水電工程及管線滲漏水等予以檢測,鑑定費新臺幣510,000 元應由被告預為繳納,爰裁定命被告依主文所示內容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繳交。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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