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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又抵押之不動產如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第三人周宜武於民國(下同)86年6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6月8日起至115年6月7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周宜武於88年6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及還款方式;
且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第三人周宜武就前開借款僅繳交本息至97年12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總計尚欠借款本金683,322元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相對人甲○○於89年12月11日因贈與關係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於前開抵押權追及效力,聲請人自得列羅金龍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8年2月23日新院雲民政98司拍35字第386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8年2月26日對相對人為寄存送達,並於98年3月9日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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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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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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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縣│新豐鄉 │ 青埔子 │ │ 170 │田│ │ │1,456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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