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8,司促,1456,2009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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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456號
債 權 人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廷諭即蔡麗芬之繼承人、彭偉誠即蔡麗芬之繼承人、乙○即蔡麗芬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債務人簡廷諭住台中縣后里鄉○○村○○鄰○○路216號、債務人彭偉誠住基隆市○○區○○里○○鄰○○○路105巷8號,均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又債務人乙○為積欠醫療費用第三人蔡麗芬之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惟依繼承系統表所示,仍有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繼承,故仍非繼承人,對其請求清償債務為無理由。

綜上,債權人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敏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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