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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先敘明。
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已存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票據、保證、承兌、透支、抵押人墊付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6月26日起至125年6月25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計算,並經地政機關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依上開約定,向聲請人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並約定利率及還款方式。
又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契約書所載公式支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詎相對人就前開借款自97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2,183,979元未為清償,依上開之約定,本件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將所欠借款全部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抵押貸款契約書暨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8年2月12日新院雲民政98司拍21字第297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8年2月19日對相對人為寄存送達,並於98年3月2日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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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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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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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市│ │ 竹 蓮 │ │ 990-2 │建│ │ │94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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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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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 單 │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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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40│新竹市○○○○段 │見使用執│地下層│ │ │ │ │ │ 588 │ 車 道 │40 │平方公│10000 │使用執│
│ │ │大路359 │988、 │照,鋼筋│: │ │ │ │ │ │ │ │ │尺 │分之90│照字號│
│ │ │向13號地│988-1、 │混凝土造│558 │ │ │ │ │ │ │ │ │ │ │:(73│
│ │ │下室 │988-4、 │,5層 │ │ │ │ │ │ │ │ │ │ │ │)建都│
│ │ │ │988-5、 │ │ │ │ │ │ │ │ │ │ │ │ │字335 │
│ │ │ │989-1、 │ │ │ │ │ │ │ │ │ │ │ │ │號 │
│ │ │ │989-2、 │ │ │ │ │ │ │ │ │ │ │ │ │ │
│ │ │ │989-3、 │ │ │ │ │ │ │ │ │ │ │ │ │ │
│ │ │ │989-4、 │ │ │ │ │ │ │ │ │ │ │ │ │ │
│ │ │ │989-5、 │ │ │ │ │ │ │ │ │ │ │ │ │ │
│ │ │ │989-6、 │ │ │ │ │ │ │ │ │ │ │ │ │ │
│ │ │ │990、 │ │ │ │ │ │ │ │ │ │ │ │ │ │
│ │ │ │990-2、 │ │ │ │ │ │ │ │ │ │ │ │ │ │
│ │ │ │990-5、 │ │ │ │ │ │ │ │ │ │ │ │ │ │
│ │ │ │990-6地 │ │ │ │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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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用部分: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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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107│新竹市○○○○段 │住家用,│三層:│ │ │ │ │ │ 75.98 │ 陽 台 │4.64 │平方公│全 部│ │
│ │ │大路157 │900-2地 │鋼筋混凝│75.98 │ │ │ │ │ │ │ │ │尺 │ │ │
│ │ │號3樓 │號 │土造,5 │ │ │ │ │ │ │ │ │ │ │ │ │
│ │ │ │ │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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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用部分:竹蓮段2115建號,85.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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