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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與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銀)合併,第七商銀為存續銀行,而第七商銀亦於民國96年1月1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第七商銀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緣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⑴87年2月13日、⑵87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執行抵押權之訴訟等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⑴19,200,000元、⑵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邀萬雪蓮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⑴9,890,000元、⑵5,52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及還款方式,又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詎相對人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⑴97年12月21日、⑵97年11月14日,總計積欠15,035,781元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相對人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清償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各2份、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8年2月6日新院雲民政98司拍3字第243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於98年2月11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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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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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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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市│ │ 南 門 │ 三 │ 199 │建│ │ │184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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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竹市│ │ 三 姓 │ │ 199-1 │建│ │ │7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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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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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 單 │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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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30 │新竹市林│新竹市南│住商用,│一層:│二層:│三層:│ │ │ │ 165.24 │ │ │ │ │ │
│ │ │森路116 │門段三小│加強磚造│55.08 │55.08 │55.08 │ │ │ │ │ │ │ │ │ │
│ │ │號 │段199地 │,3層 │ │ │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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