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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甲○○
5巷2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台灣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7 日裁定准許在案(96年度救字第16號),惟經本院就原告所提之訴訟以96年度訴字第611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訴字第611 號案卷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96年度重訴字第6號殺人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用,惟本件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經本院派員至綠島監獄借提被告到本院開庭之借提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1,358元之情,此有本院會計室簽核之簽呈、付款憑單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人負擔,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1,358元,應向被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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