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8,勞訴,1,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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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
40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聯安公司之完整公司名稱及甲○○之真正姓名,且未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

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98年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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