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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2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吳智賢
債 務 人 黃信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黃信元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99萬元整借款,利率約定前3期依年息2.88%、第4期至第6期起依年息5.88%、第7期起依年息11.88%按月計付,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債務人至民國97年10月27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99767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狀 請鈞院鑒核,賜准聲請人所請,實感德便。
謹 狀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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