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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19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9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新竹縣竹北市農會,為其向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借款之擔保,後於94年9月12日將該不動產移轉於相對人丙○○。
嗣債務人乙○○邀同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借款1,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及還款方式,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詎債務人乙○○自民國97年10月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聲請人為避免損失即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代位清償而取得代位權,該筆債權及抵押權已移轉於聲請人,而此為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又新竹縣竹北市農會亦同意塗銷抵押權,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聲請人陳述其係向案外人新竹縣竹北市農會代位清償,經本院以98年2月18日新院雲民政98司拍17字第3500號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由案外人新竹縣竹北市農會開具系聲請人代位清償之相關證明文件,並補正該不動產已移轉為聲請人名下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惟聲請人僅說明貸款債權為聲請人於97年12月11日匯款進入債務人乙○○之帳戶(00-00-0000000-0號),而有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放款存根中載明「他人匯款轉入」字樣,即足以證明乃聲請人為本件清償行為;
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本院並無審酌實體上是否有代為清償之事實,該部份本院無從認定;
而請其補正上開文件,乃係為證明形式上即有合法清償及將債權及其從屬之抵押權移轉於聲請人,並在聲請處分前,有合法之登記。
三、另按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限制。
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759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
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8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故本件縱認聲請人因代償而自案外人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受讓債權並取得不動產抵押權等情為真,然據聲請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他項權利證書記載,該不動產抵押權,仍登記抵押權人為案外人新竹縣竹北市農會,並未辦理變更登記為聲請人,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仍不得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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