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8,司拍,102,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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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振鋒於民國(下同)95年1月9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成立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孫振鋒向聲請人借款⑴2,400,000元、⑵100,000元,借款期間自⑴95年1月11日起至115年1月11日止、⑵97年4月16日至100年4月16日止,並約定利息及還款方式,又如有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繼承人孫振鋒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而繼承人孫振鋒死亡,其餘繼承人安敏之、孫建中、孫仲冷均聲請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孫振鋒留下之權利義務應由相對人繼承,爰以孫莊熟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統繼承表1份;

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各2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

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於98年3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戳章可參,而相對人甲○○○○○○○○○○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繫屬於本院前,業已於98年2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甲○○○○○○○○○○既於本件聲請前死亡,足見其等於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

且衡之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聲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是相對人甲○○○○○○○○○○既於聲請前死亡,其業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列甲○○○○○○○○○○為相對人並聲請拍賣抵押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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