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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三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號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76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是抵押之不動產如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吳君倫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5日,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債務及其他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損害賠償,與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9,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24日起至125年10月23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吳君倫於96年1月4日邀吳詩琪、吳詩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⑴15,000,000 元、⑵1,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6年1月5日至103年1月5日止,並約定利率及還款方式,又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詎第三人吳君倫僅繳納本息至⑴98年1月5日、⑵98年1月3日,總計尚欠借款本金14,891,62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授信約定條款之約定,前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又第三人吳君倫於設定上開抵押權後,於⑴97年10月13日、⑵97年10月24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⑴三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⑵丁○○,並經地政機關辦畢移轉登記在案,是本於前開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聲請人自得列三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契約書各1份、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2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8年2月20日新院雲民政98司拍29字第369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丁○○98年2月25日收受通知後,迄未向本院表示任何意見。
相對人三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陳稱:其向第三人吳君倫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該不動產當時並未設定抵押權或任何擔保物權,惟第三人吳君倫卻利用該不動產未過戶之際未經相對人三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擅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第三人吳君倫於過戶登記之際亦刻意隱瞞該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導致相對人三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權益受有重大損害等語置辯;
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而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
縱相對人三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上開之情事屬實,惟其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揭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三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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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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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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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縣│新豐鄉 │ 池 和 │ │ 287 │雜│ │ │824.24 │全部 │所有權│
│ │ │ │ │ │ │ │ │ │ │ │人:三│
│ │ │ │ │ │ │ │ │ │ │ │貿機械│
│ │ │ │ │ │ │ │ │ │ │ │工業股│
│ │ │ │ │ │ │ │ │ │ │ │份有限│
│ │ │ │ │ │ │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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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分割增加地號:新豐鄉○○段287-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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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竹縣│新豐鄉 │ 池 和 │ │ 287-1 │雜│ │ │823.35 │全部 │所有權│
│ │ │ │ │ │ │ │ │ │ │ │人:鍾│
│ │ │ │ │ │ │ │ │ │ │ │家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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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自:新豐鄉○○段287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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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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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 單 │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
├──┼──┼────┼────┼────┼───┼───┼───┼───┼───┼───┼─────┼────┼───┼───┼───┼───┤
│1 │54 │新竹縣新│新竹縣新│廠房‧辦│一層:│二層:│三層:│ │ │ │ 632.50 │ │ │ │全 部│所有權│
│ │ │豐鄉新和│豐鄉池和│公室,RC│412.50│110.00│110.00│ │ │ │ │ │ │ │ │人:三│
│ │ │路15號 │段287地 │造‧鋼架│ │ │ │ │ │ │ │ │ │ │ │貿機械│
│ │ │ │號 │構造,3 │ │ │ │ │ │ │ │ │ │ │ │工業股│
│ │ │ │ │層 │ │ │ │ │ │ │ │ │ │ │ │份有限│
│ │ │ │ │ │ │ │ │ │ │ │ │ │ │ │ │公司 │
├──┴──┴────┴────┴────┴───┴───┴───┴───┴───┴───┴─────┴────┴───┴───┴───┴───┤
│因分割增加建號:新豐鄉○○段282建號 │
├──┬──┬────┬────┬────┬───┬───┬───┬───┬───┬───┬─────┬────┬───┬───┬───┬───┤
│2 │282 │新竹縣新│新竹縣新│廠房‧辦│一層:│ │ │ │ │ │ 545.00 │ │ │ │全 部│所有權│
│ │ │豐鄉新和│豐鄉池和│公室,RC│545.00│ │ │ │ │ │ │ │ │ │ │人:鍾│
│ │ │路15之1 │段287-1 │造‧鋼架│ │ │ │ │ │ │ │ │ │ │ │家祥 │
│ │ │號 │地號 │構造,1 │ │ │ │ │ │ │ │ │ │ │ │ │
│ │ │ │ │層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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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自:新豐鄉○○段54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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